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抵押擔保人責任

導讀:
不動產抵押擔保人責任:不動產抵押權的設立和抵押合同的訂立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實,抵押權自登記時生效,但抵押擔保合同自合同成立時生效,不以辦理抵押登記為生效要件,應正確區分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不動產抵押擔保人責任
如果擔保人用房產做抵押貸款,要承擔以下擔保責任:
1、作為一般保證責任保證人的,享有先訴抗辯權。即保證人在債務人的財產經法院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2、作為連帶保證責任保證人的,與債務人承擔同一的還款責任,不享有先訴抗辯權。即不論債務人是否有財產,是否經過法院強制執行,保證人都有義務承擔保證責任,向債權人償還欠款。
3、以特定財產(房產等)設定抵押提供擔保的,在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信用社可以申請法院拍賣、變賣該財產,以財產變價款優先受償。
未辦理抵押登記,抵押人是否需要承擔責任
不動產抵押權的設立和抵押合同的訂立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實,抵押權自登記時生效,但抵押擔保合同自合同成立時生效,不以辦理抵押登記為生效要件,應正確區分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依據當時適用的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確立了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與物權變動的區分原則,明確區分了合同效力(物權變動原因)與物權效力(物權變動結果)。未辦理登記僅為抵押權未有效設立,債權人未取得抵押權,但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在抵押合同成立有效的前提下,債權人仍有權要求擔保人承擔抵押物價值范圍內相應的責任。根據現行的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條、第四百零二條的規定,亦是如此。
房產抵押的擔保人有哪些風險?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第六百八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請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擔保人所付的法律責任分為兩種:
1、一般保證責任。其所付的責任是,在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擔保人要為其承擔該責任,即清償到期債務。
2、連帶保證責任。其所付的責任是,當債務以到清償期,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或保證人償還債務。當保證為一般保證時,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即保證人在債權人未就債務人的財產申請強制執行或執行擔保物權未果前,拒絕債權人的請求償還的權利。連帶保證人沒有這種權利。合同規定還款之日起,有效時間為一年。一年后以個人自己的意愿決定貸款的償還。
綜上所述,房產抵押的擔保人不是必要的,他是可以根據情況選擇的,也就是說在房產擔保過程中只要你的貸款不超過房子的價值,就不需要擔保人,但是如果超過了超出的部分就需要有擔保人。而作為擔保人承擔的風險有兩種,一種是普通的責任,只要抵押人能自行還清借款就沒有任何風險;而連帶責任則可能需要直接承擔還款責任,不管抵押人有沒有能力還貸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