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訴訟中財產證據怎么收集

導讀: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對“投資收益”的概念并無明確界定,在訴訟中,對于當事入主張的所謂“投資收益”,應根據不同財產形態的性質區別認定:1、當事人以個人財產投資于公司或企業,若基于該投資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則對該公司或企業生產經營產生的利潤分配部分如股權分紅等,依照《婚姻法》第17條第項的規定,應為夫妻雙方共同所有。那么離婚訴訟中財產證據怎么收集。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對“投資收益”的概念并無明確界定,在訴訟中,對于當事入主張的所謂“投資收益”,應根據不同財產形態的性質區別認定:1、當事人以個人財產投資于公司或企業,若基于該投資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則對該公司或企業生產經營產生的利潤分配部分如股權分紅等,依照《婚姻法》第17條第項的規定,應為夫妻雙方共同所有。關于離婚訴訟中財產證據怎么收集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共同財產分割的范圍
《婚姻法》第17條規定了屬于共同財產的范圍。該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1)工資、獎金;(2)生產、經營的收益;(3)知識產權的收益;(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第18條第3項規定的除外(即指定贈與或指定繼承的情景);(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共同財產主要是基于夫妻的特殊身份而形成的,在法律上并不要求雙方付出同等的勞動、智力才能共同所有,且財產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不論是誰取得的均為夫妻共同財產。
在理解該條款時,律師應當注意,對于無形財產,2001年修訂的《婚姻法》只規定了知識產權的收益為共同財產,但對一方婚后取得的其他無形財產,如學歷文憑、執照、資格等具有預期利益的法定權利未作出明確規定。有的學者認為,否認了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獲得的文憑、執照、資格等無形財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實際上就否認了配偶一方的付出和犧牲,使得離婚變成了對配偶一方的無情的剝削和掠奪。這是與致力于實現男女平等,保護弱者利益的婚姻法的基本原則相違背的。對此,律師可以根據自身的代理情況,維護自己代理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生產經營的收益”如何理解,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有較為具體的規定,有十分好的參考意義。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對“投資收益”的概念并無明確界定,在訴訟中,對于當事入主張的所謂“投資收益”,應根據不同財產形態的性質區別認定:
1、當事人以個人財產投資于公司或企業,若基于該投資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則對該公司或企業生產經營產生的利潤分配部分如股權分紅等,依照《婚姻法》第17條第(2)項的規定,應為夫妻雙方共同所有。
2、當事人將屬于個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對房屋這類重大生活資料,基本上是由夫妻雙方共同進行經營管埋,包括維護、修繕,所取得的租金事實上是一種夫妻共同經營后的收入,因此,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租金一般認定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證據證明事實上房屋出租的經營管理僅由一方進行,則婚姻存續期間的租金收益應歸房產所有人個人所有。
3、當事人以個人財產購買債券所得的利息,或用于儲蓄產生的利息,由于利息收益是債券或儲蓄本金所必然產生的孳息,與投資收益具有風險性的物質不同,應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權歸屬為個人所有。
4、當事人以個人財產購買了房產、股票、債券、基金、黃金或古董等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市場行情變化拋售后產生的增值部分,由于這些財產本身僅是個人財產的形態變化,性質上仍為個人所有之財產,拋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換價值的上升所致,仍應依原物所有權歸屬為個人所有。
作者認為,這一點非常容易理解,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這樣規定也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長黃-松有“萬變不離其宗”的財產分割原則,即一方所有的財產由于交換增值的部分,仍為一方所有。比如,甲在婚前在上海購置了價值50萬元左右的房產、1年后,該房產增值至100萬元,在離婚時,甲妻不能因為該增值部分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就有權主張分割增值的部分。
關于一方的破產安置補償費是否系夫妻共同財產,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同時也有較為詳細的解答。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雖然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1條的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的或應當取得的破產安置補償費應為夫妻共同所有,但考慮到實踐中存在著夫妻婚姻存續期間較短,以及破產安置補償費的具體構成,包含非工資補償或安置補償內容等特殊情形,若簡單將安置補償費用,一概作為共同財產處理,反而有失公平,并容易激化矛盾。因此,若訴訟中當事人對破產安置補償費是否均屬共同財產爭議較大,難以確定其中屬于共同財產的具體數額時,人民法院可通過被安置方的婚齡與其工齡的比例來計算安置補償費中屬于共同財產的數額。具體而言,該比例大于1,則所取得的破產安置補償費均作為共同財產;比例小于1,則破產安置補償費中相同比例部分,為共同財產。例如,夫妻一方以婚姻存續期間內取得破產安置補償費10萬元,該方婚齡為5年,工齡為10年,其婚齡與工齡的比例為1:2,10萬元安置補償費的1/2,即5萬元為共同財產。若婚齡為10年,工齡為5年,其婚齡與工齡的比例為2:1,則10萬元安置補償費均為共同財產。作者認為,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處理破產安置補償費的處理所采用的方案,參考《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中關于退伍軍人安置補償費的計算方式,即都酌情考慮到了實際婚姻關系存續的期間,對于如何計算,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上述條款已做詳細闡述,作者認為,這樣處理,基本體現了公平的原則。
