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刻意隱瞞財產該如何處理

導讀:
正如該案件的情況男方因早有離婚打算在取得財產時有意識地選擇了隱瞞對方對婚姻期間取得的房屋及售房款等財產在離婚前守口如瓶且故意在離婚協議中加上“各自名下存款歸各自所有”的內容而不寫清雙方的存款數額達到隱瞞和少分女方財產之目的,有些婚姻存續期間較長配偶一方對被繼承人可能曾有較多的照顧但一朝離婚本應享有的利益就這樣被輕易的隱藏使得婚姻法規定婚姻存續期間繼承所得歸夫妻共有的內容成為空談由于查證困難這種現象法律很難規制。
一、夫妻隱瞞財產3年后得知可否起訴
夫妻隱瞞財產3年后得知已經不可以起訴要回了。因為對沒有分割的財產從發現之日起二年內可以起訴分割。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在離婚時一方隱匿、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另一方可以起訴要求重新分割但必須在發現次日起二年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妨害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行為
列舉妨害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行為可以從財產的種類、妨害的方式等方面進行分類列舉考慮到夫妻共同財產的多樣性在此以妨害的方式為標準列舉一些實踐中主要的妨害行為,
(一)隱藏夫妻共同財產
1、隱藏夫妻共同財產的一般情況
所謂隱藏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將財產藏匿起來不讓他人發現使另一方無法獲知財產的所在從而無法控制。無論是夫妻共有的房屋還是存款、股票、公司股權、有價證券或者是古董等貴重物品都有可能被隱藏。
案例1,1996年4月2日馮某某(女)與尹某登記結婚。后男方以不還房貸等手段迫使女方主動提起離婚訴訟2009年12月25日雙方在北京市某區法院辦理了離婚法院出具民事調解書。
離婚后因償還房貸等事項馮某某發現尹某款項多從深圳轉來遂懷疑尹某逼迫自己離婚在外另有其它財產。2010年3月原告前往深圳房管部門查詢發現男方曾在婚姻存續期間在深圳購買房屋六套并全部在離婚前出售。女方深受打擊遂提起離婚后財產糾紛訴訟最終法院查明大部分售房款被男方轉入股市至訴訟期間男方在證券帳戶內的股票及資金價值為人民幣約1200余萬元。其余有存款800余萬轉移隱藏他處有存款700余萬元轉賬至男方弟弟帳戶。女方要求對股票、男方轉移隱藏的存款及對其弟弟的債權700余萬元依法多分。男方在訴訟中答辯按當時的離婚協議書內容“雙方各自的存款歸各自所有”認為二人對股票、保險等理財產品均同一理解為賬戶存款作了各自名下歸各自的約定已對股票作出了分割。法院最終認為股票與存款并非系同一事物判決女方獲得一半股票折價同時對男方適當少分了二十萬元人民幣但對女方主張分割存款及債權的訴求未予支持。
正如該案件的情況男方因早有離婚打算在取得財產時有意識地選擇了隱瞞對方對婚姻期間取得的房屋及售房款等財產在離婚前守口如瓶且故意在離婚協議中加上“各自名下存款歸各自所有”的內容而不寫清雙方的存款數額達到隱瞞和少分女方財產之目的。這是較為典型的隱藏財產的方式對其它財產的隱藏行為也大致如此。這種隱藏夫妻共同財產是最常見的一種妨害行為。
2、隱藏夫妻共同財產的特殊情況
在隱藏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中有一種情況是較為特殊的就是在婚姻存續期間一方親友死亡夫妻一方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而遺產又未實際分割的情況。根據婚姻法的規定除非被繼承人在遺囑中明確表示遺產由夫妻中一人單獨繼承是其個人財產否則婚姻存續期間一方繼承所得的財產是夫妻共同財產。而一般人在離婚時往往夫妻感情已破裂繼承人不愿意分割自己獲得的遺產所以在法庭上表示自己放棄繼承。
對于放棄繼承實際上又分好幾種情況,
一是真的不愿意與對方分享利益因而真正放棄了自己的繼承權。
另一種是為了離婚時少分對方利益表面上承諾放棄繼承待離婚后才以正常的方式實際繼承遺產。這種情況一方還可以通過有關部門如房管部門的公示資料進行查詢在離婚后進行救濟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五條也規定這種情況下當事人在離婚后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后可以另行起訴。
有些婚姻存續期間較長配偶一方對被繼承人可能曾有較多的照顧但一朝離婚本應享有的利益就這樣被輕易的隱藏使得婚姻法規定婚姻存續期間繼承所得歸夫妻共有的內容成為空談由于查證困難這種現象法律很難規制。
