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財產糾紛的相關案例,夫妻財產法律關系

導讀:
經形式審查,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案外人該執行異議案件裁定中止對案涉房產的執行,張某不服該裁定遂提起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請求許可對該房產的執行,法院經審理查明案涉房屋系趙某、李某婚后購買,購買時登記在趙某名下,案件成訟后轉移登記至李某名下,由此認定該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在依法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最低生活標準后可予以執行,故判決準許對案涉房產執行,若法院裁定駁回異議請求,被執行人配偶可提起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的異議之訴主張救濟。
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財產能否執行
夫妻一方作為債務人名下沒有任何房產,但其配偶名下卻有房產,這種情況下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執行債務人配偶名下的房產,法院會支持嗎?
案情簡介
申請執行人張某與被執行人趙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張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經查詢,趙某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但其配偶李某名下的房產系婚后購買,法院便依法裁定查封了該房產。李某認為,其不是執行案件的當事人,遂提起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的異議。經形式審查,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案外人該執行異議案件裁定中止對案涉房產的執行,張某不服該裁定遂提起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請求許可對該房產的執行,法院經審理查明案涉房屋系趙某、李某婚后購買,購買時登記在趙某名下,案件成訟后轉移登記至李某名下,由此認定該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在依法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最低生活標準后可予以執行,故判決準許對案涉房產執行。該判決經二審維持。
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不因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而改變其共有性質,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查封,同時應當及時通知被執行人配偶。
1、被執行人配偶未提出異議的法院可處分房屋,并將變價款的一半作為被執行人財產予以執行,另一半返還被執行人配偶。
2、被執行人配偶提出異議的,有權提起執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的異議主張中止執行。若法院裁定中止執行,申請執行人有權提起許可執行之訴進行實體審查。若法院裁定駁回異議請求,被執行人配偶可提起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的異議之訴主張救濟。若對共有財產份額存在爭議,可在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異議之訴中一并確權或在債權人代位析產之訴中解決。
如上可見,析產訴訟程序繁瑣,實踐中涉及夫妻共同財產,執行案件數量眾多,全部以此程序處理將極大增加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及司法成本。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編寫的《執行工作指導》第46輯中有如下內容:“借鑒地方法院的經驗,2014年1月27日浙江省高院審委會通過的《浙江省高院關于執行生效法律文書夫妻一方為債務人案件的相關法律問題解答》之七提到,經判斷為夫妻個人債務的案件,應執行屬于被執行人所有或者其個人名下的財產,其財產不足清償的,可執行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一半份額。如登記在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財產系共同財產的,也可執行。執行機構可直接對上述共同財產采取相應的執行措施”。
因此,執行程序中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先執行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一半,配偶對此有異議的賦予其通過案外人異議之訴救濟的權利,以平衡執行效率和權利救濟。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一十條