關于夫妻離婚時,尚不符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當事人賬戶內養老金的處理,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關于審理婚姻家庭糾紛若干問題的意見》(滬高法民一[2007]5號文件)第3條認為,養老金是職工在退休后領取的工資,未到退休年齡不能領取;且養老會是職工退休后生活的基本保障,而不是對其退休前工作的補償。因此,對于離婚訴訟時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當事人,其養老金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關于知識產權收益財產性質的認定,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同樣有較為具體的解答。該院認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2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知識產權的財產性收益為夫妻共同所有。據此,對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已經明確但實際取得卻在離婚之后的這部分知識產權性收益,也應為夫妻共同所有。以此標準相統一,我們認為,實踐中可以知識產權財產性收益已經明確的時間是否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作為判斷該部分收益歸屬的標準。具體如下:
1、知識產權財產性收益明確的時間在婚前的,即使收益實際取得在婚后,該收益仍為個人婚前財產。比如,張某在婚前寫了一本書,且就該書的出版事宜已于某出版社簽訂了書面合同,后依該合同出版了該書,但出版該書的時間在張某婚后,且稿酬也在婚后取得,該稿酬應為張某一人所有。
2、知識產權財產性收益明確的時間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則無論收益的實際取得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還是在離婚之后,該收益均為夫妻共同所有。作者認為,同樣的道理,如果張某在婚后寫的書,即使在離婚后取得的稿酬,該稿酬仍為夫妻共同財產。
3、知識產權財產性收益明確的時間在離婚后的,該收益為個人財產。
另外,關于工資的含義,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已有了規定。國務院1989年9月30日批準的《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4條把勞動獎賞的獎金包含在工資總額組成之內。對于“工資”的概念,勞動部認為是“指按照國家統計局規定應統計在職工工資總額中的各種勞動報酬,包括標準工資,有規定標準的各種獎金、津貼和補貼。因此,法律規定的工資,由標準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四個方面組成。”
律師應注意,一方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后改變形式,一般不影響法院對于該財產仍為個人財產性質的認定。一方婚前財產的孳息歸個人所有,但婚前通過經營所產生的增值部分,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律師應請注意,對于由國家、政府以及有權威的組織,對特殊貢獻或取得優異成績的特定主體,給予一定貨幣數量的獎賞,如自然科學獎、社會科學獎、運動員名次獎的性質是否屬于共同財產,雖然實踐中認識比較一致,但也有個案值得商榷。比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5年第2期刊登的。“劉*坤訴鄭*秋離婚及分割一方所獲競賽獎牌、獎杯案”中,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與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都認定劉*坤所得獎牌系其個人榮譽,有著特定人身性質。另外,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組織編輯的《2003年上海法院案例精選》收錄的“陶*娜與朱*峰離婚案”中關于霍英東獎勵之金牌的歸屬,靜安區人民法院認為,“就金牌本身人文含義和獎勵的特定身份即奧運冠軍而言,可推定為該金牌應為奧運冠軍紀念和收藏,系獎勵原告個人,故被告欲以共同財產分割之,不合情理,也缺乏法律依據,法院難以支持。**健力寶集團公司在訴訟中書面追認其獎勵之‘純金大廈’是贈送給運動員本人即原告,并無不當可予以認可,故該‘純金大廈’應歸原告個人所有”。對此,我們認為值得商榷研究。
律師還應注意“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名下的財產即為夫妻共同財產觀點的正確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意見》第7條規定,“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但是,律師應注意,這一點并不是絕對的,若當事人有證據證明或人民法院根據案情具體情況判斷雖然財產在一方名下,但實際上不屬于該當事人的,人民法院也會作出不予分割的判決。律師在處理財產分割問題時,應將“不能查清系個人財產還是共同財產而不予分割”作為補充,具體案情具體分析,以避免侵犯夫妻雙方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事實上,我國《婚姻法》規定的財產制度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其特點就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不論誰取得的財產,均視為共同財產。如被繼承人或贈與人只愿意將其財產遺留或贈與給夫或妻一方,法律也不禁止。但是,法律要求被繼承人或贈與人將其排除夫或妻另一方享有財產權利的意思表示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即應寫明只歸夫或妻一方所有。其內涵不僅是在形式上只寫歸夫或妻一方的名字,實質上還應明確包含只歸夫或妻一方所有的意思表示,不能以遺囑贈與合同上只列有夫或妻一方的名字來推斷被繼承人或贈與人只愿意將財產給予夫或妻的一方,如同存單、產權證書、股權憑證一樣,不能因為只登記在一方的名下而否定其作為共同財產的性質。
實踐中還存在有的當事人為了避免配偶分得父母遺產,在繼承開始時,表示“放棄”繼承財產的權利,對此,律師也應注意。
有觀點認為,如果被繼承人在遺囑中明確財產只歸夫妻一方的,夫妻一方有權處分和放棄。但如果被繼承人沒有在遺囑中確定遺產只歸夫妻一方的,則夫妻一方無權放棄。但是,該觀點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審判結果相違背。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馬*凡在對方對其提起離婚訴訟后訴對方確定夫妻共同財產案”中、審判機關認為:“《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意見》中第2條第(2)項所指一方或雙方繼承、受贈的財產及第6條所指一方婚前個人的財產,是指一方已實際取得的財產”。因此,審判機關支持了該案被告路某“房產是父母建造的,父母去世后放棄繼承”的抗辯理由,這一點,律師應格外注意!
