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壞夫妻共同財產怎么辦

導讀:
達*菊夫婦利用5000元貸款建房4間,購置了貨物。同年11月24日,達*菊因與申*德不和,雙方在互助縣紅崖子溝鄉人民政府自愿辦理了離婚登記,領取了離婚證書。所以,該小賣部4間房屋,應屬達*菊、申*德夫妻共有財產,而不屬于達*菊夫婦與申-朝儉夫婦共有之家庭財產。即使該爭議房屋是家庭共有財產,申-朝儉也無權采取所謂“緊急措施”來損壞房屋,因為這種行為是對其他共有人共有財產完整權的侵犯。那么毀壞夫妻共同財產怎么辦。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達*菊夫婦利用5000元貸款建房4間,購置了貨物。同年11月24日,達*菊因與申*德不和,雙方在互助縣紅崖子溝鄉人民政府自愿辦理了離婚登記,領取了離婚證書。所以,該小賣部4間房屋,應屬達*菊、申*德夫妻共有財產,而不屬于達*菊夫婦與申-朝儉夫婦共有之家庭財產。即使該爭議房屋是家庭共有財產,申-朝儉也無權采取所謂“緊急措施”來損壞房屋,因為這種行為是對其他共有人共有財產完整權的侵犯。關于毀壞夫妻共同財產怎么辦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介紹】
1974年元月,達*菊與被告申-朝儉之子申*德結婚。婚后與公、婆共同生活5年,于1979年隨夫申*德到西寧申*德單位共同生活。1988年9月,達*菊、申*德、申-朝儉商議,在原籍互助縣紅崖子溝鄉小寨村辦一個小賣部,由達*菊經營,以解決達*菊和女兒的生活。此后,由申-朝儉以達*菊名義辦理了土地使用證、營業執照、銀行貸款5000元。達*菊夫婦利用5000元貸款建房4間,購置了貨物。建房中用了申-朝儉家的楊樹3棵,舊窗戶兩副。房建好后,達*菊開小賣部進行營。1991年11月1日,申-朝儉因向達*菊索要小賣部土地使用證,雙方發生糾紛,申-朝儉手持木棍和他人將小賣部中的部分商品、柜臺玻璃、醋缸等砸毀。同年11月24日,達*菊因與申*德不和,雙方在互助縣紅崖子溝鄉人民政府自愿辦理了離婚登記,領取了離婚證書。離婚證上載明小賣部4間房歸達*菊所有。離婚后,申-朝儉得悉達*菊欲將小賣部賣給他人,即以小賣部是大家庭共有財產,自己是共有人之一為名,于同年11月28日將小賣部4間房的屋頂掀去,并將門一副、窗戶三副、大梁兩根、檁條16根,椽子46根、貨架柜臺各3組、玻璃磚13塊拉回自己家中。
對此,達*菊以申-朝儉侵犯其合法財產權益為理由,訴至互助縣人民法院,要求申-朝儉歸還拉走的財產,修復4間房屋,并賠償被砸損的財產損失。
申-朝儉辯稱,小賣部是我們共同商議辦起的,土地審批、辦理營業執照和向銀行貸款,都是我辦理的,小賣部4間房屋屬家庭共同財產,不是達*菊個人財產。
【分析】
本案申-朝儉認為雙方爭議的小賣部4間房屋屬于家庭共同財產,在得知達*菊欲將小賣部出賣后,以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為理由,前去拆除房屋頂,拿走木料、門、窗,并認為是采取緊急措施。這種理由是否成立,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分析:
第一,小賣部4間房屋是否家庭共有財產。申-朝儉認為小賣部的創辦,是他幫助辦理的土地使用證、營業執照和銀行貸款,因而建成的4間房屋屬家庭共有財產。但從事實上看,小賣部的創辦,目的是幫助達*菊和女兒解決生活問題,又是在達*菊夫婦與申-朝儉夫婦分開生活以后;各種手續雖是申-朝儉幫助辦理的,但是以達*菊名義辦理的,申-朝儉并未投入資金;小賣部也是達*菊經營的。因此,申-朝儉對小賣部的創辦和經營,僅是一種幫助行為,并且是當時的家庭關系上的一種幫助行為,并不因此而產生權利請求。所以,該小賣部4間房屋,應屬達*菊、申*德夫妻共有財產,而不屬于達*菊夫婦與申-朝儉夫婦共有之家庭財產。又,建這4間房時,曾用了申-朝儉家中楊樹3根,舊窗戶兩副,建好的4間房是否因此就算是家庭共有財產呢?應該看到,父母(公婆)對兒子、兒媳建小家庭另過,給予一定的財物,在性質上是無償贈予。雙方除有明確約定外,不能因一方接受有另一方的財物,另一方就對所形成的財產享有權利。
第二,小賣部4間房屋屬達*菊、申*德夫妻共有,雙方離婚時經過協商,該4間房屋歸達*菊所有,并記載在權利機關發給的離婚證上,這是房屋所有權轉移的一種法定形式。申-朝儉如果對4間房屋屬達*菊、申*德夫妻共有有不同意見,應向達*菊、申*德主張權利,并通過法定程序解決。在所有權歸屬問題沒有解決之前,申-朝儉無權自行采取所謂“緊急措施”,損壞爭議標的物。即使該爭議房屋是家庭共有財產,申-朝儉也無權采取所謂“緊急措施”來損壞房屋,因為這種行為是對其他共有人共有財產完整權的侵犯。
基于上述兩點,本案一、二審法院認定申-朝儉的行為侵犯了達*菊的合法財產權利,并應承擔賠償責任,是合適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