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代理詞范文

導讀:
在某個案件法律經過一定程序的審訊后,會出現二審,很多人都不了解二審代理詞,大律網精英律師總結了二審代理的法律知識,供大家參考。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上訴人陳某委托,指派我們擔任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賀某土地使用權確權糾紛一案的二審代理人,通過代理期間對案件的了解,結合庭審情況,現發表代理意義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正確。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在庭審中稱一審判決中只提到被上訴人共給付上訴人170000元,而未說明該款是房款的理由是毫無意義的,該款項當然是房款或與購房有關的其他款項。據此就認定一審認定事實錯誤毫無道理。另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房產交易已經完成,房產已順利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房屋買賣合同》中對于土地使用權的過戶也有明確約定,根據《民法典》(2021.1.1生效)條之規定,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該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據此,一審法院判決確定該土地使用權歸被上訴人所有是正確的。
二、上訴人稱其與被上訴人沒有就土地使用權進行約定是錯誤的,在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房屋買賣合同中,第三條即規定“甲方將房產移交給乙方時,該房產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一并轉移給乙方。”由此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當初的房屋買賣合同中對土地使用權進行了明確的約定。
三、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沒有將應將繳納稅款的票據交給上訴人,所以其也就沒有為被上訴人辦理土地使用權過戶手續,這個抗辯是站不住腳的。
首先:雙方在合同僅僅約定了所有稅款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繳納,并未有約定將何種繳納憑證以任何方式交付給上訴人。而且稅款由被上訴人繳納,繳稅憑證當然應由被上訴人持有以證明其依照國家政策繳納過稅款。其次,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沒有將繳稅憑證交付為理由拒絕協助被上訴人辦理土地使用權過戶手續,其抗辯理由不成立,是明顯的違約行為。
四、上訴人在庭審過程中履次指陳被上訴人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修改房價款,有偷稅行為的指責沒有任何根據,也是對被上訴人的惡意中傷,并且這也不是本案的爭議焦點,不屬于法庭審理的內容。
在一審庭審過程中上訴人也承認被上訴人提交的房屋買賣合同上的簽字是自己親筆,但稱對合同內容并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且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其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了該合同。另外,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該土地使用權的歸屬和上訴人應否協助被上訴人辦理相關手續,并不是已成為歷史的合同簽訂的細節和其他的旁枝錯節。
五、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協助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并沒有違反不告不理原則。
一審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判決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是確認該土地使用權歸屬理應包含的內容,因為既已確認該土地使用權歸被上訴人,那倘若上訴人不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證過戶手續,僅僅一審法院判決書中確認其土地使用權是沒有實際意義的。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一審法院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原判,維護被上訴人合法權益。
以上代理意見供合議庭參考,謝謝。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我接受本案被告楊XX托,并受XXXX律師事務所指派,今天依法出庭擔任其二審訴訟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查閱了本案有關全部案卷材料,并參加了今天的庭審調查。現本代理人就結合法庭歸納的爭議焦點,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借條和欠條有明顯的法律區別
在我們日常來往中,很多人可能認為借條與欠條是一樣的,其實不然,對兩者之間是有明顯的法律區別的。
1、內涵不同
借條與欠條均是用來作為某種債權債務關系的證明或憑證。但借條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給付借款的書面憑證,代表的是一種借款合同關系。而欠條是對債權債務主體雙方經濟往來的一種結算,表明自欠條形成之日起雙方之間形成的一種新的純粹的債權和債務關系。我們也可以認為:借條證明借款關系,欠條證明欠款關系;借款肯定是欠款,但欠款則不一定是借款。
2、形成的原因不同
借款形成的原因是特定的借款事實;欠條形成的原因很多,可以基于多種事實而產生。如因買賣產生的欠款,因勞務產生的欠款,因企業承包產生的欠款,因建筑工程產生的欠款,等等……
3、在適用訴訟時效上不同
