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離婚代理詞怎么寫

導讀:
縱觀全案,原告已經提供了充分的證據證明其傷害后果系由被告所為,但被告沒有提供任何反證,故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家庭暴力的存在。關于離婚代理詞范文女方離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縱觀全案,原告已經提供了充分的證據證明其傷害后果系由被告所為,但被告沒有提供任何反證,故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家庭暴力的存在。關于離婚代理詞范文女方離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家庭暴力離婚代理詞怎么寫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
福建平達律師事務所接受劉某某的委托指派吳律師、蘭律師做為其訴被告阮某某離婚糾紛一案的訴訟代理人。經過2011年5月30日和2011年8月4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我們認為本案的事實已經非常清楚,現發表如下代理意見,誠望貴院予以采納。
一、被告長期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已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應依法準予離婚。
1、關于被告毆打原告的行為是否構成“家庭暴力”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一”)第一條明確規定“婚姻法第46條所稱的‘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根據該規定,只要行為人對其家庭成員實施一次暴力行為并已造成一定的傷害后果,即構成“家庭暴力”。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兩份《傷情鑒定書》(均為輕微傷)、福安市公安局安公決字【2011】第01587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原告的住院病案材料和原告申請調取的福安市韓陽派出所的筆錄材料及報案材料等足已充分證明被告長期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甚至已構成虐待)的事實。
被告在兩次庭審中均主張其與原告之間僅是“一般家庭爭吵”而沒有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這顯然是無理推脫責任。“一般家庭爭吵”難道會造成原告右耳挫傷、右耳重度感音聾、迷路震蕩、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等嚴重傷害后果嗎!被告的該主張顯然是很荒謬的。根據原告在法庭上的陳述,被告的家庭暴力行為不僅造成了她身體上的嚴重損傷,還導致了她長期處于恐懼、抑郁、焦慮、沮喪、絕望、厭世、失眠、經常頭暈、注意力不集中、智力下降等不良生理和心理癥狀。如果對這些嚴重的傷害后果,用一個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的口頭陳述(即“一般家庭爭吵”)就予以敷衍推脫,這如何能彰顯法律的公平正義。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發布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審理指南》(以下簡稱“指南”)第四十條規定“原告提供證據證明受侵害事實及傷害后果并指認系被告所為的,舉證責任轉移到被告。被告雖否認侵害由其所為但無反證的,可以推定被告為加害人,認定家庭暴力的存在”。縱觀全案,原告已經提供了充分的證據證明其傷害后果系由被告所為,但被告沒有提供任何反證,故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家庭暴力的存在。
2、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經完全破裂,沒有和好可能,應依法準予離婚。
首先,通過前述第1點的分析,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的事實已經非常清楚。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三)項規定“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經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其次,被告在兩次庭審答辯中,均同意與原告離婚。可見,原被告的婚姻已經完全失去了相互愛護、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的基礎,夫妻感情已經完全破裂。
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的問題
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的行為已經造成原告右耳挫傷、右耳重度感音聾、迷路震蕩、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等嚴重的后果。根據《民法通則》和《侵權責任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被告的行為已經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權,依法應對原告承擔侵權責任。
1、關于原告的傷殘等級(十級)與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問題。
首先,被告主張“原告在2011年2月28日住院時,查體:‘外耳道及鼻腔未見異常分泌物’,故其右耳挫傷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認為,這顯然是被告對原告的病案材料斷章取義的結果。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時是在門診住院,醫生也只是對原告做了一般身體檢查,故當時沒有檢查出原告“右耳挫傷”[hiweb_break]的情況是正常的。同時,原告懇請法庭注意的是原告的傷情是“感音神經聾”,導致感音神經聾的原因有很多(包括內耳受傷等),因此,“外耳道及鼻腔未見異常分泌物”并不能作為被告否認原告當時有“感音神經聾”的判斷依據。
其次,被告又主張“原告出院3天后再次住院才查出‘右耳重度感音神經聾’,該傷情與被告的毆打行為沒有因果關系”這也是不成立的。根據原告在法庭上的陳述,原告是因為沒錢治療、自以為無大礙等原因才在沒有治療痊愈的情況下出院,出院后3天時間里一直在家臥床休息且沒有受到任何其他傷害,然經過臥床休息仍不見病情好轉甚至還加重,故才再次住院并接受了耳鼻咽喉專科檢查,才發現了自己“右耳挫傷”并致“右耳重度感音神經聾”的傷情。本代理人認為,原告再次住院并接受耳鼻咽喉專科檢查后才發現了“右耳重度感音神經聾”的傷情,而被告并沒有證據能證明原告在兩次住院間隔的3天時間里有受到其他傷害,故認定原告“右耳重度感音神經聾”的傷情與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間存在高度概然甚至是唯一的直接因果關系應在情理之中。
再次,被告在第二次開庭時反復強調原告的出院記錄顯示2011年3月11日復查電測聽:“右耳聽閾提高至30dB”并以此為由主張原告的傷殘與其毆打行為無關,該主張顯然也是強詞奪理。眾所周知,原告右耳聽力在一定程度上的暫時性恢復,并不能說明其感音神經聾的病情已經痊愈,事實上從原告2011年7月所做的電測聽檢查顯示:右耳聽閾為70dB,說明被告實施家庭暴力的行為已經使原告烙下了“右耳重度感音聾”的終身傷殘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