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認定家暴

導讀:
法律上的家暴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
家暴法律如何認定家暴
法律上的家暴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只要家庭成員一方有上述行為之一的,就可以認定家暴的存在。家暴具體認定如下:
1、家庭暴力的主體是家庭成員;
2、家庭暴力的實施者在主觀上必須具有故意;
3、家庭暴力的實施者在客觀上實施了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等行為,并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
4、家庭暴力侵害的客體是家庭成員的人身權利。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罪】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
離婚糾紛中“家庭暴力”的認定標準
(一)暴力的本質
《韋伯國際詞典》將暴力定義為“任何物質力量的運用從而導致傷害和虐待”[8]。暴力是對他人權益所實施的傷害性攻擊,目的是為了侵犯、損害、破壞或者強迫對方接受意志。暴力和權力密切相關。權力作為一種主動的能力,意味著主體可以不顧他人的反對而貫徹自己的意志、行使自己的意愿。有學者認為權力是“支配他人的意志和行動的控制力[9]”“能夠帶來強制性的服從,意味著強制性的權威以及強制力[10]”。當權力無法實現時,通常會發生暴力,以期對他人產生支配效用,使他人的意志陷入不自由的狀態,從而維護主體的權力地位。所以,暴力也常與人的自由意志結合在一起。克勞塞維茨認為戰爭是迫使敵人服從己方意志的暴力行為,托馬斯?阿奎那也認為“凡與強制和暴力有關的事情都是違反意志的”[11]。可見,暴力既是貫徹施暴人自由意志的途徑,也是對受害人自由意志的侵犯和剝奪。
(二)家庭暴力的定義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條雖然界定了受法律規制的家庭暴力的表現形式,但并沒有體現加害人的行為目的和家庭暴力的本質特征。家庭暴力作為發生在特定身份關系人之間的暴力,其根本目的也是為了實現對受害人的控制,只是其表現形式并不局限于身體上的攻擊行為。英國社會學教授瑪麗安·海斯特(Marianne Hester)認為,家庭暴力是指一個人以控制、支配對方為目的,向與其(曾)具有親密關系的人施加的所有暴力或虐待行為(身體、性、精神、情感、語言、經濟等)[12]。英國婦女援助聯合會則將家庭暴力定義為“家庭成員或親密關系者之間發生的形成控制或脅迫關系的身體、精神、性或經濟暴力”[13]。上述定義中,加害人施加暴力的目的都是為了控制受害人,也間接體現了家庭暴力中性別平等的缺失和權力的不對等。美國社會學家、家庭暴力研究專家埃文?斯塔克(Evan Stark)則認為,家庭暴力是一種類似于恐怖主義或者綁架的控制行為模式,并據此提出了強制控制理論:加害人采用各種各樣的策略——包括:對受害人的生活細節(服裝、個人形象、飲食等)詳盡微控,偏執的占有欲、猜疑和性嫉妒,辱罵和對罵,對不重要的或者想象的不合其心意的行為不可預知的爆發情緒,將受害女性與其所有的社會支持來源隔離開,持續低危害性的人身攻擊(拽頭發、拽胳膊、推推搡搡、拉拉扯扯)等——營造讓受害人恐懼和自我懷疑的氛圍,摧垮受害人的自尊心、自主感和抵抗加害人統治的能力,最終通過強制控制來拓展其支配和統治[14]。可見,家庭暴力中加害人對受害人施加各種暴行的根本目的,也是為了實現對受害人的控制和支配,最終貫徹加害人的意志。
(三)家庭暴力的分類
圍繞控制目的,從行為動機出發,有學者將家庭內部的暴力行為分為以下四種類型:控制型暴力、抵抗型暴力、普通型暴力和病理型暴力[15]。
1. 控制型暴力
控制型暴力通常發生在受害人拒絕接受加害人的控制或者與加害人意見不合時。加害人為了懲罰受害人或者讓受害人屈同于自己的意志,采取各種手段讓受害人產生恐懼。表面上看,受害人所受身體傷害是家庭暴力的損害后果,但如果考慮雙方的互動模式及家庭生活的長期性,受害人因此承受的對暴力行為的恐懼、家庭安全感的缺失、對未來的擔憂會使其精神狀態遭受嚴重折磨,最終摧毀受害人的自尊心和自主感,屈從于加害人的意志。如果受害人進行反抗,通常會招致更嚴重的暴力,進而產生“控制—抵抗—失控感加劇——更嚴重的暴力”的循環。
2. 抵抗型暴力
抵抗型暴力通常分為兩種:一種發生在加害人對受害人施加暴力時,為了抵抗加害人的暴力行為,受害人作出了應對行為。另一種發生在受害人依經驗判斷加害人可能施加暴力時,為免暴力行為的發生,而主動采取的具有防御性質的攻擊行為。受害人對加害人采取的以牙還牙的報復行為,也應當認定為抵抗型暴力。抵抗型暴力雖然也帶有暴力色彩,但具有顯著的防衛性質,且抵抗型暴力的行為人并沒有控制對方的目的,只是為了防御或避免控制型暴力的發生。抵抗型暴力常常導致互毆的局面。
3. 普通型暴力
普通型暴力是偶發的,通常在行為人情緒失控的情況下發生。行為人施暴的目的并非為了控制或者防御對方,只是在面對特定情形時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而產生的應激反應或發泄行為。普通型暴力有時會因受害人的在先行為而起,這不意味著受害人因此具有過錯,但可以作為判斷加害人是否具有控制目的的考慮因素之一。值得注意的是,普通型暴力如果再次發生,也可能轉化為控制型暴力。
4. 病理型暴力
病理型暴力的行為人沒有特定的動機,行為人可能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其暴力行為多由大腦病變或精神疾病引發。由于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缺乏認識,造成的傷害后果通常也最為嚴重。對病理型暴力行為人,需要采取治療等特定手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