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惡意轉移財產逃避債務,債權人可行使撤銷權嗎

導讀:
近年來,隨著經濟生活日益復雜化,惡意“逃廢債”等不誠信現象時有發生,主要表現為在親屬間、關聯企業之間發生的隱形的、虛假的、不合理的交易轉讓財產行為。《民法典》確立的債權人撤銷權制度是打擊惡意“逃廢債”的有力武器之一。
債權人的撤銷權是指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債務人惡意轉移財產逃避債務,債權人可行使撤銷權嗎——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條件
(一)權利要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債權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債權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前提條件。如果債務人對債權人債權有異議,人民法院既要審查確認債權人是否依法享有合法債權,也要審查債權的存在時間,如果非法債權及已經消滅或債務人詐害行為發生時未發生的債權,債權人均不得行使撤銷權。
(二)行為要件——債務人實施了明顯有害于債權的詐害行為債務人詐害行為的認定,首先應當審查債務人行為是否對債權人債權造成損害,債務人實施了下列行為之一應認定為實施了詐害行為:(1)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2)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法律依據
“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規定:“對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人民法院應當以交易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并參考交易當時交易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于當地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參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予以撤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貫徹實施民法典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第九條:對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或者高價,人民法院應當以交易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并參考交易當時交易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認定。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于當地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當事人對于其所主張的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承擔舉證責任。對于這一問題,現行《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未制定統一標準,從司法實踐來看,可參照適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貫徹實施民法典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第九條的規定。即: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
(三)結果要件——債務人的財產處分行為有害于債權的實現只有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有害于債權的實現時,債權人才能行使撤銷權。如果債務人即便無償或以不合理低價處分財產,但其仍具備債權的清償能力,則不能認定債務人的財產處分行為有害于債權的實現。
(四)時限要件——債權人需在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規定的兩個期限均為除斥期間,(1)1年,債權人應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撤銷權;(2)最長5年,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超過五年的,撤銷權消滅。該期限不適用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以及延長的規定,超過除斥期間,撤銷權消滅。撤銷權以債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行使;行使的具體時間點是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時間,而非立案時間。
(五)范圍要件——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只能以自身享有的債權為基礎提起撤銷權之訴,撤銷的財產處分行為的范圍也只能及于債權的范圍,但當債務人轉讓的財產權益不可分時,可就轉讓行為整體主張撤銷。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六)方式要件——債權人須以起訴的方式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權人必須通過訴訟的方式行使。《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九條均明確規定了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的行權方式。
案例分析:債務人惡意轉移財產怎么辦?
趙某系錢某公司員工,錢某以資金周轉為由,共計向趙某借款20余萬元,后趙某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判決錢某償還欠款。判決生效后,趙某發現錢某名下的房產已被錢某通過結婚再離婚的方式無償贈與給孫某。趙某在了解相關法律規定后,起訴錢某和孫某要求撤銷該贈與行為,并由孫某將房產返還給錢某。
法院認為
本案中,趙某對錢某享有合法到期債權,有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書予以證實,且錢某未履行全部還款義務。錢某的贈與行為損害了趙某債權的實現。在錢某與孫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錢某無償將案涉房屋贈與給孫某有贈與協議予以證實,錢某在明知自己對趙某負有到期債務的情況下,還將案涉房屋贈與給孫某,使自己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對趙某的債務,致使趙某的債權無法實現。雖然孫某稱自己不知道趙某與錢某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但在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的情況下,債權人撤銷權的成立不以第三人的主觀善意為前提。由此可見,錢某的贈與行為影響了趙某到期債權的實現,故趙某對該贈與行為享有撤銷權。孫某對案涉房屋投入的各項費用,屬于孫某與錢某之間的債權債務糾紛,可另行通過合法途徑解決。綜上所述,判決撤銷錢某對孫某的贈與行為,孫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房產返還給錢某,并配合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