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過程中,債權人或者其他案外人以夫妻共同財產、共同債務等涉及利益為由申請參加訴訟或一方當事人申請追加第三人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通常不予準許。離婚后財產糾紛案件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的,法院一般告知債權人另案訴訟。
律師代理離婚案件,應格外重視財產證據的收集工作,不論該案件一審是否判決離婚。案件進程中千變萬化,被告庭審中表態不同意離婚,可能在庭后表示同意離婚。因此,財產證據調取工作相當重要。1993年《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意見》第7條規定,“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可見,在離婚訴訟中,一方代理律師的證據收集工作的重要性。
(二)注意與一方專用生活用品的區別
一方專用生活用品具有嚴格個人附屬屬性,比如,衣服、首飾、鞋帽。判斷是否是個人專用的標志,我們認為,主要看這些物品是否是專用的生活用品,要看專用品一旦脫離了專用人,是否失去了應有的價值。對于債權、權利、現金或不動產不屬于物品生活用品的范圍。對于一些價值較大的生活專用品,如女方的鉆戒,男方的價值較高的手表,一般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為宜。
(三)律師對共同財產證據的收集
目前法院一般都能嚴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舉證期限的相關規定,給予原告一個舉證的時限,如果原告在舉證時限(簡易程序一般為I5天,甚至有7天的,普通程序一般為30天)內沒有舉證,法院一般不會主動告知喪失舉證權利,但有經驗的對方律師會及時指出來,避免使當事人陷入尷尬境地,甚至失去了財產分割的機會,這是非常讓人痛心的。另外,一定要注意運用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權利。在離婚案件中,大量的財產證據必須靠法院去收集。比如,銀行存款一般是需要法院查詢的;股票資金對賬單是需要法院開具調查令,再由委托律師收集或直接由法院調查收集的。甚至現在有的單位,調查其員工的工資情況,也要法院出面才可以收集到。在上海,如果查詢房地產交易資料的內檔,往往也被交易中心告知要求法院出具調查令收集。此外的鑒定報告,比如價格鑒定、親子鑒定等,均需法院委托,否則,一方單方委托鑒定的證據對方不予認可。因此,律師靈活運用申請法院調取證據的權利是相當重要的。
律師在申請法院調查取證過程中,要有兩個“不怕”:第一,不要怕法院嫌麻煩。法院法官的任務是審案,審理案件是其工作。面對一個簡單的案件,一般法官都會愿意處理。第二,不要怕法官的臉色。辦理好當事人委托的案件是當事人的職責所在。而對一個相對復雜的案件,特別是律師一次次申請調查令或申請法院較多去取證的情況下,個別法官會顯得不耐煩。這時,對于律師來講,如果尚未過相關期限,就不要看法官臉色作決定,因為對于委托人來講,案件的判決結果卻要影響他們的一生。因此,作為律師一定要敢于堅持原則,把維護當事人權益放在第一位。
二、律師如何進行銀行存款調查
(一)司法實踐中共同存款的認定
法院處理夫妻存款的范圍,僅指夫妻一方或雙方名下的存款。對于其他人名下的財產,法院無法在離婚案件中處理。比如,女方訴稱,男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男方之母的名義存款若干,并提供了男方之母的銀行開戶賬號,因該訴求涉及第三人的權益,因此,法院不會在此案中受理涉及第三人權益的訴訟請求。法院會告知女方另案提起確認財產權之訴,但一般不會在離婚案件中處理女方的訴訟請求。
另外,法院處理一方或雙方名下的存款,一般是以余額為準,對于一方請求法院調查取證銀行存款的申請,一般也只是查詢存款余額,除非當事人的申請明確要求法院打開戶以來的存取款明細。如果從存取款明細賬中可以清楚證明另一方當事人,在訴訟之前有明顯轉移資金的情況,法院可以根據案情確定夫妻共同存款的數額,而不必拘泥于存款余額。比如,男方申請調查女方上海銀行某賬號下的存取款情況,如果調查結果顯示,雖然該賬號下的余額僅有100多元,但在1個月前,女方有三次較大的現金支取行為,總額達到了十余方元。除非女方能舉證證明這些錢用于正常的夫妻生活,否則,法院應當按十幾萬的數額而不是按一百余元的余額認定夫妻應分的份額。
另外,夫妻一方從其資金賬號中提取的現金及余額,應為夫妻共同財產。
(一)律師如何調查對方的存款
律師調查對方的存款情況,有兩種方法。