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子女撫養部分僅體現協議雙方的意志婚姻登記機關對此不予審查或僅作浮淺之形式審查故該部分未得國家公權力認可當事人事后有異議甚至反悔的仍應享有訴權至于實體上能否勝訴則另當別論。所以即使是在協議中已有過約定的財產嗣后發生糾紛的也應作為夫妻登記離婚后的財產糾紛由人民法院進行審理。
在具體處理過程中,又會出現三種情形,漏分反悔非真實意志的協議
對于漏分財產比較容易處理一般情況下當事人應當在協議離婚并發現有漏分財產事實后的兩年內提起民事訴訟。法院按照婚姻法的夫妻財產制度來處理就可以讓當事人得到比較公正、理想的結果。重點是反悔和非真實意志的離婚協議所引發的財產爭議主要是指一方在脅迫、欺騙等情況下簽訂的離婚協議。
第二大類,訴訟離婚后財產糾紛的處理
從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進行分析在此規定中列有“夫妻登記離婚后財產糾紛”而無“夫妻判決離婚后財產糾紛”此為何因?難道判決離婚后就沒有未審或漏審漏判之財產需要分割?當然不是。所以很明顯最高法院這樣規定的目的在于,當事人對既判力所及的財產仍有爭議的已無訴權以維護判決的嚴肅性。就是說如果在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中已經涉及的財產當事人無論如何也不得就此再次向法院提起再次分割的要求。
如果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忽略了部分財產或者因某種原因漏判、漏審了部分財產該如何處理呢?應當分別不同情況作出不同的處理。
一、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財產
二、離婚時是公有房屋或產權不充分法院沒有作出處理離婚后一方取得產權而引發的爭議
對于這種問題最高院司法解釋規定,“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當事人就前款規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權后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如果雙方離婚時已經將現有房屋狀況向法院作出了陳述日后取得產權后問題就比較容易解決。但是如果審理時當事人因種種原因而沒有向法院做出陳述法院也沒有就此問題做出裁判一旦日后一方當事人取得產權又該如何應對呢?此問題現在出現較少并且爭議較大在尊重當事人財產權的情況下基于公平原則對此問題作出處理。
三、有部分當事人在離婚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已經對部分重大財產達成一致意見出于節省訴訟費用的角度雙方都會在法庭調查過程中故意隱瞞一些重大財產。
這種情況下法院只能就已查明財產作出裁判這就為當事人事后就未涉及財產發生爭議埋下伏筆。一旦一方不遵守所謂的協議會給對方帶來無盡的煩惱。
解決對策,首先在法院審理過程中不應當為了審理區區的訴訟費用而故意漏報部分財產。這種行為其實風險相當大稍有不慎往往會給對方以“離婚時隱藏、轉移財產”為由提起訴訟其結果往往非常不利。
其次如果真的是經濟緊張、為了節省訴訟費用雙方庭外達成協議應當采取書面協議的形式。即使對方在事后提起訴訟此書面協議也可以對抗其訴訟請求。
現在有一些法院對在起訴后審理過程中查明增加的財產往往不再收取訴訟費用。例如,南京市鼓樓區法院在庭審筆錄中會作出記錄但很少要求當事人補交訴訟費用。
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又對此有進一步規定其第三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
關于精神損害的規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八條對此條解釋為,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
至于協議離婚后可否提起賠償要求解釋(一)并未提及但后來又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其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或者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依照本法第六編取得其財產的民事主體返還財產;無法返還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利害關系人隱瞞真實情況,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財產的,除應當返還財產外,還應當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