未規定具體還款期限的借條及欠條的訴訟時效不同:對于沒有還款期限的借條,根據《民法典》(2021.1.1生效)第511條的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出借人在借款人出具借條的20年內一直不主張權利,則出借人的債權也將喪失勝訴權。對于沒有履行期限的欠條,在債務人出具欠條時,債權人就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已經受到了侵害,因此,權利人應當在欠條出具之日起2年內向人民法院主張權利,也就是說,沒有履行期限的欠條從出具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
4、債權人的舉證責任和訴訟風險不同
當借條持有人憑借條向法院起訴后,由于通過借條本身較易于識辨和認定當事人之間存在的借款事實,借條持有人一般只需向法官簡單的陳述借款的事實經過即可。對方要抗辯或抵賴一般都很困難。但是,當欠條持有人憑欠條向法院起訴后,欠條持有人必須向法官陳述欠條形成的事實。如果對方對此事實進行否認,抗辯,欠條持有人必須進一步舉證證明欠條形成的事實。基此,債權人面臨的訴訟風險也表現出較大的差異性。
二、被告對原告訴請事實的抗辯,具有客觀性、真實性和關聯性欠條數額應認定為人民幣18000元,而不是45910元。
1、據楊XX證實,凌XX生前即在2008年6月22日,在XX縣XX鎮XXX餐廳凡與原告有關的所有債權債務已全部結清(現金支付)。當天,給原告寫下一張18000元的欠條。由于原告沒有將2008年6月20日結算了并作廢的欠條(28910元)帶來,且原告也答應會過兩天將結算作廢的欠條拿回給凌XX。
2、凌XX生前患病期間,對其妻子,兒子也作了交代,多次說到只欠原告18000元欠款。從來沒有提及2008年6月20日欠原告28910元的事。
3、凌XX生前患病于2008年9月入住和平縣人民醫院,住院期間,原告曾幾次到凌XX病房追索欠款,沒有提及當時2008年6月20日的那張欠條和數額(28910元)。每次原告陳述和追索都說欠其18000元,凌XX、凌XX父子也作了認可,凌XX并表示愿意為其父償還原告18000元。
4、凌XX去世后,原告才對凌XX的家屬說起家里還有一張28910元的欠條,其家屬根本就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5、凌XX的家屬對原告出具的凌XX去世前書寫的2008年6月20日欠原告28910元的欠條,是否客觀、真實,當時也不得而知,之前,并沒有聽說過,后來據楊XX證實,才知道凌XX去世前已經結算清楚了的。
三、被告提交的證據和證人證言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鏈,符合間接證據定案的規則,充分證明了凌XX已經與原告結算清楚的欠款事實。
1、被告所提供的間接證據必是客觀真實。每個間接證據都具有真實性和合法性,保證每個間接證據本身真實可靠。如原告多次陳述追索的欠款18000元,就是原告的客觀、真實的意思表示。
2、本案的間接證據完全與案件事實存在客觀聯系。這是運用間接證據認定案件的前提條件。本案的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完全與案件事實存在客觀聯系。
3、本案間接證據之間以及間接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完全協調一致。所有間接證據要環環相扣,協調統一,互相印證,結合起來必須能夠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明體系。在這個證據體系中,各個證據都能互相一致,沒有矛盾,不會脫節,具有確定的證明效力。
4、本案客觀、真實、準確可靠的間接證據結合起來,只能得出一個結論,證明一個唯一的事實,就是2008年6月20日的那張28910元的欠條,已經結算清楚,不能再認定為凌XX的個人欠款,并且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四、假如凌XX生前2008年6月20日所欠原告28910元的欠條是客觀、真實的,即便是沒有結算,也只能是凌XX的個人債務,而不是夫妻共同債務。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17條的規定: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l)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又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因為2008年6月20日的那張28910元的欠條,應視為凌XX未經其妻子(被告)同意的,且也沒有收入,也完全沒有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所以不是夫妻共同債務。
審判長,審判員,本代理人希望合議庭在審理本案民間借貸糾紛時,在審查、判斷相關證據效力的高低,去偽存真。在具體審查證據的過程中,要嚴格按照《證據規則》規定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和質證、認證規則綜合考量。盡管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間接證據。但是,必須注意的是,適用該規則的前提是數個證據證明同一事實,而本案中雙方提供的證據證明的是不同的事實,因此,不能簡單的否定間接證據的證明力。與此同時,民間借貸案件往往由于借貸雙方當事人本就相識或相熟,在借貸關系發生時沒有形成相關的書證等直接證據,當事人就會提供很多相關的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等間接證據來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對這些間接證據的判斷、分析和認定,《證據規則》第73條第1款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本代理人認為,被告已盡到了舉證義務,被告所提交的證據相互印證,能夠證明被告主張的事實,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為此懇請合議庭支持被告的合理主張,駁回原告無理的訴訟請求,以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
以上代理意見,望合議庭庭采納。
代理律師:XXX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