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婚前向父母借款購房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婚前男方借錢買房婚后算夫妻共同財產嗎

導讀:
杭州市拱墅區×,杭州市拱墅區×,2016年8月23日,杭州市拱墅區×,單元502室房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以許某淵作為買受人與開發商訂立了購買杭州市拱墅區×,2010年12月27日,以許某芝夫妻作為買受人與開發商訂立了購買杭州市拱墅區×,法院裁判一審判決:法院認為,根據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杭州市拱墅區501室房屋的購房款由許某芝出資,由許某淵作為買受人訂立購房合同購買并登記在其名下。
男方婚前向父母“借款”購房,婚后給女方加名后,該房款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導讀:父母出資為成年兒子買房,兒子婚后將房產變更至夫妻雙方名下,后兒子陷入離婚訴訟中,母親將兒子及其妻子訴至法院,要求歸還向自己所借用于購房的款項,會獲得法院的支持嗎?
案號:(2020)浙01民終3655號
裁判要旨
父母并無為成年子女改善生活條件而贈與財產之義務,故不能當然認定父母購買房屋的出資款系對子女的贈與。借款實際用于購買房產,且房產在子女婚后變更至夫妻雙方名下,應認定借款實際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該筆借款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基本案情
許某芝與單某燕系夫妻,許某淵系二人兒子。
2010年12月27日,以許某芝夫妻作為買受人與開發商訂立了購買杭州市拱墅區××幢××單元502室房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以許某淵作為買受人與開發商訂立了購買杭州市拱墅區××幢××單元501室房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該兩套房屋購房款由許某芝、單某燕夫妻出資。杭州市拱墅區××幢××單元501室房屋的總房價為1716019元。嗣后,許某芝夫妻與許某淵分別領取了該兩套房屋的權屬證書。杭州市拱墅區××幢××單元501室、502室房屋雖然按兩套房屋登記,但建成后進行戶型變更按一個套型配置功能空間,該兩套房屋無法單獨滿足居住使用要求。
2015年10月10日,許某淵與王某菲登記結婚。2016年8月23日,杭州市拱墅區××幢××單元501室房屋的權利人由許某淵變更登記為許某淵與王某菲共同共有。2019年6月12日,王某菲向該院提起離婚訴訟。該院經審理后,于2019年11月作出7231號民事判決:駁回王某菲的離婚請求。2019年7月3日,許某淵出具《借條》一份,載明:現我與王某菲所有的杭州市拱墅區501室,房產實為我父親許某芝在我婚前全額出資購買,房款共計1716019元。該房屋是與502室的拼接戶型。應房產公司的要求,該兩套房產不能為同一人共有,且兩套房戶主必須為直系親屬關系,所以當時501室用了我的名義購買。我與王某菲結婚后,我主張房產證上加上王某菲的名字。當時我倆就承諾,購買501室的款項算是我們向父親許某芝借的,以后由我倆歸還。利息從加上王某菲名字當天起,按照月息一分計算。
法院裁判
一審判決:
法院認為,根據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杭州市拱墅區501室房屋的購房款由許某芝出資,由許某淵作為買受人訂立購房合同購買并登記在其名下。現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許某芝與許某淵之間是否構成借貸關系,以及王某菲是否需要承擔債務。
該院認為,雖然在訴訟中,許某芝提交了許某淵出具的借條。但由于二人為父子關系,且出具借條時許某淵與王某菲正在離婚訴訟過程中,故該借條載明內容不能單獨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許某芝和許某淵主張,在給王某菲房產加名時,許某淵和王某菲共同承諾購房款作為二人向許某芝的借款,并承諾支付月息一分的利息,王某菲對此予以否認,且許某芝未提交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對許某芝主張的許某淵和王某菲共同承諾還款及承諾支付月息一分利這一節,該院不予認定。由于杭州市拱墅區501室房屋的購房款由許某芝出資,現許某芝要求許某淵歸還購房款,許某淵對此予以認可。訴訟中,王某菲未提交證據證明許某芝與許某淵之間構成贈與關系或存在其他權利受到妨礙的事實。而且,根據法律規定,對于贈與事實的證明,需要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而對于借貸事實的成立,其證明標準是達到蓋然性證據優勢。在本案中,王某菲未提交相應有效證據證明其主張,但許某芝所提交的證據,雖然不能排除其與許某淵之間為贈與的可能性,但其提交的一系列證據對待證事實達到了證據優勢的證明標準,故該院對許某芝主張許某淵歸還購房出資款的請求,予以支持。
對于王某菲是否需要承擔債務的問題,該院認為,購房出資的事實發生在許某淵與王某菲婚前,故該債務應當認定為許某淵的婚前個人債務。但在許某淵與王某菲結婚后對房產權利進行了加名,該房屋轉化為許某淵與王某菲的共同財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根據本案事實,許某芝系為購房出資,購買的房屋現轉化為許某淵與王某菲的共同財產。現許某芝要求王某菲承擔共同還款責任,該院予以支持。對于許某芝主張的月利率1%的利息,如前所述,由于許一芝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存在利息約定,該利息主張缺乏依據。但對于起訴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予以支持。
綜上判決如下:一、許某淵、王某菲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許一芝借款本金1716019元;二、許某淵、王某菲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許某芝借款利息(以未還借款本金為基數,按年利率6%,從2019年11月18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審判決: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案涉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是否成立以及王某菲是否應當承擔還款責任問題。
對于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案涉房屋由許某芝出資購買,登記于許某淵名下,后變更登記在許某淵、王某菲名下。對于許某芝出資的購房款,王某菲主張系贈與關系,但并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父母并無為成年子女改善生活條件而贈與財產之義務,故不能當然認定許某芝購買房屋的出資款系對許某淵的贈與。一審法院認定許某芝與許某淵之間成立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并無不當。鑒于案涉借款實際用于購買房產,該房產在王某菲、許某淵婚后變更至夫妻雙方名下,應認定案涉借款實際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該筆借款應當認定為王某菲、許某淵的夫妻共同債務。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綜上,王菲菲的上訴理由依據不足,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相關資料:
婚前男方向父母借款用于婚后買房支付首付,是共同債務嗎?