第一種,建議當事人自行調查。
如果夫妻尚在一處居住,可以讓當事人在對方沒有完全防備時,發現對方存折或銀行卡,將相關材料復印或號碼抄下。如果不知道對方開戶賬號,但知道在具體哪一家銀行開的賬戶,一般也可以將儲蓄信息查到。
第二種,通過法院查詢。
如果通過正當途徑即合法途徑,想要了解對方的銀行存款信息,必須通過法院開具調查令或申請法院調查。在上海,絕大多數銀行已經完全拒絕律師持法院的調查令進行儲蓄查詢了,查詢銀行儲蓄信息只能通過法院。而法院因為業務繁忙,法官人數有限,不一定對于當事人的權益都能高度重視。因此,對于不知道存款的具體開戶行和賬號,法官一般會表示拒絕查詢。從理論上說,只要知道某人的身份證
號,通過銀行的科技處,都可以將當事人的存款情況查清。從實踐上看,只要能夠確定當事人在某家具體銀行有存款,都可以查到當事人的存款情況,但很難保證辦事人員是否盡心盡力。另外,沒有經驗的當事人或律師只會申請法院調查銀行存款情況,沒有申請法院打印自開戶以來的存取款明細,法官一般只要求銀行打儲蓄余額,而對于取款的歷史記錄不再過問,就有可能使得對方在法院查詢之前取走的存款被隱蔽掉,因此,提醒當事人一定要在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申請書上請求法院打印存取款明細。
實踐中,除了合法途徑外,還有通過銀行內部查詢當事人存款的途徑。我們認為,這是嚴重違反《商業銀符法》的行為,我們是不贊成當事人采用此類手段的。
(三)法院調查銀行存款申請書
律師應注意,如果申請法院調查銀行存款情況,務必請法官在調查時打“存取款明細清單”。一般不予以指明,法院只會查賬號的余額。若在調查之前存款人已將大筆存款轉移,法院不查存取款明細就不會發現,申請人的權益自然也就得不到維護。因此,在申請法院調查時,一定要特別注明打“存取款明細”字樣。如果法院沒有打印,只提供余額,則是法院工作有缺失,申請人仍有權要求法院再查,直至查清。這樣,才能防止共同財產的遺漏。
實踐中,有個別法院的個別法官在當事人提交了申請調查銀行存款申請書后,不僅要求當事人提供銀行賬號,而且還一定要求當事人提供具體的開戶行,否則,拒絕為當事人調查。我們認為,這是不妥的。憑著銀行唯一的開戶賬號,查清該賬戶的開戶行及具體信息應該不是問題,過多地要求當事人提供無法自行收集的信息顯然對當事人是不公平的,可能是極個別法官怠于工作的表現。一旦遇上此種情況,當事人可以根據《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要求法院出具書面的決定,對決定不服,可以申請同級法院復議,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四)常見的銀行存款隱匿、轉移的方式和對策
1、瞞天過海,隱匿存款事實或隱匿存款賬戶
常見的情況有,將平時積蓄或工資卡上的資金取出,另存于其他銀行賬戶中。離婚時,將所剩寥寥無幾的工資卡交至法院質證、并聲稱其余錢款已用于家庭生活開支。
根據法律規定,只有六個部門才有權利查詢銀行儲蓄,當事人以及律師都無權查詢銀行存款。因此,對于隱匿存款的解決,相對較為復雜,難度也較大。一般而言,夫妻在平時生活時,應注意收集對方取款的憑條,注意掌握對方儲蓄的信息,特別是對于開戶銀行以及資金賬號。從法院審判實踐來看,如果:
(1)在知道一方開戶行和賬號的前提下,申請法院查詢,一般不會存在問題。
(2)僅知道開戶行,不知道賬號,查詢在理論上是可行的,但法院是否接受申請以及查詢力度不能保證,如果法院不予查詢,只得通過其他途徑解決。
(3)既不知道銀行賬號,又不知道開戶行,法院無法調查。
2、偷梁換柱,將自己名下的存款取出,然后人間蒸發
常見方式:在另一方已知有存款并且知道相關儲蓄信息的情況下,擅自將存款以現金取出(以銀行轉賬方式就會留有記錄),口頭上聲稱該筆錢款已用于生活日常開支,但實際以自己或以他人名義存人其他銀行。
在很多離婚案件中,法院一般是不準許當事人關于調查案外第三人存款賬戶的申請,當一方聲稱取的錢全部用于生活開支,并以此進行辯駁時,可考慮以下幾個因素進行辯論:
(1)存款取出的時間,時間長短決定了可能消費的數額以及取款的目的。
(2)存款取出的數額,巨額的存款不會在短時間內全部正常消費完畢。
(3)收集一方平時正常的生活開支及相關證據,用于反駁和抗辯。
(4)其他相關事實以及證據的收集整理。例如,近期家庭開支情況以及另一方資金流動情況。
一般而言,法院處理財產,是以現實存在而不是理論存在的數額為準。不能證明現存財產額度,只從理論上推斷財產數目是很難得到法院支持的。比如,有些當事人說:“他一個月1萬多塊錢工資,平時最多花3000元,每月還余有7000元,兩年下來,還應該剩有至少十萬多塊錢”。再如:“他工資雖然一個月只有兩千塊,但單位有年終效益獎,可能有十幾萬,至少也有幾萬”。這些猜測推測的論據,法院是很難支持的。但是,法院也不會輕易相信一方存款“消費完畢”的說法,對于“合理”資金流向的解釋,法院支持的可能性很大。但如果一大筆錢款,短時間內“丟失”了、“吃光、喝光”了,“賭博輸掉”了,法院采信的可能性是不會太大的。
