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禮離婚后需要退還嗎?

導讀:
男女雙方在戀愛期間相互給付彩禮,結婚后共同生活,如男方要求女方返還彩禮,應當如何處理?
彩禮離婚后需要退還嗎?
近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婚姻家庭糾紛案件,原告王某與被告李某系夫妻關系。2011年2月,原告王某與被告李某登記結婚。后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雙方于2013年1月離婚。同年3月,原告王某以雙方感情破裂為由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撤銷原、被告之間的婚姻關系及離婚賠償等事項。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涉案彩禮雖已給付多年但原告至今未提出分割的要求,故對其請求不予支持;同時判決李某返還王某彩禮3萬元并承擔訴訟費。
一、案件基本情況
離婚后兩人居住在北京,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彩禮2萬元,因被告未明確拒絕并表示會償還。同年3月26日上午,法院開庭審理此案。原告稱,因其和李某交往較早且性格不合等原因多次發生爭吵,最終導致兩人于2013年1月20日協議離婚。后原告又起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辦理離婚手續并分割共同財產。
1、雙方基本情況
被告辯稱,其與原告是男女朋友關系,婚后并沒有同居。兩人于2012年5月登記結婚,2013年1月辦理了離婚手續。雙方在民政局辦理了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約定,原告給付被告彩禮2萬元,雙方共同居住在北京某小區。對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財產的訴求,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稱其已經與李某協議離婚,并要求分割所有的共同財產,但是其認為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沒有履行夫妻忠實義務。關于財產約定糾紛的問題,原告稱其已經與李某達成和解協議并支付了部分彩禮款并給付了5萬元現金。
2、爭議焦點
原告認為,因被告和其父親結婚時并未給原告準備彩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還2萬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雙方對共同財產的處理意見均不一致:原告認為,其和李某在2013年1月20日協議離婚時并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因此其要求被告返還2萬元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被告則認為本案是因雙方矛盾而起的家庭糾紛,且其與原告并非夫妻關系,且雙方離婚前并未共同生活、財產也未發生任何關系;且在婚姻存續期間雙方也從未一起生活,因此不存在返還彩禮的問題。對此雙方均表示異議。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未同居生活的,男方可以要求女方給付彩禮;男方應當向女方給付彩禮的除外”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二、法院審理結果
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共同生活,男方給付彩禮后雙方亦共同生活長達8年之久,故被告主張原告要求撤銷婚姻并要求其返還彩禮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此外,被告在與王某登記結婚后的一年內還給付了5萬元給王某作為結婚禮金。結合原告主張原、被告離婚的事實、理由及雙方目前的經濟狀況等因素,法院認為,雖然雙方已經登記結婚,但男方在婚后多次向女方給付彩禮并購買貴重物品以表示心意以及婚后共同生活所需費用支出等費用均應予以返還。鑒于王某與李某尚未達成離婚協議或者婚姻關系尚未解除且原告未提出訴請的情況下,法院綜合考慮原告主張和客觀實際情況酌定被告返還原告5萬元。本案中雙方當事人于2011年2月登記結婚并共同生活8年之久,且王某已舉證證明其已在結婚前給付了4萬元彩禮給被告李某用于家庭支出和婚房裝修等費用支出。
1、按照我國婚姻法規定,給付彩禮屬于附條件的贈與,即如果男方給付彩禮后兩年內沒有與女方生育子女,那么贈與方可以要求返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的規定,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已共同生活,一方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如果當事人在婚后已經生育子女,并且根據目前情況尚不能確定是否符合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則可以適用法律的規定解除婚姻關系。本案中女方就是屬于這種情況:一、婚前給付彩禮后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孩子;二、男方婚前已與他人同居;三、婚后男方沒有與女方生育子女。在這種情形下,即使法院最終判決了雙方離婚但是男方也不能要求退還全部彩禮。所以建議雙方在結婚之前應當進行明確而又慎重的約定:一方婚前給付或收受的彩禮應當予以返還或補償給另一方用于婚后共同生活。
2、在現實生活中也有很多男方為了結婚向女方父母索要高額彩禮的情況,但這是屬于一種變相的贈與行為,這種情況下要求返還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男方給女方父母給付彩禮后,雖然兩家人相處的很好,但卻沒有了夫妻之名,因為有孩子在身邊陪著。而女方父母在與男方結婚后卻沒有對孩子盡到撫養義務?,F在很多地方彩禮錢由一方父母或者雙方父母支付,但是在離婚訴訟中是不被支持的。而且對于雙方共同生活的期間內所發生的費用要全部返還;對于男方所給的禮金也要全部退回去。所以對于這種情況不能支持,也不能適用返還原則。對于彩禮是否應該退還給男方的問題,主要取決于以下幾點:第一,彩禮的性質是夫妻共同財產;第二,如果是夫妻共同所有物,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可以要求返還。
第三,如果雙方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則需要根據具體情況區別對待。
三、法官說法
在現實生活中,不少當事人以結婚為目的,在戀愛期間相互給付彩禮結婚。但由于婚前雙方缺乏感情基礎,在締結婚姻關系時可能會出現財產糾紛,故對于給付彩禮的一方要求返還的請求通常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某與被告李某之間因感情不和而導致離婚,其給付彩禮的行為已違反了我國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關于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的規定,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返還給付彩禮10萬元并承擔訴訟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李某要求原告王某離婚時向其退還3萬元禮金并承擔訴訟費問題,因原告王某和被告李某之間未登記結婚以及同居生活、生育子女等事實均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而對于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給彼此造成經濟損失等事實,雙方均應予以賠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