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債權人的破產申請權

導讀:
在通常情況下,債權人一般通過民事執行程序滿足債權,其實際行使申請權的情形較少。那么論債權人的破產申請權。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通常情況下,債權人一般通過民事執行程序滿足債權,其實際行使申請權的情形較少。關于論債權人的破產申請權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債權人申請破產的動因
破產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就是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賦予其破產申請權也是題中應有之義。然而一旦進入破產程序,債務人的所有債務將集體清償,債權人的利益很可能得不到應有的保障。在通常情況下,債權人一般通過民事執行程序滿足債權,其實際行使申請權的情形較少。因此有的學者認為債權人享有此權利的威脅作用要遠遠大于它的實際功用。盡管如此,筆者認為債權人還是具有申請破產的動因,主要從以下兩個方面來看:
(1)若債務人已具備破產原因,則債權人的利益能否得到維護成為首要問題,債權人的債權能否實現以及實現多少成為關注的重點。民法為債的實現規定了諸多制度,如債的效力制度、債的擔保制度、債的保全制度,但債權作為請求權中的一種,其實現必須依賴債務人的履行行為,因此,盡管法律為債權設立了較為完整的效力空間,但由于其自身性質所決定,還存在大量的債權效力的盲區。事實上,信用喪失且資不抵債的企業的繼續存在將使債權實現遙遙無期。債權人行使破產申請權,啟動破產程序,雖不能使債權人的債權得到全面滿足,但可最大限度實現自身受償,所以其自然有申請破產的強烈動因。
(2)破產程序相比與其他民事程序具有優越性,債權人申請破產能得到從單純的民事執行程序中不能得到的利益。這主要表現在:
1、民事強制執行,必須有執行名義,但在破產申請時卻不受此限制。所以,在這一點上,無執行名義的債權人有申請破產的利益。
2、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企業破產法》第19條)。這樣尚未取得執行根據的債權人可以通過破產申請,阻止其他已取得執行根據的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的搶先爭奪,以實現對債務人財產的公平受償。
3、當債務人在破產狀態下有破產欺詐行為時,會損害到一般債權人的利益,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管理人有權請求法院對此類行為予以撤銷或宣告無效,并對因這些行為所取得的債務人財產予以追回(《企業破產法》第31、32、33、34條)。同時破產企業的董事、經理和其他負責人利用職權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管理人也有權追回(《企業破產法》第36條)。
二、對《企業破產法》第7條第2款的解讀
《企業破產法》第7條第2款規定了債權人的破產申請權,筆者將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解讀,以便更好的理解該款:
1、債權人不能提出和解的申請
依現行《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可知,破產程序有三種,分別為和解、重整和破產清算。根據該款的規定,債權人無權提起和解。其原因在于,和解制度是按照合同法上的要約承諾的模式設計的。其中,債務人為要約方,債權人集體(通過債權人會議)為承諾方。同時,和解程序又是一種簡便的程序,它以和解協議草案的提出為程序啟動的條件。而這種草案作為要約只能由債務人提出。所以,個別債權人既不能代表全體債權人提出和解協議草案,也不能代表債務人提出和解協議草案。但是,債權人認為需要與債務人和解的,可以通過法庭外協商,在雙方已達成和解意向的情況下,讓債務人在破產程序啟動前或者啟動后提出和解申請并提交和解協議草案。
2、與《企業破產法》第2條的關系
依據該款的規定可知,只要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就可以提出破產申請。這和債務人不同,并不需要達到《企業破產法》第2條規定的條件,其理由主要在于債權人無法掌握債務人的財務狀況,要求債權人證明債務人資不抵債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實屬不合理。
但是學者們在債權人提起重整申請的條件上有分歧。如有的學者認為根據《企業破產法》第2條第2款的規定,債權人申請重整的原因之一為有可能喪失清償能力,此為一種或然性的規定,不必必須滿足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要求。這種解讀與第7條第2款的規定明顯沖突。筆者認為,該學者的看法并不可取。債權人無論是提起重整還是破產清算,其條件皆為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3、債權人行使破產申請權的條件
結合破產法理和該款的規定,債權人行使此權利,需要滿足以下幾個條件:
1、該債權必須是受法律保護的,不受法律保護的債權當然不能申請破產;
2、該債權雖不限于金錢債權,但必須能以貨幣估價;
3、該債權必須是確定的債權,或然性的債權不可以提出申請;
4、債權人不能清償的必須是到期債權。