對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
(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案外人同時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
對申請執行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準許執行該執行標的;
(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二條
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并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于協議分割后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立案、審判與執行工作協調運行的意見》第八條
審判部門在審理確權訴訟時,應當查詢所要確權的財產權屬狀況。需要確權的財產已經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并告知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現為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主張權利。
夫妻財產的約定?案例
夫妻財產約定的財產范圍如下:
1、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
2、一方或者雙方的婚前財產;
3、全部夫妻財產;
4、部分夫妻財產。
父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共同所有、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相關法律關于共同財產制或個人財產制的規定。夫妻對于財產的約定,屬于要式民事法律行為,只有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才產生法律效力。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的規定。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關于夫妻財產繼承和遺囑繼承的民事案例
這個就是當年四川瀘州遺產案吧,在法學界也算是掀起了一場大討論了,你看下有關資料吧,然后結合的想法看怎么判吧。
——以“瀘州遺產繼承糾紛案”為例
首先的一個問題是中國是否存在司法的合理性問題,之所以要問這樣一個問題是因為并不是所有的問題都帶有普適性,也不是所有的問題在任何語境中都是真問題。對于這樣一個問題,我的初步判斷是肯定的,這樣一個判斷主要通過對個案的的分析得來的。
“瀘州遺產繼承糾紛案”及其內在的司法合理性問題
被告蔣倫芳與丈夫黃永彬于1963年結婚。1996年,黃永彬認識了原告張學英,并與張同居。2001年4月22日,黃患肝癌去世,在辦喪事時,張當眾拿出黃生前的遺囑,稱她與黃是朋友,黃對其財產作出了明確的處理,其中一部分指定由蔣繼承,另一部分總值約6萬元的遺產遺贈給她,此遺囑經公證機關于4月20日公證。遺囑生效后,蔣卻控制全部遺產。張認為,蔣的行為侵害了她的合法權益,按《繼承法》等有關法律規定,請求法院判令蔣給付遺產。
一審法院認為,該遺囑雖是遺贈人黃永彬的真實意思的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在實質贈與財產的內容上存在違法之處:黃的住房補助金、公積金及一套住房屬夫妻共同財產,而黃未經蔣的同意,單獨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理,侵犯了蔣的合法權益,其無權處分部分應屬無效。且黃在認識張后,長期與張非法同居,其行為違反了《婚姻法》有關規定,而黃在此條件下立遺囑,是一種違反公共秩序、違反法律的行為。故該院依據《民法通則》第7條(公序良俗原則)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張學英獲得遺贈財產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應當首先確定遺贈人黃永彬立下書面遺囑的合法性與有效性。盡管遺贈人所立遺囑時具備完全行為能力,遺囑也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遺囑的內容卻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婚姻法》第26條規定:“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夫妻間的繼承權,使婚姻效力的一種具體體現,蔣倫芳本應享有繼承黃永彬遺產的權利,黃將財產贈與張學英,實質上剝奪了蔣的合法財產繼承權,違反法律,應為無效。二審法院認為,《婚姻法》和《繼承法》為一般法律,《民法通則》為基本法律。依據《立法法》,《民法通則》的效力高于《繼承法》,后者若與《民法通則》的規定不一致,應適用《民法通則》。該院認為原審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維持一審的判決。[3]
