如何理解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實質性內容”?

導讀:
如何理解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實質性內容”?
引言
中標人和招標人在簽訂中標合同之后,另行簽訂的合同中哪些內容與中標合同不一致,屬于背離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
案情概述鑫泰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發放某工程的《招標文件》。2011年6月1日,鑫泰公司向建安公司發出該工程一標段《中標通知書》,通知書載明中標價格6091.72萬元等內容。同日發出的該工程二標段《中標通知書》除建筑面積和中標價格為8808.17萬元外,其他內容與一標段中標通知書內容一致。2011年6月1日、6月11日,建安公司與鑫泰公司就該工程的一標段、二標段分別簽訂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將這兩份合同送至主管部門備案。合同簽訂后,建安公司即組織人員進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相關單位在該工程的單位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書中蓋章,該證明書載明工程竣工時間為2013年11月5日,驗收時間為2013年12月17日。
另查明,2011年5月8日,建安公司與鑫泰公司就該工程的一標段、二標段簽訂了“施工補充合同”,合同對于工程范圍、工程質量標準、合同價款、付款進度等作了約定,約定該工程為一次性總價包定,為1.47億元。
裁判觀點關于本案工程款付款條件問題。根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21條的規定,本案中,案涉工程經招投標由建安公司中標后與鑫泰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向建設主管部門進行了備案,雙方另行簽訂的“施工補充合同”對中標備案合同在工程款結算方式、付款條件等方面作出了不同約定,屬于對中標備案合同的實質性變更,該補充合同不能作為工程價款的結算依據。工程款支付條件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結算條款的組成部分,原審法院按照中標備案合同認定工程款支付條件符合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鑫泰公司關于工程款支付條件應按照“施工補充合同”認定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中標人和招標人在簽訂中標合同之后,另行簽訂的合同對工程范圍、建設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等,與中標合同不一致,屬于背離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
法律法規《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
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招標投標條例》第五十七條
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依照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簽訂書面合同,合同的標的、價款、質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條款應當與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的內容一致。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
《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
招標人和中標人另行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范圍、建設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等實質性內容,與中標合同不一致,一方當事人請求按照中標合同確定權利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錦儒分析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中標人和招標人另行簽訂的合同是否背離了中標合同的實質性內容。
01
關于合同實質性內容的范圍調整
《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六條首次提出了“合同實質性內容”的提法,但沒有將其具體化,2019年《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對“合同實質性內容”進行了豐富和完善,將“合同實質性內容”調整為“工程范圍、建設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等”。
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將“工程范圍、建設工期、工程價款和工程質量”的“不一致”理解與適用“絕對化”,即不能只要是出現與中標合同“不一致”之處,哪怕工程設計微量調整、工程質量要求的設計變動,工程價款數額不大的調整(相對于整個工程量的價款來說)等,就一律絕對的認為是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原因由于建設工程項目涉及內容較廣,幾乎不可能一個建設工程就只有一份中標合同的存在,因此,合同法規定的當事人所享有的變更合同的權利應當同樣受到保護。
《合同法》第三十條規定:“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合同的成立要求承諾生效,而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即要求受要約人不得對要約作實質性變更,否則承諾不生效,合同即不成立。
而《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六條中規定的是當事人在原合同成立后,又另行訂立的變更了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此類協議雖然無效,但不影響原合同的成立生效。且依據《合同法》第77條的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因此,變更合同是合同當事人的自由,法律不應對此過多干涉。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屬于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主要涉及當事人的利益,只要當事人的意思不與強制性規范、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相抵觸,就承認合同的法律效力,國家及法律盡可能尊重合同當事人的意思,一般不干預。雖然基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以及招標投標活動的公平性,限制當事人對經過招標投標程序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實質性內容進行變更,但應當限制“實質性內容”的范圍。
02
關于工程范圍
司法實踐中對于“建設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屬于“合同實質性內容”沒有爭議。《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中對“合同實質性內容”的認定,相較于之前實踐中的觀點,增加了“工程范圍”這一項。“工程范圍”除了指建筑的結構與面積,更是指是否包括土建、設備安裝、裝飾裝修等,工程范圍決定了承包人施工的邊界,不同的工程范圍對施工人的技術水平和管理水平的要求不同。招標文件中對工程范圍的確定直接影響施工人是否投標、競標人是否中標,故另行簽訂合同的工程范圍與中標合同不一致,則違背了招標投標活動的初衷,損害了參與招投標程序的其他競標人的利益,應予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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