3、金蟬脫殼,將共同存款存于他人名下
比如,男方將共同財產全部取出,存至其父母一方名下或他人名下。這種情況在離婚案件中較為常見。很多律師認為,離婚案件中,若當委托人主張對方配偶將共同存款轉入第三人名下后,因離婚案件中不能處理案外笫三人的財產,因此只能望洋興嘆了。實際上并非如此,四川省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葉*玲訴魏政中離婚案中,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查,就認定案外人姜某名下的存款56萬余元,即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該案上訴后,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魏政中以姜正明(魏政中的駕駛員)名義存人中國銀行深圳市分行機場支行的569000元存款,由于開設儲蓄賬戶及儲蓄存款憑條上“姜正明”的簽名均系魏政中所為,魏政中在訴訟過程中對該筆存款所述前后不一致,姜正明在一審法院首次向其核查時即承認其在上述銀行未存過款,且魏政中與姜正明主張該筆款項系魏政中歸還姜正明借款陳述前后矛盾,況且一審判決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的10035.96元也系魏正中以其妹夫薄開軍名義所存,故本案有關此款的證據足以證明該款系魏政中一人所存,該款并未實際轉移給姜正明,仍屬魏
政中與葉*玲的共同財產,故在離婚案件中予以分割。
因此,律師不應無條件地認為,是否屬案外人的財產不能在離婚案件中一并處理,故法院肯定拒絕查詢案外人名下的銀行存款。律師應根據案件實際情況,靈活處理財產查詢工作,并在必要時一定做到申請法院到銀行調查取證。
4、聲東擊西,聲稱自己取出的銀行錢教已“贈與”他人
實踐中,有的當事人在法庭上聲稱,自己曾在銀行存的錢款贈與了自己的父母、家人用于購房,或用于支付親屬的醫療費用,以此來對抗配偶的分割主張。對此,律師應注意,現實生活中,夫妻一方出于道義或禮義上的考慮,贈與他人一定的財物,雖然沒有對方的認可,但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法律特征,贈與行為應屬有效。但是,對于數額較大或非出于道德和禮儀上考慮的贈與行為,如果另一方不同意,該贈與行為是否有效就值得商榷。這也是律師發揮訴訟代理作用的要點和關鍵。
律師應注意,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扶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或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同理,若夫妻單方贈與,符合上述相同情況,也不能作為一方錢款花費的計算理由和依據。
三、律師如何開展股票交易信息調查
(一)股市總值與資金余額
律師進行股票信息調查時,有兩個概念應該分清。
1、股市總值,是指截止到打印時止,根據市價,擬查股票賬號內所有股票的市場價值的總和。
2、資金余額,即擬查股票賬戶所依托的資金賬戶內的資金余額數目。
律師應注意,在計算對方應分的股票賬戶總額時,應將當前股票總市值與當前資金賬戶內的數額相加累計得出的就是應分的股票價值。比如,經調查,男方婚后在股市內共有12支股票截止打印對賬單止,12支股票總市值為33萬元;而資金賬戶內尚有2萬元現金,男方股票賬號內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總資金額應為33萬元加2萬元即35萬元。
律師應注意,由于股票所代表市場價值的不確定性,它不能以其票面價值作為計算的依據,具體可由當事人協商市場價格。若協商不成,可由法院確定一個分割的時間點,確定在這一時間點上的股票價格,作為確定股價和分割的依據。因股票需要進行上市交易后才可實現其價值和分割,因此,法院在處理時,一般會采取在誰名下的股票判歸誰所有,由另一方拿取對價款的方式,而不是采用硬性地判決雙方各擁有一半數額股票的分割方式,這是法院通行的做法。
(二)律師如何查詢股票交易及資金賬戶信息
如果知道對方在哪一個證券所開戶,律師可以直接申請法院調查令,或直接申請法院到證券公司調查,找印有股票交易的資金對賬單,或直接去開戶銀行打印股票交易的對賬單。