該案件判決的過程及之后,都受到了當地百姓及全國學界與媒體的廣泛關注。學界中有很多學者通過不同的視角對該案提出了多種多樣的分析。但是,引發我興趣的則主要在于一點:在有關該案的看法中,當地民眾與學界呈現出較為對立的看法,而且幾乎是一邊倒的:大部分法學界人士都對該案提出了質疑[4],而大部分當地民眾則對該案判決表示了支持。[5]
為什么會出現這樣的對立?如何來解讀這樣一種截然對立的現象?在事過幾年之后再舊事重提,雖不免有“馬后炮”“事后諸葛”之嫌,好在本文的目的并不在于判斷誰對誰錯,只是想就事情本身作為一件知識事件作一種社會學的考察,而這樣一種時間上距離的拉開,反倒能使我們以一種更為理性、更心平氣和的態度來看待這一事件。
那么,在案件審判過程及審判之后法學界與社會公眾的討論中呈現出一種什么樣的態勢,而在討論各方又是倚仗什么樣的理由和資源呢?我根據當時各方的討論,做出了以下的概括:
對法院判決的態度 理由 代表文章 雙方的人數及力量對比
對法院意見表示質疑 1、 法院違反了特殊法優于一般法的法理原則以及特殊規則優于一般規則的立法法規定;
2、 法院的判決侵害了死者的財產權和意思自治;
3、死者遺贈的行為并沒有違反公序良俗原則; 陳岑:“對張學英訴蔣倫芳案判決的三點質疑”
王怡:“法治評論:脆弱的財產權”
韓新華、金濤:“論概括條款及其具體化” 在法學界當中出現在公眾視野中的,質疑法院意見一方無疑是占多數的
對法院意見表示同意 本案的發生有其特殊的立法背景存在,認為《繼承法》上有關財產繼承的規定與《婚姻法》中有關規定在本案中出現沖突從而形成法律適用上的困難,法官的行為只是在履行其法官裁量權而已。 范愉:“瀘州遺贈案評析”
表一:法學界看待“瀘州案”的不同觀點[6]
對法院判決的態度 理由 雙方的人數及力量對比
對法院意見表示質疑其一,遺贈是單方民事法律行為,除非違反法律的強制性的規定,遺贈人可以將自己的遺產贈與法定繼承人之外的任何人,這是私法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其二,“ 二奶”僅是社會上對一類人的稱呼,并不證明否定其民事主體的地位,既承認為合法的民事主體,“二奶”當然有權接受遺贈。這是私法上平等原則的體現。其三,從社會功能而言,在當今中國,首先應當確立的是權利本位的原則,只有這樣才能根本上動搖舊有的封建觀念,以其與另外的人同居為由就認定其作出遺贈的動機非法,是非法干涉私人自治的行為,背離了民法的根本原則和社會功能 根據網上討論情況,雙方應該是勢均力敵的
對法院意見表示同意 1、 不能將財產判給二奶,其理由是黃有彬處理財產不應損害合法繼承人的權益,不得違反社會公德,不得違背公序良俗。而黃永彬的這種遺贈行為是在公然包“二奶”之后作出的,是對合法婚姻關系的一種挑戰。
2、 1500人的掌聲說明法官基于法律的裁判與人們對法律的認識和理解相吻合了,也可以理解為情與法的和諧及公序良俗與法律的一致
表二:網上公眾對該案的不同觀點[7]
通過表一和表二的整理及結合其他一些調查,我們可以發現這樣兩個對立:
其一:無論在法學界還是在受教育層次較高的階層之中,他們在論辯的過程當中所倚仗的資源主要是法學資源,而不是其他資源[8].而在法學界當中對法院判決持反對意見的為多數,到了文化層次較高公眾群體中這種多數地位逐漸被稀釋,而到了普通大眾群體當中,對法院持贊同意見的則占據了主要地位。而普通大眾中所依據的判斷標準則更主要的是一個道德上的直覺。[9]假如說法學內部的自洽給予我們法律的確定性,而公眾對判決的接受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被解讀為法律的可接受性問題的話,那么我們可以認為在本案當中,法律的確定性與法律的可接受性之間出現了緊張關系。
其二:而從兩個表中的質疑方的觀點,我么可以發現其更多是從法學的內部視角來尋求自己的正當性資源的,而從同意一方來看,則更多的是從法學的外部視角來尋求正當性資源的。
這樣我們似乎又回到了哈貝馬斯的司法合理性問題:一種偶然地產生的法律的運用,如何才能既具有內部自洽性又具有合理的外部論證,從而保證法律的確定性和法律的正確性呢?[10]但在中國本案所凸現出來的司法合理性問題似乎并沒有得到明確的回答,隨著時間的逝去,本案所帶來的討論也漸漸離我們遠去,但是問題并不會隨著時間的流逝而解決(也許是永遠解決不了的),它會在我們的生活中以不同的案件形式不斷地提出。最近出現的“智障少女切除子宮案”或多或少是該問題的凸現。
離婚后財產糾紛典型案例
法律主觀:
離 婚后財產 糾紛,我國法律規定了兩種 離婚 方式,一是登記離婚,二是 訴訟離婚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每對夫妻或多或少都有 共同財產 。離婚后,夫妻身份關系消失, 夫妻共同財產 也就失去存在的基礎,必須進行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一般在離婚時分割,但離婚時未分割或雖進行了分割而后反悔或發生可以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情形時,即產生離婚后財產糾紛。 