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的給付規則

導讀:
對于雙方已經達成結算協議,工程款數額已經確定的。當事人對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有約定的,自約定付款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兩年訴訟時效。工程款的訴訟時效從竣工驗收之日起算。
對于雙方已經達成結算協議,工程款數額已經確定的。當事人對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有約定的,自約定付款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兩年訴訟時效。工程款的訴訟時效從竣工驗收之日起算。關于工程款的給付規則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工程款的給付規則
工程款的支付金額、支付期限及支付方式由合同雙方自行協商,在建筑工程合同中進行約定。《民法典》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承攬合同的內容包括承攬的標的、數量、質量、報酬、承攬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驗收標準和方法等條款。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承攬合同的有關規定。支付又稱付出、付給,多指付款,是發生在購買者和銷售者之間的金融交換,是社會經濟活動所引起的貨幣債權轉移的過程。
二、我國關于工程款訴訟時效有關規定
我國多部法律條文都提及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的訴訟時效,所以我們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在確定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的訴訟時效同時不能忽略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我國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有如下情形方式。
(一)雙方已經達成結算協議,工程款數額已經確定的,從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計算訴訟時效。
對于雙方已經達成結算協議,工程款數額已經確定的。該工程款實際上已經成為一種有履行期限的的債權,訴訟時效當然的應當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當事人對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有約定的,自約定付款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兩年訴訟時效。對于分期支付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訴訟時效制度規定》第五條:“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二)雙方未達成結算協議,工程款數額尚未確定的,如何計算訴訟時效,分為以下幾種情形。
雙方未結算,但合同約定竣工驗收合格之日支付工程款的。工程款的訴訟時效從竣工驗收之日起算。對于竣工日期如何認定,實踐認為,工程已經竣工驗收質量合格的,以竣工驗收之日為工程竣工日;竣工驗收質量不合格的,以工程修復重新驗收之日為工程竣工日;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發包人擅自使用之日為工程竣工日。實踐中,對于承包人提交了竣工驗收文件,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組織竣工驗收的,合理期限屆滿之日視為工程竣工日,合理期限一般為30天。
三、工程款糾紛舉證責任由誰承擔
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因此,要求發包人對實際施工人承擔支付工程款的責任,有違合同的相對性原則。但其并非獨創性的、孤立的規則,而是合同法領域的代位權制度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領域的具體應用。因此在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上,必然要受到代位權制度中舉證責任分配的影響。
所謂代位權,是指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享有的權利而損害其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可以自己的名義代為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的權利。代位權的成立要件有三: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屆清償期。
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宗旨是在既不損害發包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又盡最大限度地保護實際施工人的合法權益,故人民法院在審理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時,仍應以“誰主張誰舉證”為原則,以舉證責任倒置為例外。
(一)實際施工人應對其具備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的權利,即工程款代位求償權成立的基礎法律關系承擔舉證責任。首先需舉證證明其對債務人(即承包人)享有合法的到期債權,其次實際施工人需證明承包人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義務,再次實際施工人需舉證證明承包人對發包人享有合法的工程款債權。
(二)在建設工程施工糾紛中,“合法的到期債權”即指工程款已經由雙方結算完畢且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已經屆滿。因實際施工人與承包人之間系合同相對方,故實際施工人應當舉證證明其與承包人之間的工程款已經結算且逾履行期。而對于承包人與發包人之間的的工程款是否已經結算,仍應由實際施工人承擔舉證責任。因為實際施工人系基于代為求償的原則突破合同相對性要求發包人承擔責任,因此不宜因實際施工人難以對發包人和承包人之間的合同關系舉證的客觀事實,而將工程款是否結算的舉證責任分配給發包人。
如果這樣認定將可能損害發包人的合法權益,違背了司法解釋的制定初衷。在實際施工人能夠證明承包人與發包人之間的工程款已經結算的情形下,對于該工程款的付款期限是否屆滿的舉證責任應倒置為由發包人承擔。因實際施工人在無法獲取承包人與發包人之間合同條款的情形下,難以證明結算后的付款期限是否屆滿,而發包人作為合同的持有人,在實際施工人起訴后可以其與承包人之間的合同抗辯付款期限尚未屆滿,故由發包人承擔其對于承包人的工程款付款期限的舉證責任更為合理。
(三)在實際施工人已經對基礎法律關系的成立完成了證明責任后,發包人和承包人結算的事實已經查明的情況下,對“欠付工程價款范圍”的舉證責任不應再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而應將舉證責任倒置為由發包人承擔舉證責任。因為發包人掌握著結算金額和已付款的證據,此時發包人應當對結算金額和已付款金額承擔舉證責任。若此時發包人拒絕舉證,根據民訴法司法解釋一百一十二條,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實際施工人主張的內容為真實。而如果實際施工人對發包人欠付工程價款數額存有異議,則應對己方主張的欠付工程價款數額承擔舉證責任。
需要說明的是,在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就工程款進行了結算且支付逾期的情形下,若發包人舉證證明了其與承包人之間對于工程款是否欠付及欠付金額尚存爭議,法院不宜對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的建設工程欠款問題進一步進行審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所指的“欠付工程款”必須為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明確無爭議的工程款,實踐中即使經過結算,仍有其他因素影響發包人與承包人對于工程欠款的確認,而在雙方未經確認的情況下,若依據結算金額直接確定“欠付工程款”,則會損害發包人的合法權益。此外,發包人對其抗辯承包人的一切抗辯事由諸如不可抗力、訴訟時效等等,可以同樣對抗實際施工人,發包人對以上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