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和債務人法院執行協議

導讀:
簽訂以房抵債、以車抵債等以物抵債協議的,在債務人企業破產的情況下,以物抵債協議的債權人能否要求債務人企業繼續履行以物抵債協議,進而要求其交付抵債物?管理人能否解除以物抵債協議?在簽訂以物抵債協議的債務人破產時,債權人應該注意哪些法律風險呢?最高人民法院對債權具體數額尚未確定的框架性協議不能成為保證擔保的對象。
案情簡介
一、2015年10月,因盧德國與廣信公司之間存在借款關系,廣信公司將其名下581個車位以網簽的形式預售給盧德國,并簽訂《頂房協議》《商品房預售合同》。
二、2016年6月,廣信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盧德國向廣信公司管理人申報借款債權。2017年12月,廣信公司管理人通知盧德國不再向其交付上述車位。
三、盧德國遂將廣信公司訴至山東威海中院,請求確認其對涉案車位所有權,并要求繼續履行合同。
四、2018年7月,威海中院經審查認為,盧德國與廣信公司之間的商品房預售合同實質為借貸關系提供擔保,因未辦理登記,盧德國對涉案車位僅享有債權。應按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申報債權,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盧德國不服,上訴至山東高院。
五、2018年11月,山東高院經審查認為,盧德國與廣信公司之間的合同屬于以物抵債協議,涉案車位買賣是為擔保民間借貸債務履行,并非買賣合同關系。因廣信公司未交付涉案房產、未辦理過戶登記,以物抵債構成個別清償,廣信公司管理人有權解除合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盧德國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六、201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判決駁回盧德國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再審審查主要有兩個問題:
1.原判決認定《頂房協議》《商品房預售合同》系以物抵債協議是否存在認定事實錯誤問題;
2.二審法院認定廣信公司構成個人清償,是否存在適用法律錯誤問題。
關于爭議焦點問題1,最高法院認為,《商品房預售合同》系在雙方之間因民間借貸關系而形成財產抵償債務協議的基礎上簽訂的,二者具有整體性和關聯性,不能割裂地分析雙方之間的房屋買賣關系和借貸關系。故《商品房預售合同》的性質應認定為以物抵債協議。因涉案房屋未發生物權變動,盧德國無權行使取回權。
關于爭議焦點問題2,最高法院認為,鑒于廣信公司僅在二審答辯時提出本案以物抵債行為屬于個別清償行為,但在其未就上述個別清償行為提起反訴的情況下,二審法院認定廣信公司管理人有權主張撤銷《頂房協議》《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超出本案審理范圍,有所不當。但由于原判決中未就撤銷問題作出明確判項,且原審法院未支持盧德國關于對案涉房屋行使取回權主張的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本案是否構成個別清償,當事人可另案處理。
分析最高法院背后的裁判思路,最高法院認為,當債務人破產且抵債物未發生物權變動的情況下,債權人無權僅基于以物抵債協議要求確認其對抵債務的所有權,更無權要求取回,抵債務應被列入債務人的破產財產。本案債權人盧德國請求繼續履行合同,但是,在債務人企業破產的情況下,最高法院的態度比較明確,即債權人無權在該種情形下請求繼續履行合同。這是因為,一旦允許債務人繼續履行合同,無異于賦予以物抵債的債權人物權性質的權利,不符合破產程序公平受償的原則。另外,在程序方面需要注意的是,債務人破產管理人如在“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中撤銷以物抵債協議,需要就個別清償行為提起反訴。此時,法院才有權就以物抵債協議是否構成個別清償、是否應撤銷作出判項。
實務要點總結
一、債務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不能隨意解除以物抵債協議。企業破產法第18條規定,破產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企業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但是,在以物抵債協議中,債權人一方已經履行完畢合同,僅破產債務人未履行完畢。故,不符合企業破產法第18條規定的情形,債務人破產管理人不能隨意解除合同。
二、債務人破產時,以物抵債協議的債權人無權請求繼續履行以物抵債協議。債務人破產管理人不能解除合同,并不意味著債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的破產管理人繼續履行合同。這是因為,一旦支持以房抵債、以物抵債的債權人繼續履行合同的請求,無異于賦予其物權期待權。即使在債權人不屬于無過錯的買受人或買受房屋的消費者時,支持債權人要求破產管理人交付抵債物的請求,無異于個別清償,不符合破產程序公平受償的原則。
三、債務人破產,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繼續履行合同的,應通過破產程序公平受償。即使債權人屬于無過錯的買受人或買受房屋的消費者時,債權人請求破產的債務人繼續履行合同的,根據最高法院在九民會議紀要中的最新司法觀點,法院應將債權人的請求轉化為金錢之債,即一般的金錢債權。以物抵債的債權人通過破產程序,與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
四、如果抵債物是在建房屋,在債務人企業破產的情況下,可以以事實履行不能,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為由,允許破產管理人解除合同。此時,破產管理人有權解除以物抵債協議的依據是合同法關于合同履行不能時當事人對待給付義務消滅的規定,而非企業破產法第18條的規定。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我們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我們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2.《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
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
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第四十條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銷:
(一)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
(二)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
(三)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但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人民法院在判決書“本院認為”部分就此問題發表的意見:
本院認為,本案再審審查主要有兩個問題:原判決認定《頂房協議》《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系以物抵債協議是否存在認定事實錯誤問題;二審法院是否存在適用法律錯誤問題。
關于原判決認定《頂房協議》《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系以物抵債協議是否存在認定事實錯誤問題。根據盧德國與廣信公司簽訂的《頂房協議》,其中約定了借款頂房產權的歸屬和相關抵頂金額,且盧德國在一審起訴狀中,明確表述因廣信公司無法償還借款本息,故雙方簽訂《頂房協議》,約定將廣信公司所欠款項中的862751元借款抵頂房款。《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系在雙方之間因民間借貸關系而形成財產抵償債務協議的基礎上簽訂的,二者具有整體性和關聯性,不能割裂分析雙方之間的房屋買賣關系和借貸關系。故原審判決認定《頂房協議》《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構成以物抵債協議,并無不當。盧德國關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的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據此規定,關于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登記是不動產權利變動的生效要件。由于本案房屋產權未登記至盧德國名下,故該房屋仍應屬于廣信公司財產。原審法院認定盧德國對案涉房產不享有所有權,故無權行使取回權,亦無不當。此外,盧德國依約支付的60.6萬元款項,在《頂房協議》中明確約定為“解押資金”,廣信公司已實際向目標房屋原有抵押權人支付該款項并已經實際解除案涉房屋的抵押,盧德國在一審訴訟請求中未對該部分款項主張權利,原審判決應當另案處理,并無不當。
關于二審法院認定廣信公司構成個人清償,是否存在適用法律錯誤問題。本案中,廣信公司僅在二審答辯時提出本案以物抵債行為屬于個別清償行為,但在其未就撤銷上述個別清償行為提起反訴的情況下,二審法院認定廣信公司管理人有權主張撤銷《頂房協議》《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超出本案審理范圍,有所不當。但由于原判決中未就撤銷問題作出明確判項,且原審法院未支持盧德國關于對案涉房屋行使取回權主張的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故本案是否構成個別清償,《頂房協議》《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是否應予撤銷的問題,當事人可另案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