這里筆者對到期的規定有不同的看法。因為假如債務還沒有到期,但是能夠預期債務人在到期時不能夠履行支付義務的,這時不準許債權人行使破產申請甚不合理。
三、實踐中需要注意的幾個問題
1、外國債權人的申請權
外國立法對外國債權人的破產申請權大多予以承認,并且都有明確的規定。如日本《破產法》第3條規定:外國人或者外國法人在破產程序中、以及在第十二章第一節所規定的免責程序和同章第二節所規定的復權程序中享有和日本人或者日本法人同等的地位。我國《企業破產法》對此未有相應的規定,雖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條的規定,可以得知我國在此問題上的立場。但有的學者認為作為破產基本法,《企業破產法》應對此作出明確的規定,筆者贊同這一看法。
2、公法債權人的申請權
公法債權人是指基于公法規定而對企業享有稅收債權等公法債權的政府機構。關于公法債權人是否可以提起破產申請,有的學者認為稅收債權人應享有申請權。筆者認為不宜允許此類債權人申請債權人破產。理由主要是,公法機構既可以通過民事訴訟和執行程序解決債權問題,也比一般私法債權人額外具有很多行政手段解決這一問題,不必通過破產程序解決其債權,而允許公法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則可能會產生公權機構攪擾民事交易秩序的弊端。
3、擔保債權人的申請權
擔保債權人有無破產申請權,這里分兩種情形:無財產擔保的當然可以,這沒有爭論;理論上爭議比較大的是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筆者認為應賦予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破產申請權。理由主要在于,擔保債權人作為具有擔保物權人和普通債權人雙重身份的債權人有選擇行使擔保物權和一般債權的權利,如果不允許擔保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等于剝奪擔保債權人作為一般債權人的權利,逼迫擔保債權人行使擔保物權,這對全體債權人未必有益。且從司法實踐看,最高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條中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時應提供有無擔保的證據的規定看,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也享有破產申請權。當然實踐中,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可能很少申請破產,但是這并不影響其具有此項權利。
4、不完全債權債權人的申請權
這里的不完全債權是指無請求力或執行力,僅有保持力的債權。筆者認為此種債權的債權人不享有破產申請權。理由是,如果允許不完全債權的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無疑等于賦予其以請求力,這對債務人甚為不利。且破產程序是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不完全債權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因而也就不能申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5、債權人人數或債權數額的影響
為防止債權人濫用破產申請權,有的國家對債權人申請破產都規定了人數或最低債權數額的限制。例如,英國《破產法》第267條規定了債權人無財產擔保的債權額須達到750英鎊才可申請破產。]在美國,通常情況下,3個或3個以上的無擔保債權人,其債權總額達到5000美元,方可提起強制破產申請;但如果債務人擁有的債權人不足12人,只要一個無擔保債權人的債權數額超過5000美元,就可提出破產申請。
對此,我國也有的學者認為應從債權數額上予以限制,其提出的方案是提出破產申請的債權人債權數額應達到債務人全部到期債務數額的一半以上。筆者認為應不予以限制,理由主要是:1正如前文所分析的,債權人提起破產申請的積極性并不高,一般很少存在濫用的情形;2債權人提起破產申請時,需要預交破產案件的審查費用,這里有個成本的問題,也會減少債權人濫用的情形。至于債權人人數的問題,筆者認為與破產制度最大限度地實現債權人公平受償的功能相適應,破產申請自然可以由債權人一人提出,而不受法律的限定。
四、結論
債權人的破產申請權是其一項基本的司法請求權。雖然債權人在實踐中較少行使這一權利,但我們不能否認其有申請破產的動因。《企業破產法》第7條第2款明確賦予了債權人申請重整或破產清算的權利,沒有規定債權人有權提起和解程序,這是合理的。然而關于到期債務的規定,筆者認為并不妥當,應當予以修改。但是,這里的變動又牽涉到法院受理申請時依據第2條的規定所進行地審查。所謂牽一發而動全身,筆者建議在未來的破產法修改中可以通過對破產原因的修改來解決這一問題。
此外,由于債權人享有的債權種類不同,為了更好的保護債務人和債權人的利益,并不是所有的債權人都享有破產申請權。結合上文的分析可知,外國債權人、理論上有較大爭議的擔保債權人都有權提起申請;而公法債權人、自然債務債權人則不享有。至于英美等國所規定的債權人人數或數額上的限制,筆者認為在我國并不需要。且債權人申請破產時,債務人有權提出異議(《企業破產法》第10條第1款);法院在審查債權人的申請時,也應對其是否具有正當目的進行審查。這些規定都有利于防止債權人申請權的濫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