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案民事裁定書

導讀:
理 由按第一審法院就起訴前未經調解之事件,於第一審訴訟系屬中,經當事人兩造合意,裁定移付調解,由原法院或受命法官改行調解程序,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明。以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廠商起訴後之裁定移付調解與政府采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之調解,系屬不同之程序,前者系於起訴後,經當事人兩造之合意,法院始得裁定移付調解,改行調解程序,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那么給付工程款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案民事裁定書。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理 由按第一審法院就起訴前未經調解之事件,於第一審訴訟系屬中,經當事人兩造合意,裁定移付調解,由原法院或受命法官改行調解程序,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明。以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廠商起訴後之裁定移付調解與政府采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之調解,系屬不同之程序,前者系於起訴後,經當事人兩造之合意,法院始得裁定移付調解,改行調解程序,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關于給付工程款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案民事裁定書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臺灣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書
96,臺抗,605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六0五號
再抗告人臺灣xx股份有限公司東部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魏辰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xx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第一審法院就起訴前未經調解之事件,於第一審訴訟系屬中,經當事人兩造合意,裁定移付調解,由原法院或受命法官改行調解程序,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明。
此起訴後移付調解之制度,仍屬原法院之調解程序。至政府采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采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且前項調解系由廠商申請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機關不得拒絕。依采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十條規定已提起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民事訴訟之申請調解事件,采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會議應為不受理之決議,顯見廠商與機關間就履約爭議,得向采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僅系廠商於起訴前之程序選擇權,而該采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并無逾越政府采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之立法。以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廠商起訴後之裁定移付調解與政府采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之調解,系屬不同之程序,前者系於起訴後,經當事人兩造之合意,法院始得裁定移付調解,改行調解程序,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相對人大三通營造有限公司并未依兩造所訂采購承攬契約第二十七條之約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采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而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工程款,則法院裁定移付調解,自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規定,不生再抗告人不得拒絕而擬制兩造具有調解合意之問題,原法院遽以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命本件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采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即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x村
法官劉x來
法官許x林
法官黃x得
法官李x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