駕駛平衡車摔倒死亡如何維權

導讀:
消費者騎行平衡車摔倒傷亡,應當由駕駛者自行承擔責任,還是由其他主體承擔責任,最重要的是看傷亡發生的直接原因是什么。如果是駕駛人自身過錯,如:醉酒、闖紅燈、追逐競駛等,則駕駛人應當自行承擔責任;當然,若是由于其他責任主體的過錯導致損害發生,或者駕駛人與其他責任主體均有過錯,則其他責任主體應當與其過錯程度承擔相匹配的責任。 但是真的發生事故能否向廠商追責呢?
駕駛平衡車摔倒死亡如何維權
對于近年突然火爆異常的平衡車而言,由于新穎和實用,受到各界人士的追捧。
尤其是上下班的路上,經常能看到很多人將電動平衡車當作代步工具,但這些看起來很拉風的代步工具,其實有很大的安全隱患,出現過不少事故。所以一些大城市都禁止平衡車上路行駛。
首先,消費者騎行平衡車摔倒傷亡,應當由駕駛者自行承擔責任,還是由其他主體承擔責任,最重要的是看傷亡發生的直接原因是什么。如果是駕駛人自身過錯,如:醉酒、闖紅燈、追逐競駛等,則駕駛人應當自行承擔責任;當然,若是由于其他責任主體的過錯導致損害發生,或者駕駛人與其他責任主體均有過錯,則其他責任主體應當與其過錯程度承擔相匹配的責任。
但是真的發生事故能否向廠商追責呢?
【案例】
鄧某(女)和丈夫徐某結婚后,就成了一位家庭主婦。平時帶帶孩子,做做家務。當孩子不在家去上學時,鄧某最喜歡的就是,在家做各種美食。
由于家和菜場有一段距離,鄧某就在網上購買了一臺平衡車。車子送到后,鄧某在家中試騎了一會兒,感覺良好。之后,準備騎著平衡車去買菜。
在鄧某騎車去菜場的途中,平衡車突然加速導致鄧某沒站穩,從車上掉了下來。后腦勺著地的她,當場昏迷。路邊的行人見狀,趕緊撥打了急救電話。
經過醫院幾天的搶救,鄧某還是不幸離開人世,死因是重度顱腦損傷。徐某得知鄧某沒搶救過來后,悲痛欲絕,無法接受這一切。
徐某冷靜下來后,回家試駕了一下平衡車,經過反復的試驗,徐某發現說明書與實際體驗不同,存在差異。
徐某認為,可能是平衡車的質量不過關,導致了鄧某摔倒身亡。一氣之下,徐某將平衡車廠商和銷售平臺告上法院,要求索賠醫療費、誤工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在內的213萬元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消費者可以向誰主張?
針對這個問題民法典有明確的規定,根據《民法典》第1203第一款: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
也就是在消費者因為產品存在缺陷遭受損害時,既可以向生產者主張賠償,也可以向銷售者主張賠償。
至于生產者、銷售者賠償后,他們之間如何追償,民法典侵權責任編亦有明確規定,即先行賠償的一方有權向最終應當承擔責任的一方追償:當產品缺陷是生產者造成時,銷售者賠償后可向生產者追償;當產品缺陷是因銷售者過錯造成時,生產者賠償后可向銷售者追償。此外,民法典還規定,因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2、對于何為產品的缺陷法律有界定嗎?
產品責任主要是因產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對于何為“缺陷”?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并未明確界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46條規定,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
在現實生活中,產品符合國家安全標準、行業標準,卻仍然造成消費者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的情況時有發生。此種情況下,如果仍然以產品符合國家安全標準、行業標準為由,認定產品生產者無責任,對消費者非常不公平,不利于保護消費者的利益。何況,管理上對于產品是否符合國家安全標準、行業標準,相關機構一般采取抽樣檢查、年檢的方式進行監管,并不能代表每一件產品都符合標準,不能以概括性的抽樣樣品的合格來否認某件“殘次”產品對消費者的傷害;所以,產品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標準并不等同于產品不存在合理危險。實踐中,在產品符合法定安全標準,卻存在不合理危險的情況下,仍應屬于產品存在缺陷。這意味著:產品缺陷,并非我們通常意義上理解的缺陷,此處的“缺陷”需要判斷是否存在危及人身及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或者產品不符合法定安全標準。
3、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中,消費者需要承擔哪些證明責任呢?
