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債權人

導讀:
持票人一般為票據債權人,發票人、背書人等一般為票據債務人。票據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對票據持有人,提出某種合法的事由,拒絕履行票據債務的行為。它是法律賦予票據債務人的一種特殊權利,即抗辯權。票據的抗辯是為了防止不法行為,保障票據債務人的合法權益,但是,票據抗辯權的不當行使,也會損害票據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破壞票據流通的正常秩序。除了支票以外,其他票據特別是商業匯票這個信用支付工具遠未得到充分的利用,究其原因,與票據抗辯權的濫用不無關系。那么票據債權人。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持票人一般為票據債權人,發票人、背書人等一般為票據債務人。票據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對票據持有人,提出某種合法的事由,拒絕履行票據債務的行為。它是法律賦予票據債務人的一種特殊權利,即抗辯權。票據的抗辯是為了防止不法行為,保障票據債務人的合法權益,但是,票據抗辯權的不當行使,也會損害票據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破壞票據流通的正常秩序。除了支票以外,其他票據特別是商業匯票這個信用支付工具遠未得到充分的利用,究其原因,與票據抗辯權的濫用不無關系。關于票據債權人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票據抗辯及存在的問題
票據是一種具有流通性的憑證,它以書面的形式,載明人按照規定期限向持票人無條件地支付款項的義務。持票人一般為票據債權人,發票人、背書人等一般為票據債務人。票據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對票據持有人,提出某種合法的事由,拒絕履行票據債務的行為。它是法律賦予票據債務人的一種特殊權利,即抗辯權。票據抗辯所根據的事由,稱為抗辯原因。票據上所存在的抗辯原因很多,根據這種抗辯原因的不同以及抗辯效力的不同,票據抗辯分為對物的抗辯和對人的抗辯兩大類。基于票據本身的內容發生的事由而為的抗辯稱為對物的抗辯。主要包括:1、因票據本身記載的瑕疵而主張票據無效或消滅的抗辯,如票據要件欠缺,票據上有禁止記載的事項;2、否定票據行為有效成立的抗辯,如票據債務人無行為能力時,該無行為能力人提出他所為的票據行為無效;票據經偽造時,被冒名的發票人提出發票無效;無權代理的被代理人或越權代理的被代理人提出代理行為無效等;3、票據已失效的抗辯,如票據經除權判決而宣告無效;票據權利因時效消滅之抗辯。票據是要式證券,通常被請求清償票據債務的人因票據本身記載的瑕疵而主張票據無效或消滅的抗辯,可以對抗任何執票人,所以,對物的抗辯又被稱為絕對的抗辯或客觀的抗辯。對物的抗辯以外的其他一切抗辯,主要由于債務人與特定的債權人之間的關系而發生,因而只能向特定債權人行使,持票人一有變更,就不得主張抗辯。所以這種抗辯被稱為對人的抗辯,又稱相對的抗辯或主觀的抗辯。它包括:1、基于原因關系而主張的抗辯,如原因關系欠缺或消滅,原因關系不合法,欠缺對價等;2、持票人欠缺受領票據資格的抗辯,如持票人受破產宣告,或票據債權被法院扣押禁止,或背書不連續等;3、基于當事人之間特別約定的抗辯,如平均分擔債務之特約,延期付款之特約;4、欠缺交付行為的抗辯,如票據行為人作成票據而未交付其相對人以前被盜或遺失時,可對盜竊人或拾得人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的抗辯是為了防止不法行為,保障票據債務人的合法權益,但是,票據抗辯權的不當行使,也會損害票據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破壞票據流通的正常秩序。自八十年代中期以來,我國一度大力推行使用票據,試圖確立以匯票、本票、支票為主體的結算制度,但沒有達到預期目的。除了支票以外,其他票據特別是商業匯票這個信用支付工具遠未得到充分的利用,究其原因,與票據抗辯權的濫用不無關系。一些企業、銀行不講商業信用,無理壓票,退票,濫用票據抗辯權,嚴重破壞了票據特別是商業匯票在人們觀念中本來就已十分脆弱的信用。其具體表現有這樣幾個方面,一是票據關系與票據基礎關系不分,銀行不當地卷入企業之間的經濟糾紛,隨意以買方資金拖欠或賣方貨物質量問題延付和拒付票款;二是有的銀行為抵銷貸款債務,違反規定簽發、承兌、貼現商業匯票,伙同企業單位套取資金,對已承兌的匯票隨意宣布無效或到期拒絕支付,三是一些金融部門出于地方保護主義,遷就本地企業的不正當要求,運用金融手段,積極尋找理由,鉆制度空子,幫助本地企業拒付應付貨款或到期票據,以緩解本地企業的資金困難,甚至本行簽的銀行承兌匯票,也千方百計不承擔到期無條件承付責任;四是各專業銀行對匯票有關問題規定不一,政出多門,致使銀行間相互推諉扯皮,積壓匯票、退回匯票的現象時有發生,跨系統匯票解付更為困難;五是一些司法部門不理解,不習慣,不熟悉票據及其有關規范,擅自宣布以本地當事人為付款人的票據作廢,或隨意凍結、扣壓已被抵押的匯票,影響了商業信用的票據化。
二、對票據抗辯的限制
票據最原始,最簡單的作用是充當支付手段,代替現金使用。票據制度發展到今天,票據最重要的價值體現為信用保障。在商品買賣中,商品生產者在資金不足的情況下,為取得維持再生產所需原材料,希望能取得信用的讓渡;售貨方在商品銷售不能取得現實貨幣的情況下,也希望能在約定的時間內確保貨款的收回,或通過轉讓商品銷售所獲得的債權,而取得繼續生產的經營資金。在信用制度比較健全的國家,這些信用活動,都是通過票據使用與流通來實現的。作為商品交易信用活動的載體,票據權利人都希望票據成為無條件支付的憑證。票據特別是商業匯票的全部商業意義就在于付款的保障性和結算的安全性。濫用票據抗辯權,無理退票和壓票,不僅會侵害票據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更會損害正常的商業信用和銀行信譽,其危害不亞于通貨膨脹。為此,世界各國票據法都十分注意對票據抗辯權的限制,在加強對票據債務人保護的同時,更注重保護票據的流通性。其基本途徑有二:一是通過立法規定可以主張抗辯的事由和不得主張抗辯的事由,嚴格限制票據抗辯的范圍,二是在司法上對票據抗辯主張采取慎審態度,嚴格限制票據抗辯權的行使。我國新近頒布的票據法對此也莫能例外,該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
通觀中外票據法,對票據抗辯權的限制主要體現在四個方面:第一、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間存在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第二、票據債務人亦不得以自己與背書人個人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第三,對非善意取得票據者和無代價或以不相當代價取得票據者的抗辯,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第四、票據債務人不得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以上限制條件的核心內容,是將票據抗辯中關于對人的抗辯限制于直接當事人之間,不允許當事特定人之間的抗辯擴大到其他人之間的票據關系中去。這一限制原理的意義在于保障正當持票人或善意取得票據人的票據權利,以保障票據的流通性和信用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