離婚后財產糾紛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一是當事人雙方離婚時,未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 夫妻財產 進行分割,離婚后對于財產的分配問題產生的糾紛; 二是當事人 協議離婚 時達成了 財產分割 協議,離婚后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而發生糾紛,由此提起 訴訟 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三是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1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而引發的糾紛,一方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四是婚姻關系結束后,一方發現對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存在的在離婚時未分割的其他財產而引發的糾紛。 離婚后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問題,一直以來都是人們關注的熱點。通常情況下,經過協議離婚的夫妻,是可以根據協議要求分割共同財產。協商無果并且對共同財產分割存在異議的,那么就可以利用法律途徑來進行訴訟離婚,讓法院對其共同財產進行合理的分割。
法律客觀:
離婚后財產糾紛答辯狀答辯狀答辯人: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漢族,籍貫XX,住址XX市XX區XX街坊XX門X號被答辯人: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籍貫XX,住址XX市XX區XX街坊XX門X號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因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答辯人懇請法庭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具體答辯意見如下:第一、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在XX年XX月XX13日在XX區民政局辦理了離婚手續,在《離婚協議書》中,明確約定全部家庭財產歸被答辯人所有,所有債務均由被答辯人承擔。《離婚協議書》中,并沒有明確約定,具體在什么時間辦理房屋過戶手續,被答辯人也就沒有依據要求答辯人現在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在被答辯人全面償還債務之前,答辯人也沒有義務將房屋過戶給被答辯人。被答辯人提出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第二、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從《離婚協議書》的整體內容來看,家庭財產歸被答辯人所有是其權利,所有債務均由被答辯人償還是其義務。被答辯人現在僅憑《離婚協議書》主張辦理房屋過戶,是故意對《離婚協議書》進行斷章取義的理解,更違背了簽訂《離婚協議書》之時和被告一致同意在清償完所有的債務之后再辦理房屋過戶手續的約定。從《離婚協議書》的整體內容上看,原告享有家庭全部財產是附有義務的,這個義務就是承擔并償還所有的債務。被答辯人應該在償還完全部債務之后,才有權主張辦理房屋過戶手續。這不僅是《離婚協議書》整體內容所體現出來的真實意思,更是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當初能夠協議離婚的前提。否則,答辯人怎能同意所有的家庭財產都歸被答辯人所有?答辯人就是不愿意也沒有能力承擔債務。被答辯人在尚有近400萬債務沒有償還的情況下,就先要求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完全沒有履行《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償還債務的義務,這樣的主張是沒有法律依據的。第三、答辯人在被答辯人償還所有債務之后,才有義務將房屋過戶給被答辯人。如果現在就將房屋過戶給被答辯人,答辯人的自身權益將會受到巨大侵害。這不符合《婚姻法》規定的離婚財產分割時,應該照顧女方權益的原則,也違背了最起碼的公平和正義。《離婚協議中》雖然明確約定所有債務均由被答辯人承擔,但數筆債務都在答辯人名下(尤其是向銀行借貸300萬這筆夫妻共同債務,是以答辯人名義辦理的),如果被答辯人不償還債務,那么相關債權人就會直接向答辯人主張債權,這無疑是對答辯人利益的嚴重侵害。因為答辯人沒有獲得任何家庭財產,答辯人也沒有能力償還債務。被答辯人應當償還完所有的債務,這是《離婚協議書》整體內容體現出的真實意思,也是其要求辦理房屋過戶手續的前提,更是法律維護的最基本的公平和正義。綜上所述,從《離婚協議書》的整體內容上看,被答辯人應該在償還全部債務之后,才有權主張辦理房屋過戶手續。這一點符合《婚姻法》規定的離婚財產分割時照顧女方權益的基本精神,這也是答辯人當初同意協議離婚的前提和初衷,也只有這樣才是公平的、正義的。因此,被答辯人現在依據《離婚協議書》要求辦理房屋過戶手續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依法駁回。以上答辯意見,懇請法庭充分考慮并予以采納。此致XX市XX區人民法院代理人:XX律師事務所代理律師:XXXXXXX年XX月X日在寫答辯狀的時候最好講所有個人的財產明細和分屬歸類好,免得被對方找到缺口造成不必要的損失。以上答辯狀就是離婚后財產糾紛答辯狀,希望可以幫到需要幫助的朋友。
關于離婚夫妻財產處理的案例分析??
