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有效的條件都有哪些

導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民事法律行為自成立以來具有法律約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原則上,合同的生效與合同的成立是一致的。合同在當事人簽訂或蓋章合同時生效。
合同有效應當具備哪些條件
合同有效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2、表示真實;
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這是合同的一般生效條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民事法律行為自成立以來具有法律約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原則上,合同的生效與合同的成立是一致的。合同在當事人簽訂或蓋章合同時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三十六條 民事法律行為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未經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為。
第六十四條 法人存續期間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合同效力的內容特征:
效力內容有三:
①從權利上來說,當事人的權利依法受到保護。
②從義務上來說,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否則要承擔違約責任。
③在一定條件下對第三人的拘束力。
合同特征
①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具有效力,才受法律保護。
②合同效力表現為對特定主體的約束力和強制力。但在一定的條件下涉及第三人。
③合同的效力是法律賦予的,是法律效力的體現。
有效合同:
所謂有效合同,是指依照法律的規定成立并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約束力的合同。從目前現有的法律規定來看,都沒有對合同有效規定統一的條件。但是我們從現有法律的一些規定還是可以歸納出作為一個有效合同所應具有共同特征。根據《民法通則》[2] 第55條對“民事法律行為”所規定的條件來看,主要應具有以下條件: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因為上述三個條件是民事行為能夠合法的一般準則,當然也應適用于當事人簽訂合同這種民事行為。所以,合同有效的條件也應當具備上述三個條件,只不過是根據《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民法通則》中的“不違反法律”具體表現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同時結合到《合同法》第10條等規定來看,有些合同的生效或有效還要求合同必須具備某一特定的形式。因此,以上四個條件也就是合同有效的要件。從《合同法》第44條來看,就是要“合法”。當然以上四個條件也都是《民法通則》、《合同法》的相關具體規定,只有符合這些條件,合同才能“合法”,也才會有“有效”的可能。
合同如果成立后生效,則會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約束力。我國《合同法》第8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而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另一方當事人可依照本條規定及合同的具體要求對方履行或承擔違約責任。由于目前我國還沒有建立起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所以如果第三人侵害合同債權時,另一方當事人只能依據《合同法》第121條的規定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也就是說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和現有的法律規定,有效合同的法律約束力僅限于合同當事人之間,對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并無法律約束力,沒有為守約方或受害方提供更加全面、有力的保護,有待合同法的進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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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合同:
特征概述
有學者認為,無效合同“是相對有效合同而言的,它是指合同雖然成立,但因其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共利益,因此被確認無效。”并由此而推斷其主要特征有:
1、違法性;
2、無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
3、無效合同自始無效;
4、無效合同自然無效,無須當事人主張而可由法院或仲裁機構主動審查。并指出了無效合同由于沒有法律約束力,因此應不屬于合同的范疇。另外有的學者認為“無效合同是指不具備合同的有效要件且不能補救,對當事人自始即不應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應由國家予以取締的合同。”
并據此認為其存在以下三個特征或要件:
1、不具備合同的有效要件且不能補救;
2、對當事人自始不應發生法律效力;
3、由國家予以取締。
第一種觀點是基于合同成立與生效的“分離理論”而提出,指出了合同盡管已經成立,但由于其違法才導致無效;第二種觀點基于合同成立與生效的“統一論”,認為無效的合同未成立亦未生效。如前所述,由于合同成立與生效的“統一論”,以及無法正確解釋附期限、附條件及經特定程序合同才能生效等情形,而且也缺乏合同部分有效部分無效怎樣確認其效力的理論基礎,所以對此觀點不予贊同。所謂無效合同,是指合同雖然已經成立(并不一定“依法”),但由于其不符合法律或行政法規規定的特定條件或要求并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被確認為無效的合同。其特征為:1、合同已經成立。沒有成立的合同當然無法進行討論是否生效的問題;2、合同無效的效力表現在合同自始無效,也就是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3、合同無效的原因在于其違法性,而且是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主要是指義務性規定和禁止性規定。這其中包括了合同的主體、客體及內容等方面。但根據合同法的理論及《合同法》第54條等具體規定來看,無效的請求應為當事人的一項權利,國家不應主動干預。
行為原因
根據《民法通則》第58條的規定,以下情形的民事行為無效:
1、當事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
3、當事人一方有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的行為;
4、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行為;
5、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
6、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
7、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但《合同法》第52條卻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其中有一個明顯的區別是把《民事通則》第58條規定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的行為分為二種情形來處理:如果是損害了國家利益,屬當然無效;如果是損害的是合同相對人的利益,則根據《合同法》第54條規定相對方可以要求變更或撤銷,而不再一律認定無效,這不僅尊重了合同當事人的意愿,保護了當事人的利益,鼓勵了交易行為,而且還減少了因合同無效而給社會帶來的損失。筆者認為這一規定是正確的,也符合合同法理論與司法實踐的發展方向。同時,《合同法》第53條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這一條款屬于合同法的強制性條款,就算是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相應的內容,如果違反了《合同法》的這一規定,都應無效。筆者認為,《合同法》的一個最重要的特點以及對合同效力認定的重大貢獻就是第52條第5項的規定,亦即規定了“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時該合同或該條款無效,這才是合同無效的根本性原因,甚至可以看作是判斷一個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定標準。從廣義上來看,可以把《合同法》第52條、第53條等規定都看作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把“強制性規范”分為涉及刑事責任的強制性規范、行政責任的強制性規范、民事責任的強制性規范等類型。有些強制性規范如果當事人予以違反,有可能會因此而受到行政處罰甚至刑事制裁,但并非不一定會承擔民事責任。只有合同一方當事人違反了會影響其民事行為及責任的強制性規范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才能對其作出相應的認定和處理。不管怎樣,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嚴格按照《合同法》的這一規定來進行具體的分析、判斷和處理。對照《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3] 第49條等規定的關于合同無效的原因,該公約的這一規定并不科學,而且混淆了合同有效、解除及無效的根本區別,立法不宜采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