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合同糾紛有什么解決途徑

導讀:
二、信托投資中的復合法律關系信托實務中,存在信托公司將貸款行為&ldquo,一般而言,該類雙重法律關系的設置,主要目的在于用股權轉讓的方式為被投資方的資本返還行為承擔擔保責任,司法實踐對此爭議的主要情形是該類投資行為的效力問題,一是民商事主體之間有權按照現行法律制度在同一交易環節中設定資本返還和股權轉讓兩種不同的合同權利類型,此即為&ldquo,的法律關系,因此要求確認該類投資行為無效,的法律關系,因此要求確認該類投資行為無效。
信托糾紛中常見的司法糾紛有哪些
一、信托糾紛中常見的司法糾紛
信托糾紛中常見的司法糾紛有,接受信托公司注資的第三方往往以信托公司退出投資即構成“抽逃資本”或者信托公司享有固定收益則構成“名為投資,實為借貸”的法律關系,因此要求確認該類投資行為無效。
被投資方的上述抗辯在信托投資法律制度體系下不能成立。因為信托投資具有特殊性,其不但受公司法一般制度的約束,也受信托法這一特別法的保障。從立法法的角度而言,信托法中的有關沖突問題應當優先適用信托法律制度解決。根據信托法的規定,信托資產在對外投資時可以設定退出機制及退出時間。因此,只要信托公司與第三方的投資協議中有明確約定的,則信托公司的資本退出不構成“資本抽逃”行為。
同樣,信托公司作為第三方的投資者,其無需直接參與被投資公司的實際經營且有權根據協議安排獲得相關利益,此類投資機制在公司法及信托法體系下均為合法有效。
二、信托投資中的復合法律關系
信托實務中,存在信托公司將貸款行為“包裝”成股權投資的方式而要求被投資的第三方支付固定收益的情形。同時,在信托公司退出該第三方后但有關資本本息尚未清結前,信托公司一般要求該第三方將其股權轉讓給信托公司,在信托公司的資本本息完全回收后則按照約定將其股權轉回給該第三方。一般而言,該類雙重法律關系的設置,主要目的在于用股權轉讓的方式為被投資方的資本返還行為承擔擔保責任,司法實踐對此爭議的主要情形是該類投資行為的效力問題。
不能按照通常思維界別信托投資的效力狀態,不得僅以存在“固定收益”即判定該項信托投資系規避有關金融法規的無效行為。事實上,信托投資實務中完全可以設定股權投資和股權轉讓這一復合法律關系,實質上涉及的就是以轉讓股權等形式提供擔保的效力問題。因此,應當從法律關系的獨立性、牽連性與復合性等多重角度對此類信托投資行為之效力作出準確認定。
一是民商事主體之間有權按照現行法律制度在同一交易環節中設定資本返還和股權轉讓兩種不同的合同權利類型,此即為“復合法律關系”。其固然存在一定程度的對現行法律制度的“規避性”,但這并不影響兩種不同合同權利的并行存續。
二是此類復合法律關系中,信托投資者之間的真實意思并不具有唯一性和絕對性,而是具有遞進性、可選擇性及可變更性。信托公司完全有權根據被投資主體的不同履行狀態而選擇行使資本追索權或股權受讓權。
三是對復合法律關系效力的確認也存在特殊情形。通常而言,其雖可避開司法權對“流質條款”抗辯的審查,但不能排除來自“顯失公平”制度與“債的保全”制度的抗辯。且該兩項抗辯權只能由當事人自主行使,法官不得以履行釋明職責的方式提示有關訴訟主體行使此類抗辯權。
總之,信托是一項重要的投資法律制度,其運營的前提是必須遵守合法性與合規性,否則將會涉及嚴重的法律責任,甚至導致諸如洗錢罪、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等刑事法律責任,故必須引起投資者及實務工作者的高度重視。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條件】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信托糾紛中常見的司法糾紛有哪些?
一、信托糾紛中常見的司法糾紛
信托糾紛中常見的司法糾紛有,接受信托公司注資的第三方往往以信托公司退出投資即構成“抽逃資本”或者信托公司享有固定收益則構成“名為投資,實為借貸”的法律關系,因此要求確認該類投資行為無效。
筆者認為,被投資方的上述抗辯在信托投資法律制度體系下不能成立。因為信托投資具有特殊性,其不但受公司法一般制度的約束,也受信托法這一特別法的保障。從立法法的角度而言,信托法中的有關沖突問題應當優先適用信托法律制度解決。根據信托法的規定,信托資產在對外投資時可以設定退出機制及退出時間。因此,只要信托公司與第三方的投資協議中有明確約定的,則信托公司的資本退出不構成“資本抽逃”行為。
同樣,信托公司作為第三方的投資者,其無需直接參與被投資公司的實際經營且有權根據協議安排獲得相關利益,此類投資機制在公司法及信托法體系下均為合法有效。
二、信托投資中的復合法律關系
信托實務中,存在信托公司將貸款行為“包裝”成股權投資的方式而要求被投資的第三方支付固定收益的情形。同時,在信托公司退出該第三方后但有關資本本息尚未清結前,信托公司一般要求該第三方將其股權轉讓給信托公司,在信托公司的資本本息完全回收后則按照約定將其股權轉回給該第三方。一般而言,該類雙重法律關系的設置,主要目的在于用股權轉讓的方式為被投資方的資本返還行為承擔擔保責任,司法實踐對此爭議的主要情形是該類投資行為的效力問題。
筆者認為,不能按照通常思維界別信托投資的效力狀態,不得僅以存在“固定收益”即判定該項信托投資系規避有關金融法規的無效行為。事實上,信托投資實務中完全可以設定股權投資和股權轉讓這一復合法律關系,實質上涉及的就是以轉讓股權等形式提供擔保的效力問題。因此,應當從法律關系的獨立性、牽連性與復合性等多重角度對此類信托投資行為之效力作出準確認定。
一是民商事主體之間有權按照現行法律制度在同一交易環節中設定資本返還和股權轉讓兩種不同的合同權利類型,此即為“復合法律關系”。其固然存在一定程度的對現行法律制度的“規避性”,但這并不影響兩種不同合同權利的并行存續。
二是此類復合法律關系中,信托投資者之間的真實意思并不具有唯一性和絕對性,而是具有遞進性、可選擇性及可變更性。信托公司完全有權根據被投資主體的不同履行狀態而選擇行使資本追索權或股權受讓權。
三是對復合法律關系效力的確認也存在特殊情形。通常而言,其雖可避開司法權對“流質條款”抗辯的審查,但不能排除來自“顯失公平”制度與“債的保全”制度的抗辯。且該兩項抗辯權只能由當事人自主行使,法官不得以履行釋明職責的方式提示有關訴訟主體行使此類抗辯權。
總之,信托是一項重要的投資法律制度,其運營的前提是必須遵守合法性與合規性,否則將會涉及嚴重的法律責任,甚至導致諸如洗錢罪、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等刑事法律責任,故必須引起投資者及實務工作者的高度重視。
在信托中主要存在三種當事主體,但是如果主體之間進行股權約定這樣的信托就具有了復合的法律關系。這種復雜的法律關系往往會增加產生信托糾紛的幾率。因此,如果當事主體要辦理信托手續一定要把當事雙方的責任等明確清楚,在合法合規的情況下保證信托業務的順利進行。
