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處理抵押物有什么后果!

導讀:
在實際生活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5條第1款規定,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負責保管,在抵押期間,非經債權人同意,抵押人將同一抵押物轉讓他人,或者就抵押物價值已設立抵押部分再抵押的,其行為無效.下面為大家詳細介紹:私自處理抵押物有什么后果!債權人依據該條規定處分抵押物的同樣是無效的,由此造成抵押人損失的,還可能需要承擔賠償的責任。在抵押期間,抵押物的所有權雖然被轉讓,但抵押權并不會應為所有權的變更而消滅。那么私自處理抵押物有什么后果!。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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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實際生活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5條第1款規定,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負責保管,在抵押期間,非經債權人同意,抵押人將同一抵押物轉讓他人,或者就抵押物價值已設立抵押部分再抵押的,其行為無效.下面為大家詳細介紹:私自處理抵押物有什么后果!
私自處理抵押物有什么后果!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訂立抵押合同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也規定,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約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的內容無效。
因此,在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償還到期債務的,抵押物直接抵償債務/抵押物由債權人全權處理違反了擔保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不產生法律效力。債權人依據該條規定處分抵押物的同樣是無效的,由此造成抵押人損失的,還可能需要承擔賠償的責任。
《物權法》第191條第2款規定:抵押期間,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但是,本條規定在實踐中產生了很大混亂。對該規定的分析如下:
一、在抵押期間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前提下,抵押人與受讓第三人簽訂的轉讓抵押物協議不因《物權法》第191條第2款的規定而無效。
多數認為轉讓合同無效的理由就是《物權法》第191條第2款的不得轉讓規定。他們認為依據《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抵押人在抵押期間,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擅自轉讓抵押物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為無效合同。
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的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在學理上,強制性規范可區分為效力性規范和管理性規范。效力性規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規明確規定違反該類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的規范,或者雖未明確規定違反之后將導致合同無效,但若使合同繼續有效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規范。此類規范不僅旨在處罰違反之行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
管理性強制規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規未明確規定違反此類規范將導致合同無效的規范。此類規范旨在管理和處罰違反規定的行為,但并不否認該行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物權法》第191條第2款屬于管理性強制規定,并非效力性強制規范。
二、在抵押期間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即使抵押權人的債權沒有受到債務人清償或受讓人代為清償,抵押權依然存在于已經被轉讓的抵押物上,抵押權仍然可以擔保債權。
抵押權是擔保物權,是以物的交換價值來保證所擔保債權的實現。在抵押期間,抵押物的所有權雖然被轉讓,但抵押權并不會應為所有權的變更而消滅。因為抵押權作為擔保物權,具有一般物權対世權的特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