目前,中國**登記結算公司有上海和深圳兩個分公司,其中,上海分公司目前的地址在上海浦東陸家嘴保險大廈,可以在該處查詢到所有滬市的股民股票交易信息。
如果不知道對方在哪一個證券公司開戶,也沒有關系,只要知道對方的身份證號就足夠了,只是稍微麻煩一些。知道對方的身份證號后,律師向法院申請調查令,或申請法院直接去中國**上海結算公司或中國**深圳結算公司調查對方的股票交易明細。通過這兩個公司,可以查到對方所有的股票交易記錄,但是如果想查到對方的資金賬戶的情況,還需要在這兩個公司查出對方的開戶證券公司,再次向法院申請調查令或申請法院直接去具體開戶的證券公司調查資金對賬單。最后,將對方賬戶內的股票市值及資金賬戶余額查清。
律師應注意,一般來講,中國**結算公司不可能提供假證據,其提供的證據應當是準確的。但是,我們在實踐中遇到有證券公司做假的情況。2003年一起受理在上海市徐匯區的離婚案件中,某證券公司作假證,向委托人提供了經過篡改的對賬單,后與證券結算公司的股票交易對賬單核對發現問題,委托人向申國證監會及該證券公司總部舉報,才得以糾正。因此,如果案情重大,涉案金額較高,最好將股票交易對賬單與賬戶資金對賬進行認真核實,特別是對于大戶炒家,這是非常重要的工作。
(三)律師進行股票賬戶住處查詢的內容
查詢股票情況,一般同時需要了解被查詢人的股票交易情況和資金進出情況。一般炒股者會在某銀行開設一個資金賬號,若需向股市投入資金,會將現金轉賬或通過柜臺注入資金賬號內,若需購買某支股票,則下指令動用資金賬戶內的錢購買。這樣,資金賬戶內的錢減少,但同時會擁有股票。若拋售某支股票,交易完成后,售股的錢傳給繼續注入資金賬戶,這時,炒股者擁有的股票數量減少,但資金賬號內資金量增加。若當事人欲取現金,則通過銀行將資金賬戶內的資金轉出或提現即可。
(四)常見股市資金轉移、隱匿的方式
1、隱匿炒股信息。不透露給另一方炒股的股東代碼或資金號,或證券公司。
2、將股市內的股票拋售后,套取現金,取出后轉移、隱匿。
當事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面臨離婚訴訟時,往往會出現一方擅自將夫妻共同的股票拋售后轉移股款的行為。對此,法院一般會判決一方的擅自轉讓行為應受責任追究,其轉移的錢款仍應予以分割。
由于必須借助由銀行開戶炒股,因此,股票資金轉移隱匿與銀行存款的轉移隱匿有相通之處,在此不再贅述。但提醒當事人的是,股市信息的查詢相對于銀行存款查詢相對寬松,比如在上海,只要憑借法院的調查令即可到相關證券管理、經營機構查詢,因此,隱匿得逞的可能性不大。此外,只要打出資金對賬單,便可看出一方資金數額流量。沒有實行調查令的地區,可以申請法院到相關證券管理和經營機構查詢股市交易對賬單即可。
四、律師如何進行房產信息調查
(一)如何查詢房產購置情況
一般離婚案件中,都要涉及房嚴的分割,因此,律師掌握房產信息查詢業務,是最基本的業務能力之一。
房產購置查詢的難點之一,在于當事人不知道其配偶在本地及外地的購房情況,給主張權利造成了一定的障礙。
在目前的網絡條件下以及法律實踐環境下,當事人僅憑自己的身份證去查配偶在一個城市的購房情況在絕大多數城市還不現實,因此,如果一點兒都不知道對方購房的坐落,即沒有任何信息,只知道購了房,而想查到購房位置是一件非常棘手的事。
律師應建議當事人,如果一點兒都不知道對方購房情況,可以先“兜圈子”,從對方資金流向上找。比如,對方的賬戶上在可能購房的某個時間點上有大額的資金外付,就有可能是直接付到房地產公司的。再如,對方的某個賬戶每個月有固定數額的資金支出,就有可能是繳納的房屋貸款或水電物業管理費用。如果一個人在外購房,只要
仔細留心其生活起居習慣,一般總能發現一些線索。如果已經分居,或者對方非常慎重敏感,不露聲色,沒有破綻,也可以對其行蹤進行調查,經過一段時間的分析摸排,通過對其出入的可疑房產處所的調查,可得出結論。
實踐中,此類情況大部分是一方知道另一方大概購買樓盤的方位,比如,某個小區,但不知道具體房屋的坐落。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不想訴至法院,通過法院的渠道調查取證,可以每家每戶的敲門排查或在門口守候以逸待勞。但是,如果小區規模巨大,幾百上千套房產,或者是未竣工的小區,這個辦法就不好使了。怎么辦呢?小區規模再大,也是通過物業管理公司來進行昝理的,因此,通過物業的口子,也可以查出對方的房屋坐落。
現在律師事務所出具的調查函往往會遭遇碰壁,《律師法》沒有賦予律師調查取證的權利保障,如果被調查單位拒絕配合,律師常常也是束手無策。因此,通常律師只是手持自己律師事務所開具的介紹信或調查函,往往會吃閉門羹,碰得一鼻子灰。這不是律師的無能,而是法律保障和社會現實的問題。因此,如果在物業有朋友通融,通常比律師持調查函調查管用,物業的朋友通融幫著查一下,也不違法,畢竟知道案件真實情況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作證的義務,只是誰都不愿意卷進官司,抱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觀念罷了。