一、 案情
原告畢某,女,1982年4月8日生,漢族,初中文化,
住東阿縣大橋鎮畢莊村,農民。
被告趙某,男,1982年12月5日生,漢族,初中文化,住東阿縣大橋鎮雙鳳村,農民。
原告訴稱:由于與被告相識之間性格差異較大,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辯稱:我與原告有較好的感情基礎,只因些許小事發生矛盾糾紛,但并未影響我們之間的夫妻感情,故不同意離婚。即使判決離婚,原告亦應退還我彩禮款19000元,鉆戒一枚和借款3000元。
法院審理查明:2005年12月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并訂立婚約,當時原告在家務農,被告在部隊服役。2008年5月14日原、被告自愿于東阿縣民政局登記結婚。2008年11月被告自部隊退役。原告訴稱于2008年5月24日至8月12日、10月1日至10月12日先后去被告所在部隊并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不予認可,僅承認退役后曾在原告家中共同居住二天。2008年古歷11月,在媒人撮合下商量催娶事宜,并擬定于2008年古歷12月6日舉行婚禮。此時原告發現自己懷有身孕,但未告知被告。被告在愛為原告送結婚所需棉絮時,因原告嫌棄棉絮質量不好雙方發生爭執,同時二人性格倔犟均不予妥協,致使矛盾愈演愈烈,原訂婚禮亦被迫取消。2009年1月5日被告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2009年1月7日送達前原告告知被告懷孕之事并要求被告陪同前去中止妊娠手術,被告未允,原告獨自做了人流之行為,更加激起原告對被告的不信任感,自此雙方未再謀面。2009年1月22日被告自行撤回起訴,期間被告通過媒人和親戚多次和好工作,但均未奏效。被告稱訂婚時曾給原告見面禮6000元、滿水錢1000元、認家錢1000元,定娶時給與原告催娶錢10000元、滿水錢1000元,原告父親住院時,其父又給與原告2000元,對上述款項原告認可。被告另辯稱原告之弟結婚時曾給原告1000元、退婚后給付原告鉆戒一枚價值1500元,原告主張該1000元款項系被告給其弟的結婚禮金,不屬借款,并否認收取被告鉆戒。審理中,原告堅持離婚訴求,并以已共同生活為由不退還被告彩禮款,被告自認雙方隔閡太深,無和好希望,亦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但以符合法律條件為由堅持要求應退還彩禮款。因雙方各持己見,致調解不能達成一致。
合議庭合議時,對下列事實無爭議:
1、關于離婚問題:原、被告雖有著良好的婚姻基礎,并自愿登記結婚,但在定娶過程中因細微小事產生矛盾,且互不妥協讓步,終至矛盾升級、事態擴大,繼而造成信任危機,對婚姻的存續失去信心,雖經本院多次調解,終未奏效,現雙方均認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和好之希望,并一致同意離婚,根據《婚姻法》“結婚自由、離婚自由”的基本原則,應依法準予離婚。
2、關于彩禮的范圍問題:一般來說,在定親時說媒人或男女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婚前給付女方的一定數額的金錢或首飾等較為貴重的物品屬于實際意義上的彩禮。它與婚約均有直接關聯,明確是以結婚為目的,帶有濃厚的習俗風味。而在訂立婚約后結婚前互相來往中,男方主動給女方的禮品,如煙酒、食品、衣物、少量現金則不認為是彩禮,而理解為一般的婚前贈與。同時對滿水錢、認家錢系女方在定親過程中因改稱謂或某一行為而獲取,付出了一定代價,具有明顯的道德意義,一般情況下亦不按彩禮對待,均按婚前贈與。
3、關于彩禮的認定:本案中,被告主張在訂婚、定娶過程中共給付原告彩禮款19000元(包括滿水錢,認家錢3000元),鉆戒一枚,借款3000元,原告認可收取彩禮款16000元、滿水錢和認家錢3000元、借款3000元,原告認可收取彩禮款16000元,滿水錢和認家錢3000元、借款2000元,主張給其弟1000元系結婚禮金,否認收取鉆戒。雙方爭議并不太大。根據上述界定范圍滿水錢、認家錢應按婚前贈與認定,故本案的彩禮款應局限于16000元。原告主張借款應由權利人主張相關權利。另給其弟1000元,被告雖予否認不屬禮金,但確因原告之弟結婚時給付,在為由該種情形時亦就不會有該款給付的發生,故該款應認定為結婚禮金,應按贈與性質對待。原告否認收取被告鉆戒,被告亦未提交相關證據,故該理由不予采信。
二、關于彩禮款的定性分析:
目前理論界對彩禮款的定性大致有五種意見:一是贈與關系,如《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條“…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系處理…”的規定。贈與行為完成,財產所有權發生轉移,再行索要缺乏法律依據。二是無效民事行為。以給付彩禮以限制婚約違背了《婚姻法》婚姻自主原則,侵害了公民的婚姻自由權,根據《民法通則意見》第75條規定:“附條件的民事行為,如所附條件是違背法律或者不可能發生的,應認定該民事行為無效”,故應認定因訂婚給付或接受財物的行為是一種無效民事行為。三是附條件贈與行為。以附條件贈與行為。以結婚為成就條件,若雙方最終締結了婚姻關系,贈與目的實現,贈與行為保持原有效力,雙方未能最終締結婚姻關系,所附條件未能成就,贈與行為失去法律效力。雙方權利義務關系解除,贈與財產回復原始狀態。四是不當得利。女方因婚約取得的財產是一種事實上的占有行為,并不發生財產所有權轉移,在物權法上表現為用益物權,即他主占有,這種占有權根據所有人的意思可以消滅。占有權消滅之后,所有人根據返還占有權請求權可要求占有人返還不當得利,占有人負有返還義務。因雙方未能結婚,當事人期待的法律關系不能成立,故一方取得財物缺乏法律依據,應按不當得利予以返還。五是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以婚約的解除為所附條件,若條件不成就,贈與行為繼續有效;贈與物的所有權歸受贈人所有;若條件成就,贈與行為失去效力,雙方權利義務關系解除,贈與彩禮恢復婚約前狀態。目前對第五種意見的傾向性越來越大。
