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債務加入

導讀:
債務加入的認定債務加入的特點為:符合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原債之內容允許債務加入、債之內容保持同一性、加入人與原債務人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認定標準低,根據法工委在《民法典》釋義中的觀點,在債務轉移與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不明確時,考慮到債權人對債務人資力與履行能力的信賴,從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價值出發,債務人不應輕易地從原債務中脫離,可以推定為債務加入,即債務人應當繼續對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中誠公司的加入只增加了債務責任人,債之內容未發生變化,且因中誠公司作為新的債務人加入原有債務,并未加重被告駱某某的負擔,故依擔保之相關規定,作為保證人的被告黃某某及周某某仍應對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擔保人不因此減輕責任。
《民法典》頒布之前,我國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債務加入”的內容,在司法實踐中,對于相關債務糾紛的處理,也多與保證責任、債務轉移發生混淆,從而引起較大爭議?!睹穹ǖ洹奉C布后,于第552條增加了債務加入制度,通過明確對“并存的債務承擔”予以立法規范,填補了合同法的相關空白,更有效地保障了債權人權利的實現。
債務加入是指債務人并不脫離合同關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關系當中,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合同義務的債務承擔方式。
在司法實踐中,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承擔債務,未明確債務人是否退出原債務關系的,如何認定約定的性質究竟是債務轉移還是債務加入,對債務人的利益有重大影響。根據法工委在《民法典》釋義中的觀點,在債務轉移與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不明確時,考慮到債權人對債務人資力與履行能力的信賴,從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價值出發,債務人不應輕易地從原債務中脫離,可以推定為債務加入,即債務人應當繼續對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
《民法典》第553條規定,債務人轉移債務的,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原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債權的,新債務人不得向債權人主張抵銷。根據上述規定,在免責的債務轉移方式中,第三人取代原債務人地位成為新的債務人,除了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以及根據債務性質不得轉移的情形外,第三人基于原債權債務關系,當然的取得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權。而債權人因對原債務人承擔債務而產生的抵銷權,在當事人無特別約定的情形下,新的債務人不能行使,否則意味著新的債務人可以處分原債務人的權利。
債務加入的認定
債務加入的特點為:符合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原債之內容允許債務加入、債之內容保持同一性、加入人與原債務人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認定標準低。
(1)債務加入應符合一般合同生效要件。中誠公司加入債務是其與原、被告共同協商的結果,構成債權加入首先必須符合行為能力、意識表示、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公共利益等基本的生效要件的前提。
(2)原債之內容允許債務加入。倘原債務關系在內容上具有強烈的人身性,或者合同特別約定僅能由原債務人親自獨立履行債權義務的合同,則不適用債權加入。本案屬民間借貸糾紛,債之內容為金錢給付,不存在不可轉讓性。
(3)債之內容保持同一性。中誠公司的加入只增加了債務責任人,債之內容未發生變化,且因中誠公司作為新的債務人加入原有債務,并未加重被告駱某某的負擔,故依擔保之相關規定,作為保證人的被告黃某某及周某某仍應對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擔保人不因此減輕責任。
(4)第三人與原債務人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一種觀點認為這種債之關系擴張是連帶責任,這種說法亦被我國臺灣地區判例所采納;另一種觀點認為第三人與原債務人乃基于個別原因負擔同一內容之債務,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約定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通常系因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有關聯關系或另有協議,因此,該債務存在終局的責任承擔人,符合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內涵。根據《三方協議書》及原、被告的庭審陳述,被告因投資城建公司而與原告簽訂《借款擔保合同》,這筆借款最終使用人是中城公司,故債務終局責任人即為該公司,若被告履行了還款義務,則可向中城公司另案追償,要求其承擔終局責任。
(5)定性標準較低。從保護債權角度出發,將當事人間的協議認定為債務轉移而非債務轉讓無疑是增加了責任人及責任財產,更有利于債權人利益。本案中,被告駱某某及擔保人為使自己免責而以債務已轉移至處于破產重整階段的中誠公司為由進行抗辯,使原告的800萬元債權瞬間處于危險境地,違反了原告當初簽訂《三方協議書》的初衷。從保護債權人的角度出發,應提高對債務轉移的認定標準,放低對債務加入的認定標準,故應作如下規定:若協議中未明確約定免除債務人義務或依履行行為可推斷出免除債務人義務外,視為不免除,即認定債務加入的認定標準應低于債務轉移。
2.債務加入與相關制度的區別
(1)與債務轉移的區別
其一,意思表示不同,前者意為債務人全部或部分脫離債之關系,后者意為債務人與加入人共同承擔債務;其二,構成要件不同,前者因變更債務人,對債權產生實質影響,故須債權人明示準許,而后者債務人的增加有益于債權,如無特殊情形,無須經債權人同意即可生效;其三,法律后果不同,前者中債務全部轉移是指原債務人對債務完全免責,債務部分轉移是指原債務人與受讓人承擔按份責任,而后者是指債務人與加入人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其四,原擔保的存續亦不相同,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擔保債務人只需對債務人的債務承擔的擔保責任即可,倘債務全部轉移,擔保債務人自然無須再承擔擔保責任。
被告駱某某抗辯《三方協議書》第4條約定了若違約則由中誠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即可得出三方債務轉移的意思表示,但筆者認為違約責任的約定亦不能明確表明原告有債務轉移的意思表示。另外,協議第1條、第2條也僅就中誠公司履行債務后三方的債務關系消滅作出了約定,未明確若其沒有依約履行,則如何。
(2)與保證的區別
本案《三方協議書》雖僅體現了債務加入與債務轉移之間的爭議,但因其與保證之間功能上存在相似之處,即均增加履行債務的責任財產、增強了債權實現的可能性,在約定不明時,也可能存在爭議,故此對其相異之處作簡要說明:首先,債務加入中,加入人與債務人的債務是同一的,而保證債務則是原債務的從債務;其次,債務加入中假使原債務人因某些原因退出債之關系,亦不影響加入人的責任,而保證債務因其從屬性,隨主債務變動而變,如《擔保法解釋》第30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的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同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如果減輕了債務人債務的,保證人仍應對變更的合同承擔但保責任;如果加重了保證人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最后,在針對債權人的抗辯權方面也有所不同,如一般保證之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
由此可知,債務加入中加入人的責任比保證債務中保證人的責任要大,一般而言,第三人加入債務有利益目的,故在實務中若區分債務加入與保證有異議時,其中一個參考標準就是若第三人加入債之關系存在自身的客觀利益,則認為是債務加入,反之則為保證,如本案《三方協議書》中約定如中城公司向原告履行了債務,則其與被告駱某某之間的債務也消滅。
(3)與第三人代為履行的區別
第三人代為履行是指由合同關系以外的第三人為債務人履行債務,該第三人不加入債之關系,若其未履行,債權人只得向債務人主張權利,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張。第三人在代為履行中責任較之于保證、債務加入、債務轉移而言是最輕的,在實務中往往會出現債權人與第三人或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約定模糊,不能區分是債務加入還是代為履行,從嚴格保護原合同相對性角度出發,應認定為代為履行。但從約定中可以查明第三人因代債務人履行債務而免除本應承擔的義務或能獲得利益的,應認定為債務加入。《三方協議書》中約定了如中誠公司向原告履行了800萬元債務,則被告駱某對原告的債務、中誠公司對被告駱某某的債務得以清償,顯而易見,該約定的履行能使中誠公司免除對被告駱某某的債務,同時違約條款亦能表能中誠公司加入債務的意思表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