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13條關

導讀: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13條關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13條關于質量責任免除規定的理解與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關于司法解釋第十三條的涵義實踐中通常是這樣理解的:發包人擅自使用未經驗收建設工程的,出現質量問題,應自行承擔責任;發包人僅對其擅自使用部分承擔工程質量風險責任;發包人擅自使用部分應是除地基基礎工程及主體結構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
在工程建設實踐中,經常會出現發承包雙方針對發包人擅自使用過程而對工程質量保修責任產生糾紛。在因此而產生的訴訟或者仲裁中,出現過不同的裁判結果。
從該條司法解釋的出臺本意以及我國建設法規對于質量保修責任的規定看,承包單位的質量保修責任系法定責任,決不能因建設單位的擅自使用建設工程而得以豁免。因此,針對“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發包單位應承擔的法律后果應是自擅自使用之日起視為建設工程已經通過竣工驗收。此時,發包單位無權以質量問題為由主張工程未能通過竣工驗收,進而拒絕與承包單位進行竣工結算。對于承包單位而言,理應從發包單位擅自使用之日起承擔保修責任,而不應當僅對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工程承擔質量保修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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