誠然,本案涉及的不是婚約的解除,而是對《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的理解與適用。但未明確彩禮法律定性和范圍界定的前提下,僅靠解釋第十條的規定,遠遠解決不了一些具體的審判問題。2007年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就出臺了《關于審理涉及婚約彩禮糾紛案件的指導意見》,依據遵循當地風俗習慣原則,照顧無過錯方原則和公平原則,將在婚約財產糾紛中發生的各種情況細化量化,并詳細制定出“不予返還”“減少返還數額”具體情形。值得參考借鑒。
本案爭議最大的問題在于對解釋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應支持返還彩禮款的法律規定。即對該條文中“共同生活”的理解。原告主張登記后隨即去被告服役不對并與其共同居住三個月。“十一期間”又居住十余天,同吃同住,已構成該法條中“共同生活”的基本條件,故彩禮款不應再行退還。被告對原告上述主張不予認可,僅認可在退役后僅在原告家中住過三日,并與原告有過性關系,但主張偶爾的性行為并不能認為系“共同生活”,故要求原告退還婚前彩禮款。
對“共同生活’含義的理解不盡相同,司法實踐中在認識上也存有差異。有人認為,只要雙方共同居住,無論時間長短,即便是一天,也應視為共同生活。也有人認為,共同居住應當經過一定期限,否則不應認定為共同生活。還有人認為,認定共同生活應當以雙方發生性關系為必要。鑒于現實生活的復雜多樣,對于共同生活的認定,確是一個相當復雜的問題。“共同”是指一同、一道。“生活”《辭海》解釋為1、人的各種活動;2生存活著;3、生計;生涯;4、指工作或手藝。依照原意,共同生活應指意項1即一起參加的各項活動。按一般理解,共同生活應指在一定時間內夫妻或其他家庭成員共同持續穩定的家庭生活,是指雙方真正走到一個家庭中,在經濟上相互撫養,在生活上相互照顧,在精神上相互撫慰,為了共同的生活和發展而進行各項活動的過程。其中即要求雙方履行夫妻之間的實質權利義務,也應要求雙方有相互扶助、共同承擔的經歷。現實生活中,尤其是在廣大的農村地區,人們更看重雙方舉行結婚儀式,只有舉行了該項儀式,人們才普遍接受雙方成為夫妻關系的事實,共同居住生活才名正言順。否則廣大群眾很難認為男女雙方已構成真正的夫妻關系。綜上,“夫妻共同生活”必須有三個構成要件:一是夫妻雙方,二是相互履行夫妻權利義務和共同扶助的經歷;三是有一定的時間期限。參照河南周口中院的“指導意見,該期限不應少于三個月。”
被告給付原告彩禮即非處于自愿贈與,又非原告索取,而是出于本地的風俗習慣使然,這種基于婚約所產生的財產流轉關系,一定程度上依附于婚約的效力。無論從法律的公平、正義價值還是道德上的社會友善和和諧去評判彩禮行為,都不免失之公正。如支持男方訴求,則女方什么也得不到,未免失之公允;如不支持男方訴求,則極易誘發道德危機,甚至引發惡性沖突事件。鑒于贈與人請求返還彩禮的正當理由,應從自愿、公平、誠實信用和社會公道等民法基本原則出發,考慮雙方當事人的過錯大小等因素,結合實際情況,可判決受贈與人部分返還,全部返還或受贈范圍內適當補償。《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2008)有“對一方因彩禮給付造成其生活絕對困難,不足維持當地最基本生活水平的,可以有條件的支持一方請求返還彩禮款的訴訟主張。對適當返還作出的理論依據,德州和部分地區也有了相關案件。故本案考慮到這種特殊情況,亦可作出按比例返還的判決,以10000元為宜。
離婚后財產糾紛的相關案例
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建民初字第號 原告方女士,女,1977年,漢族,無業,住本市建鄴區。 委托代理人莊榮華,江蘇格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易某,男,1979年生,漢族,南京某公司法人,住本市建鄴區。 原告方女士訴被告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徐年美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方女士的委托代理人莊榮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易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方女士訴稱,2001年6月20日,原、被告雙方在安徽蚌埠結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3月29日協議離婚。在民政局協議離婚時,原告因生活困難要求分割被告財產,可被告堅持自己無任何房產、現金、股權、股票、債權等,因此無法分割財產。離婚后不久,原告得知被告在2011年初時居然開了一家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金達50萬元,原告要求分割,被告拒絕。