如果物業管理公司沒有朋友,房產公司也沒有路子,相關信息把握人員又是“事不關己,高高掛起”的消極態度,可以申請法院開具調查令或申請法院直接調查。一般對于法院簽發的調查令,一般的房產公司和物業公司還是會配合的,畢竟有意怠慢或不予配合可能會涉嫌“妨害訴訟程序的進行”,法院可以罰款,也可以對單位法定代表人予以司法拘留。在這樣的壓力下,相關單位會“識實務”,通過計算機查到對方在小區的具體門牌號。
查到具體門牌號以后,再到當地的房地產交易中心查詢房產的具體信息。比如,在上海憑身份證和幾十元的查詢費,就可以調查到房產登記的注冊信息,憑身份證就可以查出幾乎任何一套居住房的產權登記情況,而這種權利可能在其他城市很少能遇到,其他城市可能還需要律師事務所出具的調查介紹信甚至法院親自到房產管理部門查詢,才能最終得到房產信息資料。
律師應注意,實踐中,對于憑借配偶方的身份證號,在某一地進行的房產信息調查其實是可以操作的,房地產管理部門在技術上現已完全可以達到,只是需要申請法院調查,或者通過其他途徑解決此類問題。
(二)常見的房產隱匿或轉移的方式及對策
在法院受理的離婚案件中,幾乎90%以上涉及財產特別是房產的紛爭。不僅對于房產分配的方式,而且對于房產價值的數額,雙方的認識也可能大相徑庭,造成這種分歧的原因之一,在于一方或雙方對財產進行了隱匿或轉移。常見房產隱匿方式有以下幾種:
1、瞞天過海,私自隱匿擁有房產的信息
有些頗有心計的當事人,在面臨離婚之前,就已經私下購買了另外的不動產,而另一方卻不得而知。在離婚時,購房者絕口不提另有房產的事,該房產自然也不在共同財產分割之列。
由于購房手續和周期較長,在夫妻平時相處時,難免購房者可能會泄露一些購房方面的痕跡,因此,如果一方的行為詭秘或異常導致另一方懷疑另有房產,另一方應注意查找一方的票證或存款往來記錄,看有沒有一段時間的大額支付以及向房產公司匯款的記錄,等等。如果一方行為不露聲色,沒有蛛絲馬跡可查,就要采用推理的方式來確定一方是否購買了房產。比如,假設一方購買了他處房產,根據另一方的了解,推測一方購買的房產目的可能在何處;如果有可能會給情人居住,就可以設法調查情人住處,查到門牌號后,到房地產交易中心查詢該套房屋的產權情況。如果可能會給其親屬使用,就可以先確定排查范圍,然后再一一排除。一般情況下,當事人私自購房后,空著的可能性不大,即使以上調查全部落空,還要密切注意一方是否與房地產中介公司往來,也就是說,房產還可能被出租。
一般情況下,靠另一方當事人自己的力量很難完成以上調查事宜。因此,聘請有專業經驗的律師以及其他相關人員,就顯得尤為重要。當然,這會產生一筆不菲的支出,但位于大城市的不動產最少也價值幾十萬元,相對可能得到的收入而言,支出和投入、風險和獲益比就不言而喻。
2、移花接木,私自將產權交易過戶到他人名下
如果不動產產權是登記在夫妻二人的名下,一般情況下,必須由共有人一致同意,房地產交易中心才給辦理過戶手續。但對于產權證上只登記有一方的名字,就不能排除一方將房產擅自過戶到他人名下,并套取、轉移現金的可能。
采用這種方式隱匿轉移財產,并不是一種很高明的處理方式。因為對于交易過程及交易對象,整個線索流程在房地產交易中心一查即知。如果一方仍采用這種方式隱匿轉移財產,其目的可能在于先套取現金,然后找消費理由進行脫身。不能不說,這是一種雖然笨拙但仍然有效的轉移方式。
一般來說,一方在離婚時,會發現另一方擅自過戶的事實。因此,應該到房地產交易中心,查詢交易的時間以及交易的對象。確定變易時間,是為了收集證據和抗辯另一方可能提出賣房款已消耗殆盡的事由。確定交易對象,是要看交易的相對方是否具有惡意,即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交易的產權為共同財產的事實。雖然物權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如果交易的相對方是一方的父母,法院仍然有可能判決交易行為無效,從根本上保障另一方的權益。
3、金蟬脫殼,以他人名義購買房產
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他人的名義購買房產,但自己卻是實際房產的擁有者。等到離婚之后,再將該房產過戶到自己名下。此種方式最為“高超”,但成本也較大,因為多次支付交易契稅。一般適用于夫妻感情長期不和,離婚已是必然,而一方收入又較為豐厚的情況。
律師應注意,對于這種情況,查找的突破口在以下幾點:
(1)所謂的產權人有無泄露真相的可能。因為房產價值巨大,一般當事人不會將該房產以一般朋友的名義購買,而最常見的是以父母兄妹的名義購買。因此,如果一方并不寬裕的父母或兄妹擁有巨額的房產,就有可能存在這種情況。根據不同的人采用不同的調查的策略及方式,就可能會有所收獲。