信托合同中如何約定管轄地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合同糾紛應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合同中有有效的約定管轄的條款,就以約定的法院為管轄法院。對于合同網購糾紛的管轄法院的確定,可以根據合同中的約定或者交貨方式來確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合同糾紛原則上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但雙方也可以書面協議約定管轄法院。
法律分析
信托合同糾紛的根源在于合同糾紛。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此類糾紛應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合同中有有效的約定管轄的條款,就以約定的法院為管轄法院。
一、怎么確定合同糾紛的管轄法院
合同糾紛的管轄法院的確定:
1.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有約定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地;沒有約定的,依交貨方式確定合同履行地。
二、合同網購糾紛管轄法院怎樣確定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也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法律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有約定的直接按照約定確定管轄法院。
三、如何確定合同糾紛的管轄?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及第三十四條: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因此,合同糾紛原則上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但雙方也可以書面協議約定管轄法院。
信托合同糾紛的根源在于合同糾紛。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此類糾紛應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合同中有有效的約定管轄的條款,就以約定的法院為管轄法院。確定合同糾紛管轄法院需要注意合同中是否有有效約定管轄的條款,如有則以約定的法院為管轄法院。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合同糾紛管轄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信托法律關系訴訟中的信托法律關系指的是什么?
信托法律關系是一種特殊的民事財產法律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的規定,信托的客體是財產所有權或者財產所有權權利,信托的本質即是財產管理制度。因此,信托法律關系就是以信托財產為中心,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面組成的信托財產管理法律關系。
信托法律關系主體,或稱信托關系人。是指能夠參加信托法律關系,依法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當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委托人是指通過信托將自己財產轉移給受托人管理或處理,從而導致信托關系設立的人。
根據各國法律規定,除了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準禁治產人外,只要有財產,無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甚至非法人團體,都可成為委托人。
受托人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或者國家有關機關的指定而對信托財產負有為他人利益進行管理和處分的人。法律禁止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準禁治產人及破產者成為受托人。
受益人是指因受托人管理、處分信托財產而享受信托利益的人。受益人較少受到限制,只要在受益權有效期內,具有權利能力即可。因此,未成年人、甚至未出生的胎兒都可以成為受益人。
信托財產權
信托財產權,是指在信托關系中,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對信托財產享有的權利的總和。信托將信托財產權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加以分割,委托人、受托人享有占有權、使用權、處分權,受益人享有收益權。
信托財產權的內容為:一是對財產的實際使用權;二是獲取財產收益的受益權;三是實施對財產管理的權力;四是對財產的處分的權力。這四種權利各有具體的、豐富的內容,可以形成不同的范圍和不同的層次。這四種權利是可以分離的,分別行使或者分別加以組合。在信托關系中委托人所委托的是財產權,至于在其所包含四種權利中,委托的具體內容,委托的范圍大小,委托的層次深淺,行使權利的方式,所授的權力和所受的限制,伸縮性很大,可作出多種選擇,而這種靈活性,這種選擇權,都由委托人來運用。這也就是被稱為委托人的財產所有人,有權依照法定的規則,自主地決定其財產運用信托的具體內容、具體方式。
信托合同管轄權如何確定
法律分析:信托合同是信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義,用委托人的費用,為委托人辦理購銷、寄售等事務,并收取相應酬金的協議。
信托合同糾紛本質上還是屬于合同糾紛。合同各方當事人為了及時、有效解決糾紛,往往在合同中約定發生糾紛時爭議解決的管轄法院。
如果合同中有有效的約定管轄的條款,那么發生糾紛時,就以約定的法院為管轄法院。但是,如果因為約定的管轄法院不明確,導致不能確定管轄法院時,約定管轄就成了一紙空文。
這時候,一般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信托合同糾紛的解決方法有哪些
信托合同糾紛的解決途徑有:協商、調解、仲裁、訴訟。信托合同糾紛屬于民事糾紛,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期間為三年,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十條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