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方出軌,事實婚姻如何處理

導讀:
如果女方出軌,男方可以選擇的措施有什么?已婚女子婚內出軌并生下一子被判8年
如果女方出軌,男方可以選擇的措施有什么?
法律上對出軌沒有明確的規定,故只能將其作為夫妻離婚的可能原因之一。如果因為出軌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的,另一方可以起訴至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當然,由于出軌一方存在過錯,其依法應當承擔一些不利的后果。
《民法典》第1079條規定,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1)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2)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滿2年;
(5)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嚴重的出軌可以是和他人同居,這將讓出軌成為法定的離婚事由。一般性的出軌如一夜情等可作為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綜合來看,如果女方出軌,男方可以選擇的措施包括:
1. 考慮夫妻之情,原諒伴侶,繼續維護婚姻關系;
2. 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選擇離婚,可以是與對方協議離婚,也可以是訴訟離婚;
3. 離婚時,更高概率的爭取孩子的撫養權;
4. 離婚時,可以主張更多的共同財產比例;
5. 離婚時,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另還需注意,夫妻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負擔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給予補償(補償權)。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出軌被判重婚
1991年出生,已婚且育有兩子的柯某琴(化名)與2001年出生的蕭某(化名)相識后相戀。兩人以夫妻名義同居后生下一個孩子。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認為,柯某琴在有配偶的情況下與蕭某形成事實婚姻,以涉嫌重婚罪對柯某琴提起公訴。8月19日,法院判處柯某琴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該案引發大眾對“重婚罪”的關注和探討。有網友提出,在生活中,有時聽聞男性出軌甚至與第三者生下孩子,但為何沒被判處重婚罪?同居的兩人在什么樣情況下會被認定為“事實婚姻”,從而有可能觸犯重婚罪?
報道中,青浦區檢察院介紹稱,2012年底,柯某琴與勞某(化名)登記結婚成為合法夫妻,二人婚后共同養育兩名子女。2017年,夫妻二人到上海務工時,柯某琴遇到了蕭某。蕭某不知道柯某琴已婚,二人一見如故,互生情愫。2018年,勞某在街上看到柯某琴與蕭某走在一起,舉止親密。勞某非常憤怒,與柯某琴爭吵后,強行把她帶回老家。
但柯某琴十分思念蕭某,離家出走后,再次回到上海,與蕭某同居。蕭某表示,自己不知道柯某琴尚未離婚。二人對外以夫妻相稱,鄰居也以為他們是一對合法夫妻。2019年,柯某琴與蕭某產下一子。孩子需要上戶口時,柯某琴才想到要與勞某辦理離婚證。勞某聽說柯某琴的經歷后,決定報警。
2022年8月11日,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涉嫌重婚罪對柯某琴提起公訴。檢察院認為,柯某琴在有配偶的情況下與他人形成事實婚姻,其行為已構成重婚罪,依法應予懲處。然柯某琴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認罪認罰,且其子年齡幼小,不適合長期離開親生母親。法院全部采納檢察機關量刑建議。8月19日,法院判處其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柯某琴戶籍所在地法院判決準予其與前夫離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重婚罪指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據青海省司法廳的普法文章,所謂有配偶,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而且這種夫妻關系未經法律程序解除尚在存續的,即為有配偶的人;如果夫妻關系已經解除,或者因配偶一方死亡夫妻關系自然消失,即不再是有配偶的人。
重婚罪構罪的主觀要件,是要有重婚的故意,客觀要件是要有重婚的事實。重婚的事實,不一定非要辦理重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也可能會被認定為重婚。2014年—2018年,因重婚獲刑的2193人中,男性占到54%,女性則為46%。其中,“事實婚姻”在重婚案件中占八成。
出軌是否形成“事實婚姻”
柯某琴與蕭某的案件中,法院引用了“事實婚姻”的概念。“事實婚姻”,是指沒有領取結婚證,但是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
所謂事實婚姻,是相對于合法登記的婚姻而言的。事實婚姻未經依法登記,本質上屬于違法婚姻,但考慮到我國農村落后地區的一些實際情況,國家對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關系有條件地予以認可,這就產生了“事實婚姻”這一概念。
2001年12月27日最高法《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5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8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從刑事的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后發生的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處罰的批復》[1994年12月14日]已作出明確答復:“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1994年1月12日國務院批準,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發布)發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
事實婚姻的認定需要以下要件:
一、男女雙方的同居行為始于1994年2月1日以前;
二、雙方以夫妻的名義在一定時間內持續、穩定的共同生活;
三、同居雙方1994年2月1日以前同居時已經具備結婚的實質要件;
四、1994年2月2日以后同居的不屬于事實婚姻。
很多離婚案件中,配偶(受害者)一方會通過調查取證,掌握對方與別人同居的證據。這些證據,雖然無法追究過錯方的重婚責任,但在離婚案件中可以作為關鍵證據,追究對方的婚姻過錯責任。考慮到婚姻登記制度已經聯網,重復登記結婚的可能性越來越小,嚴格意義上的重婚罪如今很難實現。而“事實婚姻”的重婚存在含糊的空間,并不符合刑法謙抑、“罪刑法定”等基本原則。將來或可取消重婚罪。與此同時,為了保護婚姻中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可以通過立法、司法,加重婚內過錯方的民事責任,如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的提高、財產少分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