現原告為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分割被告在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份的75%;2、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易某未到庭,亦未提供書面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原告方女士與被告易某原系夫妻關系。2011年3月29日,易某與方女士達成離婚協議,雙方在民政局協議離婚。在離婚協議書中,雙方約定:1、子女問題:婚生子楊勇祺,11周歲由男方監護撫養,女方以后不承擔任何撫養費用。女方在不影響子女學習生活的情況下可以隨時探望子女。2、財產分割及債務、債權處理問題:婚后雙方無共同財產分割、婚后男女雙方無共同債務債權糾紛。3、其他協議:離婚時女方聲明本人未懷孕。2011年2月21日,南京中和會計事務所向南京科技有限公司(籌)出具中和會驗字第(2011)T162號驗資報告,驗資報告中明確載明:根據協議、章程的規定,貴公司(籌)申請登記的注冊資本為人民幣50萬元,由全體股東于2011年2月21日之前一次繳足。經我們審驗,截至2011年2月21日止,貴公司(籌)已收到全體股東繳納的注冊資本,合計人民幣伍拾萬元,各股東已貨幣出資。2011年2月22日,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有限公司)注冊成立。該公司的股東之一為易某,其出資額易某在該公司的股份。 在庭審中,方女士表明,對于分割的股份也可以折價分割。要求被告給付其占有股份的75%即22.5萬元。 上述事實,有離婚協議書、離婚證、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資料、驗資報告、注冊資本實收情況明細表、驗資事項說明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被告易某在與方女士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即另行出資30萬元注冊某科技公司,而在2011年3月29日的離婚協議中,卻明確說明雙方無共同財產分割,其行為明顯為隱藏、轉移財產。據此,方女士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依法應予支持。由于易某有隱藏、轉移財產的行為,故其應少分該項財產,本院酌定方女士應分得易某在某科技有限公司30萬元股份的60%,折價為18萬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八條,判決如下: 被告易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方女士18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600元,減半收取2300元,郵寄費51元,合計2351元,由被告易某負擔(受理費、郵寄費已由方女士預交,由被告易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支付給方女士,已沖抵其預交的訴訟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上訴于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法院
民法典關于夫妻財產的規定
法律主觀:
一、《民法典》對于夫妻財產的有關規定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 夫妻共同債務 。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
第一千零六十六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 夫妻共同財產 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
第二節 父母子女關系和其他近親屬關系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的,缺乏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
第一千零六十八條 父母有教育、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損害的,父母應當依法承擔 民事責任 。
二、夫妻之間的財產關系
夫妻財產關系是夫妻雙方在財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關系。這種財產關系因結婚而產生,因配偶死亡或離婚而終止。主要包括夫妻財產制,夫妻間的扶養義務,夫妻間的財產繼承權等。
三、哪些財產是夫妻共同和個人財產?
(一)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1、工資、獎金;
2、生產、經營的收益;
3、知識產權的收益;
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1、一方的婚前財產;
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為您更好的維護自己的權利。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