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關系中債權人的撤銷權

導讀:
原告認為被告將本屬于其所有的財產全部無償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其合法權益,并將導致其債權的不能實現,故請求法院撤銷翟某對該夫妻共同財產的轉讓行為。2005年12月26日,被告翟某與第三人登記結婚,2006年4月11日,因辦理房產證的需要,被告與第三人簽訂上述無償轉讓財產的協議,房產證注明房屋產權人為李某。故法院認為,該案所涉及到的房產為第三人李某婚前個人所購買,應屬李某個人財產。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那么婚姻關系中債權人的撤銷權。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認為被告將本屬于其所有的財產全部無償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其合法權益,并將導致其債權的不能實現,故請求法院撤銷翟某對該夫妻共同財產的轉讓行為。2005年12月26日,被告翟某與第三人登記結婚,2006年4月11日,因辦理房產證的需要,被告與第三人簽訂上述無償轉讓財產的協議,房產證注明房屋產權人為李某。故法院認為,該案所涉及到的房產為第三人李某婚前個人所購買,應屬李某個人財產。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關于婚姻關系中債權人的撤銷權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2006年10月23日,原告儀征某公司向常州市法院訴稱,其與被告翟某因生意往來,至2004年9月10日,翟某共計欠其貨款7萬余元,經多次催要未曾歸還。
2005年12月26日,翟某與第三人李某,2006年4月11日,翟某與李某簽訂協議,約定將房產一處歸李某個人所有。
原告認為被告將本屬于其所有的財產全部無償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其合法權益,并將導致其債權的不能實現,故請求法院撤銷翟某對該夫妻共同財產的轉讓行為。
[裁判]法院經審理查明,該案所涉及的房產為第三人李某于2005年7月25日與賣主訂立合同所購買的二手房,2005年11月27日,李某對該房分期付款履行完畢。
因當時該房牽涉到其他糾紛,故房產證當時并未辦理。
2005年12月26日,被告翟某與第三人登記結婚,2006年4月11日,因辦理房產證的需要,被告與第三人簽訂上述無償轉讓財產的協議,房產證注明房屋產權人為李某。
故法院認為,該案所涉及到的房產為第三人李某婚前個人所購買,應屬李某個人財產。
對于被告翟某與李某所簽訂的無償轉讓財產的協議,符合關于夫妻雙方約定財產所有形式的規定,符合法律要求,故駁回原告儀征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評析]根據《》第74條的規定,債權人的撤銷權是指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該規定是債權人可以行使撤銷權的兩種情形,本案即為第一種情形,它包括兩個方面的要素。
1.債權人放棄到期財產或無償轉讓其財產。
本案原告起訴的理由即是債務人無償轉讓其財產,但該理由在本案中不能成立,原因有三。
(1)該財產并非為被告所有。
根據法院審理中所查明的情況,該財產是在婚前由第三人以其個人財產并以個人名義所購買。
雖然該財產是為雙方婚后共同使用,但在本案情況下,尚不能界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2)債務人與第三人的約定不能視為對財產的無償轉讓。
所謂轉讓,是將屬于本人所有的東西出讓與他人,但該財產并非為被告所有,且轉讓一說也忽視了該情形的實質,即夫妻對的約定所有。
(3)本案中被告與第三人的約定不同于以約定逃避債務的行為。
以約定逃避債務多發生在夫妻時將本屬于自己的財產轉讓,若將本案與此雷同則漠視了夫妻約定財產制中對個體合法利益的保護。
2.債務人轉讓財產的行為對債權人造成了損害。
本案在審理中,債務人為證明其行為即便是一種對財產的無償轉讓但也未造成對債權人的侵害,在庭審中出示了其尚有資產可供清償債務的證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