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恤金是否是遺產,撫恤金分配的原則

導讀:
那么,撫恤金作為&ldquo,關于撫恤金的領取人員,政策一般以&ldquo,在實際生活中,很多離休或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在生前立遺囑時,會不明就理地把撫恤金作為自己將得的財產,以遺產的形式分配給子女,如前所述,撫恤金是對逝者家屬的物質撫慰,同時也是對為國家發展建設作出貢獻人員的肯定,撫恤金具有很強的政策性,政策對于撫恤金的領取人員的規定并不詳實,撫恤金具有慰問性和獎勵性,其體現出國家對上述人員的人文關懷和政策激勵。
撫恤金是國家對那些為社會作出貢獻的人員及其親屬的物質慰問和精神慰藉的待遇。對于撫恤金的性質及分配問題,在具有更高效力位階、狹義層面的法律中未有規定;在各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中也不盡詳備。司法實踐中,撫恤金的所有權形式,是“非遺產”的“共同共有”已成無可辯駁的共識。那么,撫恤金作為“德蔭親屬”的財產時,具體如何分配呢?
何為撫恤金
撫恤金是對那些為國家發展建設做過貢獻的人員及其親屬的物質慰問和精神慰藉的獎勵金。撫恤金具有慰問性和獎勵性,其體現出國家對上述人員的人文關懷和政策激勵。
“撫恤”納入法律規范體系,最早可查至建國初期經政務院批準、內務部頒發的一系列“革命人員褒揚、撫恤條例”。其中代表性的有《革命殘廢軍人優待撫恤條例》。該條例主要解決戰后革命軍人如何安置的歷史遺留問題。其規定優待、撫恤的對象是,在抗日戰爭時期和解放戰爭時期,因革命致殘的軍人及公安指戰員。由于受當時生產力水平和經濟發展狀況的制約,對于上述人員及其親屬優待、撫恤的方式就是發給撫恤糧或優待糧以及按當時糧食折價的殘疾金。
隨著社會形勢及經濟發展體制的發展、變化,為適應不斷變革的時代狀況需要,撫恤金發放的政策始終在充滿關愛、關懷的社會主義事業建設的道路上得以進步性地沿革。總的來說,歷經多年的改革,撫恤金發放對象不斷擴容,發放方式不斷遷變,發放標準不斷提高,至今已形成覆蓋國家機關、事業單位、軍隊、武警部隊及民兵組織的撫恤政策體系。
撫恤金計發方式及對象
根據現行有效的國家政策,撫恤金納入國家財政。撫恤金由符合撫恤金發放標準的直接相關人員所在的單位履行發放職責,其發放程序由社會行政事務管理部門和負責財政管理工作的部門進行監管。依據各自相應規范標準及實際情況,不同的發放主體采用的發放方式不同,一般采用一次性發放或定期發放的計發辦法。目前,除軍人傷殘外,其他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均只發放死亡或犧牲撫恤金。
政策具有靈活性和寬泛性。雖然從建國初期至今,關于撫恤金的執行規則一直在發展更新。但一些需要明確的內容并未詳盡規定。比如從舊的計劃經濟體制轉變為發展市場經濟制度的過程中,曾經的供銷合作社、手工業合作社等舊的經濟組織形式已不復存在,成為歷史的產物。那么,關于內務部對于在上述經濟組織中工作的殘疾軍人的撫恤金發放標準的批復,雖然并未失效,卻被新的政策所取代并已名存實亡。靈活與寬泛猶如硬幣的“一體兩面”。政策對于撫恤金的領取人員的規定并不詳實。關于撫恤金的領取人員,政策一般以“家屬”指代。但“家屬”一詞并非法律概念,不能夠在具體事例中準確適用。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一般認為,家屬包括死者的直系親屬或生前主要或部分的依靠死者的被扶養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和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兄弟姐妹。
撫恤金是否是遺產
撫恤金是否是遺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如前所述,撫恤金是對逝者家屬的物質撫慰,同時也是對為國家發展建設作出貢獻人員的肯定,撫恤金具有很強的政策性。其并非逝者生前的財產。根據《民法典》繼承編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這里的合法財產指的是,自然人生前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下,通過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獲得的財產。據此,具有政策導向性的撫恤金,并不符合法定的遺產發生條件,其不能作為遺產被繼承。
在實際生活中,很多離休或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在生前立遺囑時,會不明就理地把撫恤金作為自己將得的財產,以遺產的形式分配給子女。此外,值得注意的是,一、撫恤金并非是計發給該國家工作人員,二、撫恤金是該國家工作人員死亡后方能產生的財產。一言以蔽之,撫恤金本來就不是給逝者,而是給付于生者。逝者以遺囑的形式對撫恤金進行分配,從民事法律的角度,顯然是對不存在的財產進行分割,即并無實際存在的可分割標的物,那么,遺囑的該部分就是無效的,不產生任何的法律效力。
撫恤金分配的原則
司法實踐中,撫恤金通常參照遺產的分配原則進行分割。在廣義的法律層面中,并不存在關于撫恤金具體分配方式的規范。因撫恤金與遺產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享受分配的人員范圍一般發生在配偶、子女之間。但撫恤金的分配并不像遺產一樣,存在順位等級,往往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甚至祖父母或外祖父都可以與配偶或子女平等地得到撫恤。值得一提的是,喪偶兒媳或者喪偶女婿不能享受撫恤待遇。從婚姻法律關系的角度,在家庭成員中,不管夫妻關系是否因法定原因消滅,一方的父母與另一方始終是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關系的。那么,不管是兒媳還是女婿均無資格享受撫恤的待遇。
撫恤金在家屬成員中被分配之前,從財產所有權形式角度,其屬于共同共有。因此,家屬成員在分配撫恤金時,應以平等協商為基礎。司法實踐中,當家屬成員對撫恤金的分配產生分歧或糾紛時,法院通常以均分為基本原則,同時,會適當照顧主要依靠死者生前撫養的家庭成員。
我們注意到,當撫恤金分配范圍較廣,出現“僧多粥少”的情形時,以子女為代表的主要家屬成員在未經其他權利人同意,或未與其協商的情況下,擅自達成所謂的“撫恤金分割協議”。當然,也存在子女和父母為撫恤金共同共有人時,子女往往忽略父母的分配權,在對父母的權利無意識的情況下,將撫恤金私自分配。不管是何種原因導致的分配對象的遺漏,只有個別權利人達成的分配協議是無效的。他們之間的財產分配行為構成民事法律關系上的對他人財產的無權處分。在分配過程中,某個主體可能得到的分配額度與其應得的相符。但“牽一發而動全身”,部分無效,則整體無效。其分得的個人部分應全部上交,參與重新分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