(2)從交易時間上摸查出資線索。一方根據購房付款的時間,回憶另一方在此期間資金上有無重大支出或異常;有條件的,還可以查詢另一方銀行稃折上的資金流向;在確有把握的情況下,查詢向房地產公司匯款的具體銀行,也可能獲得意外的收獲。
4、以逸待勞,婚前雙方出資購房登記在一人名下
由于不愿意失去購房機會,在還沒有領取結婚證的情況下,雙方出資購房,但在辦理購房手續時,“精明”的一方,以“貸款不便”、“沒有領結婚證就不能共有房屋”等為借口,將房產辦在自己一方名下,而等到面臨離婚時,卻矢口否認共同出資的事實,任憑另一方痛心和流淚,卻笑將全部房產權利收納,甚至借助于法院之手,達到上述目的。
處理此類糾紛時應注意:(1)注意查詢出資匯款銀行記錄,或信用卡刷卡記錄,以證明有出資事實;(2)婚前購房出資切記,要將自己名字寫入產證,或與另一方達成出資協議。
(三)離婚過程中,一方擅自轉讓房產的處理和應對
很多律師可能會在處理離婚糾紛中,面對另一方當事人擅自轉賣房產的問題。那么,律師遇到此類糾紛時,應如何處理呢?
司法實踐中,一般對于一方擅自轉讓房產處理遵循“保護不動產善意取得方利益”的原則。所謂“不動產的善意取得”,是指在登記錯誤的情況下,物權受讓人信賴登記并通過交易行為從物權讓與人處確定取得物權的制度。由于夫妻之間的特殊關系,對于一方擅自出賣房屋的防范、救濟和懲罰的途徑,實踐中還給一些人以可乘之機。對于一方可能轉讓的房產,如果經濟實力允許,律師還是應該建議當事人申請法院進行財產保全。但律師應注意,雖然在訴訟期間法院可以凍結查封該房產,但如果一審法院不予判離,凍結查封解除后,對方當事人仍然有可能轉賣房產,因此,在一審中,律師應制訂庭審方案和策略,杜絕和預防這種事情的發生。
有些法官認為,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必須以受讓人實際占有標的物或者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為前提。相對人在與無處分權的夫妻一方就某項夫妻共同財產的轉讓達成協議后,在標的物尚未交付或者轉移所有權之前,若夫妻另一方發現并拒絕追以轉讓行為,則相對人即使是善意的、無過失的,也無法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獲得保護。
也有些法官認為,夫妻婚后購置的房產通常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雙方對房屋的產權性質應當清楚,而購房時由于某種原因產權證名字只寫一人,則產權登記的房屋權利狀態與真實的房屋權利狀態不相符,對這一登記異議化現象一般夫妻雙方均應當知曉。處理此類糾紛時,應考慮到中國家庭觀念對夫妻行為的影響,不能簡單認為未登記名字的一方未及時對產權登記情況提出異議,其對房屋的權利就要讓位于登記公信力對第三人的保護。對于這類糾紛如何妥當地適用登記公信力,首先,需考察當夫妻關系顯著惡化時,未登記姓名一方是否及時對共有房屋的登記情況提出異議(如與配偶協商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或單獨向登記機關提出異議登記)。若夫妻關系惡化了已有較長時間,而未登記名字的一方仍未采取任何措施,則其只能為自己的懈怠行為承受可能的不利后果。實踐中,夫妻因矛盾而分居或一方提起離婚訴訟均可作為判定夫妻關系顯著惡化的時間點。其次,還應考察未登記姓名一方對其配偶出售共有房屋是否知情,及知情后是否及時提出異議。
律師應提醒當事人積極地表達和行使對共有財產可能被對方轉移的擔心和疑慮,并采取相關行為,并有固定證據的意識,以便爭取到對自己有利的裁決結果。
有些地區對房地產登記規定了異議登記制度。比如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管理條例》,如果另一方可能出賣房屋,且產權證為另一方一人名下,一方可以持結婚證到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異議登記,可以保證在3個月內房產信息中有自己對該套房產的權利異議登記,但如果買家執意要買,雖不能阻止房產的交易,但可以為以后打宣告該交易行為無效的官司或追究另一方擅自轉移共同財產的官司提供有力的證據,花費也不多,50元而已,因此,律師還是建議當事人去登記一下。
還有些地方,如浙江溫州,一方可以憑結婚證向房地產管理部門提出異議,限制配偶進行房產轉讓。律師應該根據本地實際情況,了解和掌握本地房地產管理部門的做法,爭取更多的手段保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