一方的婚前個人債務,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原告認為60,000元借款系其為男方買房所用,但男方收到款項后將部分款項用于轉賬支取另做他用,該款項并未專用于原告所稱的支付購房款。且女方未在欠條中簽名對借款也提出異議,男方未舉證證明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故該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訴訟請求 甲女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兩被告償還借款60,000元及利息;2.訴訟費及相關費用由被告承擔。基本案情2020年7月30日,乙男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2016年3月30日,為購置502室房屋向媽媽借款6萬元。”乙男在欠款人處簽名捺印確認。2016年3月30日乙男的62×××20賬戶存入現金60,000元。乙男與乙女于2016年4月13日登記結婚。甲女系乙男之母。
爭議焦點
乙男的婚前個人債務是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一審意見
一審法院認為,甲女與乙男之間的借貸關系有欠條及甲女的取款證明、乙男的賬戶明細等證據予以證明,一審法院予以確認。故一審法院對甲女要求乙男償還借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在借條中未約定利息及計算標準,原告主張的利息應從其主張權利即2021年1月13日起計算。自然人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即原告與乙男之間的借貸關系于2016年3月30日生效。乙男與乙女于2016年4月13日登記結婚,上述借款是乙男的婚前個人債務,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甲女認為60,000元借款系其為乙男買房所用,但乙男收到款項后將部分款項用于轉賬支取另做他用,可見該款項并未專用于原告所稱的支付購房款。本案乙女未在欠條中簽名,且對借款提出異議,乙男也未舉證證明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故甲女要求乙女承擔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對于乙女提起反訴的請求,因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一審法院不予準許。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的規定,判決:
一、被告乙男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甲女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0元為基數,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實際還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1月)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甲女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意見
甲女上訴事實和理由:
一、乙男向上訴人借款60,000元屬實。2016年3月30日,上訴人通過農村商業銀行三張存單取款60,000元,并直接存入同行的乙男賬戶內,借貸關系成立。
二、乙男借款60,000元用于支付兩被上訴人共同居住的房屋首付款57,001元,兩被上訴人應共同償還。2016年5月9日,兩被上訴人與棗莊祥泰置業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首付款206,600元。合同簽訂當天乙男支付首付款152,600元,其中乙男通過中國農業銀行賬戶支付136,599元,乙男通過接受借款的賬戶支付16,001元;2016年5月24日,乙男再次通過接受借款賬戶支付首付款41,000元。借款60,000元用于支付購房首付款為57,001元。
三、上訴人已至古稀之年,一輩子的積蓄;被上訴人均已成年多年,上訴人沒有法定義務在其購房時進行資助或無償贈予。債務60,000元形成于兩被上訴人結婚登記之前,在兩被上訴人因感情破裂訴至法院后,上訴人要求乙男出具欠條并向兩被上訴人主張債務即未違反公序良俗,也未違反法律規定。
四、一審法院僅以上訴人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將60,000元中的2999元(60000-16001-41000)用于購房即否定共同債務57,001元的事實錯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3條規定,“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債務向債務人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第18條規定“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房屋等財物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為購置財物借款所負債務,視為夫妻共同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三條“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以上司法解釋均規定雖然借貸在婚前,但用于婚后購置房屋的債務57,001元應為兩被上訴人的共同債務。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判決結果顯失公平,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改判。
乙女辯稱:
一、甲女主張向乙男出借款項的時間是2016年3月30日,但乙男與乙女系2016年4月13日登記結婚,故即便甲女所主張債權屬實,那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該債權形成于乙女與乙男結婚前,相關法律責任應由乙男獨自承擔,甲女起訴乙女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乙男從未提及向其母親甲女借款,至于甲女在一審所提交乙男簽字的欠條,其形成于乙女向乙男起訴離婚但法院未判準予離婚的時間節點,乙男在乙女毫不知曉的情況下,自行向其母甲女、其舅、其弟、其妹四名親屬出具欠條,繼而由其親屬作為債權人起訴乙女共同承擔責任的行為明顯存在惡意串通損害乙女合法權益的情形。
三、乙男和乙女婚后,于2016年5月9日購買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支付,不存在向他人借款的必要,更不存在系乙男向甲女所借款項進行支付。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懇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乙男未答辯。
二審意見
二審法院認為,甲女與乙男之間的借貸關系有欠條及甲女的取款證明、乙男的賬戶明細等證據證明,一審法院對甲女要求乙男償還借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并無不當。
甲女與乙男之間的借貸關系于2016年3月30日生效,乙男與乙女于2016年4月13日登記結婚,上述借款是乙男的婚前個人債務。甲女認為60,000元借款系其為乙男買房所用,但乙男收到款項后將部分款項用于轉賬支取另做他用,該款項并未專用于支付購房款。乙女未在欠條中簽名,且對借款提出異議,乙男也未舉證證明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故甲女要求乙女承擔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規定,亦無不當。
綜上所述,甲女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