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子女命名權糾紛處理原則

導讀:
未成年子女命名的規定《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對公民的姓名權作了一般規定,是指“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父母代為行使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決定權、變更權的權利,即為未成年子女命名權。基于命名權實際上是父母代為行使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權,當未成年子女達到一定年齡的,如十周歲以上,父母無法協調一致時,應當考慮子女的意思表示。當父母雙方無法協商一致時,一方如主張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的重大理由的,應當予以支持。那么未成年子女命名權糾紛處理原則。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未成年子女命名的規定《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對公民的姓名權作了一般規定,是指“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父母代為行使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決定權、變更權的權利,即為未成年子女命名權。基于命名權實際上是父母代為行使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權,當未成年子女達到一定年齡的,如十周歲以上,父母無法協調一致時,應當考慮子女的意思表示。當父母雙方無法協商一致時,一方如主張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的重大理由的,應當予以支持。關于未成年子女命名權糾紛處理原則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未成年子女命名的規定
《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對公民的姓名權作了一般規定,是指“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我們通說認為,姓名權是一項重要的人格權,主要包括姓名決定權、姓名使用權、姓名變更權。未成年子女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具體到姓名權尤其是姓名決定權、姓名變更權上,“子女出生及其未成年時期,其姓名的選擇是父母基于親權決定的”。父母代為行使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決定權、變更權的權利,即為未成年子女命名權。
對于剛出生及無民事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而言,由父母決定無須多言,但對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他們的姓名權是否需要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存在爭議。就父母如何行使命名權,現行法律、司法解釋規定仍比較簡單,目前主要是,婚姻法第二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關于變更子女姓氏問題的復函》、1993年《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九條進行規定的。
從法理上看,“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是一條任意性的倡導性規范,從這一規范中,只能推導出父母“平等行使”命名權的法律規則。而按照《婚姻法》第36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方或母方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的規定,父母離婚后,無論子女歸誰撫養,上述“平等行使”命名權的法律規則仍然應當適用。《婚姻法》未能進一步明確父母雙方不能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如何行使命名權。
因此,在處理未成年子女命名權糾紛時,至少應當確立如下原則:
1、優先保障父母命名權原則。未成年子女命名權尤其是冠姓權是父母對子女親權的重要內容,即使父母無法協調一致而無法保障父母雙方的命名權時,也應當首先考慮通過法律上的技術手段,如抽簽等隨機方式,優先保障父或母一方的命名權。要注意,按照婚姻法的規定,在未成年子女被依法收養時,養父母和該未成年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生父母和該未成年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養父母取代生父母享有命名權;而在未成年子女受繼父或繼母撫養教育時,繼父或繼母和該未成年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而生父母和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并不僅因此而消除,此時,生父母、該繼父或繼母三方都平等地享有命名權。
2、兼顧未成年子女意思表示原則。基于命名權實際上是父母代為行使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權,當未成年子女達到一定年齡的,如十周歲以上,父母無法協調一致時,應當考慮子女的意思表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