讓與擔保實現的司法認定與特征

導讀:
讓與擔保是實踐中由判例確認的一種擔保方式,屬于非典型擔保。法定擔保具有維護債權平等之作用,其從屬性特別強烈;而約定擔保具有融通資金之作用,其從屬性有逐漸減弱之勢,故法律對這兩種擔保的發生原因和所具作用在設計安排上有所不同,在具體處理方法亦有所不同。影響讓與擔保合同效力的因素1、主債權無效讓與擔保以擔保主債權的實現為目的,故應以主債權有效存在為前提。那么讓與擔保實現的司法認定與特征。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讓與擔保是實踐中由判例確認的一種擔保方式,屬于非典型擔保。法定擔保具有維護債權平等之作用,其從屬性特別強烈;而約定擔保具有融通資金之作用,其從屬性有逐漸減弱之勢,故法律對這兩種擔保的發生原因和所具作用在設計安排上有所不同,在具體處理方法亦有所不同。影響讓與擔保合同效力的因素1、主債權無效讓與擔保以擔保主債權的實現為目的,故應以主債權有效存在為前提。關于讓與擔保實現的司法認定與特征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相信大多數人都無法理解轉讓擔保的概念,實際上,它是針對擔保行為中典型擔保的一些缺陷而建立起來的制度。我們需要對這方面有一定的了解。
讓與擔保實現的司法認定
讓與擔保是一種非典型擔保方式,與典型擔保在法律構造和規則內容上存在一些區別,但它能彌補典型擔保存在的一些缺陷,在擔保債權受償和融通資金方面具有獨特的功能作用,能促進市場經濟繁榮和發展;
讓與擔保又是一種非規則擔保,在實踐當中亦存在一些消極作用,須在規則設計上予以防范和規制。讓與擔保以擔保物所有權的移轉作為擔保標的,對其法律構造和性質作何種理解,涉及當事人之間以及與第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問題。
趨向擔保權構成說中的期待權理論,并將其作為設計和解釋讓與擔保效力規則的理論基礎。讓與擔保的實行方式既可變價受償,亦可流質受償;流質受償雖有弊端,但可以從制度上予以規制和防范,沒有禁止適用的必要。
讓與擔保的基本原理與規則內容,于傳統民法理論中難以得到合理解釋,故大陸法系國家均未采取立法方式,而是采取判例法形式確認其有效。我國應全面引進和建立讓與擔保制度,但其建立不宜采取立法方式,而應采用司法解釋的形式。
讓與擔保特征
1、讓與擔保是一種非典型擔保。
依民法典之規定與否,物權擔保可分為典型擔保與非典型擔保。民法典上所規定的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為典型擔保;而由社會交易中所新發展起來的、非民法典所規定的物權擔保,為非典型擔保。
讓與擔保是實踐中由判例確認的一種擔保方式,屬于非典型擔保。
與典型擔保相比較,它們存在如下基本區別:
(1)法律構成不同
從法律構成來講,讓與擔保系權利本身移轉之構成,而典型擔保系限制物權的設定之構成。
換言之,傳統典型擔保屬于一種限制物權,不移轉擔保物的整體權利,特別是所有權;而讓與擔保是將擔保物的整體權利讓受給債權人,意味著擔保人對擔保物所有權的喪失(起碼是觀念上的)。
(2)公示與否不同
典型擔保一般以公示為必要,而讓與擔保不以公示為必要,以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即可。因此,典型擔保具有排他性的物上之代位權,而讓與擔保是介于債權與物權之間的一種權利,若登記了,就具有物權效力,可以對抗第三人;若沒有登記,就只具有債權效力。事實上,讓與擔保是用債權的外觀包裹著物權的內容,而典型擔保則是以債的形式設立的一種限制物權。
(3)實行方式不同
典型擔保是一種變價權,嚴格禁止當事人在合同條款中約定直接流質擔保物,即禁止有流質條款;而讓與擔保不受此種限制,既可采取變價方式,也可采取流質方式。
2、讓與擔保是一種約定擔保
依擔保物權發生的原因,可將其區分為法定擔保和約定擔保。法定擔保是依法律規定而當然發生,如留置權、優先權和法定抵押權;約定擔保是依當事人約定而發生,如一般抵押權和質權。
讓與擔保是一種約定擔保,它的設立系基于當事人的約定。法定擔保具有維護債權平等之作用,其從屬性特別強烈;而約定擔保具有融通資金之作用,其從屬性有逐漸減弱之勢,故法律對這兩種擔保的發生原因和所具作用在設計安排上有所不同,在具體處理方法亦有所不同。
3、讓與擔保是由判例法確立的一種擔保方式
讓與擔保是判例法確認的產物,世界各國均無成文法規定。這是因為讓與擔保是一種變態擔保、不規則擔保,故傳統民法對其此種具有信托性質的擔保制度多未設明文,并曾質疑其適法性,后終肯定其存在的價值,經由判例學說發展為一種擔保方式。
而其它物權擔保方式都由成文法加以規定,有的規定于民法典中,有的則在特別法中加以規定。
影響讓與擔保合同效力的因素
1、主債權無效
讓與擔保以擔保主債權的實現為目的,故應以主債權有效存在為前提。這與典型擔保物權相同,具有從屬性特點。若擔保設定后,主債權歸于無效或未發生,則讓與擔保也歸于無效。
2、主體不合法
擔保設定人的主體資格不合法,會導致擔保合同無效。
3、標的物不合法
設定讓與擔保的標的物為法律所限制流通或禁止流通之物時,擔保合同會歸于無效。
4、登記與否
對于不動產和其他特殊財產,一般依法應辦理注冊登記手續,但登記與否對擔保合同效力的影響存在不同立法例:一種為不影響擔保合同的效力,但不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即登記對抗主義;另一種是未經登記不產生效力,即登記要件主義。依我國《擔保法》有關規定,我國采取的是后者。此種規定不盡合理,是否適用于讓與擔保,值得探討。筆者認為,讓與擔保為非典型擔保,應采取登記對抗主義。
5、其他因素
如對于國有資產設定讓與擔保,因其涉及所有權移轉問題,無異于財產的買賣,故依我國有關法律的規定,在設定之前應報國資局批準,未經批準的,將影響合同效力。
擔保合同無效,擔保權人應依不當得利的規定,將擔保標的物返還擔保設定人。當擔保合同無效可歸責于設定人時,設定人應對擔保權人的債權損失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