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人的預先追償權的條件和范圍有哪些

導讀:
《擔保法》第32條將債權人未申報債權作為保證人預先行使追償權的先決條件。保證人的預先追償權的行使以保證人必須承擔保證責任為前提。保證人在行使預先追償權時,應在上述范圍內確定應當申報的債權數額,而不應僅局限于債權人債權之本身。那么保證人的預先追償權的條件和范圍有哪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擔保法》第32條將債權人未申報債權作為保證人預先行使追償權的先決條件。保證人的預先追償權的行使以保證人必須承擔保證責任為前提。保證人在行使預先追償權時,應在上述范圍內確定應當申報的債權數額,而不應僅局限于債權人債權之本身。關于保證人的預先追償權的條件和范圍有哪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追償權的效力以保證人為主要債務人,債務人清償債務為前提。其目的是保護擔保人的利益不受損失。但是,追償權的實現是以債務人具有清償債務的財產為前提的。擔保人清償擔保債務后,債務人沒有財產清償的。
保證人的追償權就無法實現。盡管保證人清償保證債務是有條件的,但在某些情況下,責任的承擔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法律為避免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后不能實現某一追償權,特別規定了預先追償權制度,以使保證人在存在一定的法定事由時,得在未清償保證債務前即向主債務人就自己將要承擔的保證責任向主債務人求償。
必須在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后。出現一定法定事由后,保證人若按一般追償權的行使將無法實現其追償權,為了保護保證人的求償利益,在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后,法律才賦予保證人預先追償權。債權人未申報債權。
《擔保法》第32條將債權人未申報債權作為保證人預先行使追償權的先決條件。對這一條件應把它理解為在債權申報期間內債權人向債務人作出的不參加破產程序,但不放棄債權受償的意思表示。
只有這樣,保證人的預先追償權才具備完整的前提條件。雖然《擔保法》并未規定保證人行使預先追償權以何次意思表示為準,但依法理應當以債權人的第一次明確向債務人作出的不參加破產程序,但不放棄債權受償的意思表示為準。
保證人應申報保證債權。保證人追償權要預先實現,必須向人民法院申報其保證債權,參加破產財產分配。保證人申報債權與債權人申報債權一樣,必須參照遵守《企業破產法(試行)》第9條第2款的規定。保證人的預先追償權的行使以保證人必須承擔保證責任為前提。
如果在債務人破產時,保證責任因《擔保法》規定的免除情形而免除,即使債權人未申報債權,保證人也不必行使預先追償權。
行使預先追償權的范圍
1、保證人本身承擔的保證責任也有全部保證和部分保證之分。
在全部保證情形下,保證人可將全部符合條件之債權及其他事項作為債權申報;在部分保證情形下,保證人只能就其保證范圍內確定之數額作為債權申報。
2、如果債務人在破產宣告以前已有不按期履行債務的事實,那么債務人本應承擔的責任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實現債權之費用。保證人在行使預先追償權時,應在上述范圍內確定應當申報的債權數額,而不應僅局限于債權人債權之本身。
3、如果債務人在債務清償期未到期時已被宣布破產,未到期債務視為已到期,但此時債務人本身應承擔的責任只有債權一項。
因參加破產程序的破產費用不得列為破產財產,故此時保證人只能就未到期債權申報債權,而且應減去未到期的利息。
但如果保證人申報的債權數額只是保證人單方面的意思,哪些可列入破產債權需由債權人會議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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