現行法律、司法解釋并未規定產品缺陷性問題適用舉證責任倒置,所以在缺陷產品引發的訴訟中,仍應適用舉證責任的一般性規則操作,即“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
首先,消費者應當對其所受的損害承擔證明責任。消費者因缺陷產品所受的損害一般分為人身損害、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消費者對上述事實應分別舉證證明。如消費者遭受傷害、殘疾、死亡的事實和醫生診斷證明,因此而支付的醫療費、誤工費等費用的單據或者其他證明;遭受財產損失的具體情況、損害程度和有關照片、數據等等。
其次,消費者應當對其損害事實與使用了有缺陷產品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證明。在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中,消費者一方面要證明自己使用了缺陷產品;同時又要證明使用缺陷產品是損害發生的原因。
但消費者由于一些障礙無法完成該要求時,如缺陷的產品已經滅失、原有的鑒定環境被破壞、產品涉及復雜性專業問題等情形,可對消費者的舉證責任適當降低,消費者提供的證明能夠使法官基于生活常理有理由相信涉案產品存在產品缺陷,就完成了其舉證證明責任。此時,舉證責任就轉移至生產者,由生產者證明產品不存在缺陷,生產者無法證明應承擔不利后果。
【案例】
平衡車上路摔傷,誰來承擔責任?
高某在網上購買了一款電動平衡車。他駕駛平衡車上路行駛時,突然摔倒受傷,平衡車損壞,高某被診斷為重度開放性顱腦損傷,于一周后治療無效死亡。事發后,高某家人將平衡車生產商等起訴至法院索求賠償。
高某家屬認為,廠家提供的電動平衡車系有缺陷的產品,高某的死亡是由該廠家提供的缺陷產品所致。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規定,平衡車禁止上道路行駛。可見平衡車上路行駛本身就具有極大的危險性,高某自己也有很大的過錯。
根據現有證據,證明不了高某從車上摔下的直接原因是因為產品存在缺陷所造成。但根據常理判斷,駕駛者在失去平衡的瞬間極易從平衡車上摔下,令駕駛者失去平衡的原因有可能是因為平衡車質量原因,有可能是駕駛者平衡操作和自身身體狀況的原因,也極有可能是案涉道路的路況原因。故一審法院認為可以認定生產者和駕駛者都有一定的過錯。
電動平衡車不具有交通工具性質,既不屬于機動車,也不屬于非機動車,只能在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橫道等道路以外的應用場景使用。
在什么情況下生產者可以免責,不需要對消費者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41條第2款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
第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產品投入流通是生產者生產的目的所在,也是產品的生產者面向社會承擔責任的開始。如果產品的生產者未將產品投入流通領域,即使該產品存在缺陷,并且產生了致人損害的后果,產品的生產者也不承擔侵權責任。如產品未經檢驗出廠,即被人拿去使用后引起損害后果,產品的生產者并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產品投入流通是指產品的生產者將產品以任何形式進行出售、出租以及抵押、質押、出典等。產品處于生產階段和出廠檢驗前的倉儲階段均屬于未投入流通領域的階段。
第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如果產品的生產者能夠證明產品的缺陷是在產品的運輸、倉儲和銷售階段造成的,生產者在向消費者賠償后,可以向運輸、倉儲和銷售者當中的責任者追償。此外,產品的生產者如能證明損害完全是由產品的使用者不當使用引起的,也可以免除其對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證明責任。
第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存在的。以科技發展水平的限制作為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抗辯事由,是世界各國普遍采用的免責條件。按照這一原則,如果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技水平尚不能發現產品存在缺陷的,即使后來的科學技術水平達到了足以認識這種缺陷的能力,產品的生產者仍不承擔已經投入流通領域的產品致人損害的責任。對這一免責條件的正確認識和科學把握,應當建立在對“時間”和“水平”的認識基礎之上,一方面要嚴格掌握產品“投入流通時”這一時間條件;另一方面要正確判斷產品投入流通時“科學技術的水平”到底能否認識到產品缺陷的存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