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性債權與訴訟時效

導讀:
法院認為,分期給付合同的訴訟時效從最后償還日開始計算訴訟時效,而本案中分期付租金的最后一期的付款到期日為2003年7月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租金的訴訟時效尚未超過。刑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者,追訴時效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在這個意義上,對于基于同一債權產生的分期履行的債務,應以最后履行期限為訴訟時效起算點為宜。這對債權人而言,無疑增加了訴累,同時也加重了債務人的訴訟負擔。確定最后一期為訴訟時效起算點,正符合優先保護債權人利益和實現效率這一追求。那么繼續性債權與訴訟時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法院認為,分期給付合同的訴訟時效從最后償還日開始計算訴訟時效,而本案中分期付租金的最后一期的付款到期日為2003年7月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租金的訴訟時效尚未超過。刑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者,追訴時效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在這個意義上,對于基于同一債權產生的分期履行的債務,應以最后履行期限為訴訟時效起算點為宜。這對債權人而言,無疑增加了訴累,同時也加重了債務人的訴訟負擔。確定最后一期為訴訟時效起算點,正符合優先保護債權人利益和實現效率這一追求。關于繼續性債權與訴訟時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例說明
1993年8月,被告向原告承租租賃物,約定期限為10年,租金按租賃年于1月底、7月底各付當年一半租金。2000年前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但2001年的未付。2003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的租金。
法院認為,分期給付合同的訴訟時效從最后償還日開始計算訴訟時效,而本案中分期付租金的最后一期的付款到期日為2003年7月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租金的訴訟時效尚未超過。
[點評]
本爭議涉及分期履行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間是從最后一期履行期屆滿之日起計算,還是認為存在數個獨立的請求權而分別計算相應的時效期間的問題。筆者贊同第一種看法。
一、連續性債權宜理解為一獨立的整體之債
分期付款的義務在一段時間中分成若干部分,部分履行的總體構成整體債務,這種給付行為在時間上是經常的,但給付的標的僅為單獨一項,只不過分期分批完成而已。債務的終點只有一個,即全部義務履行完畢。只有債務人履行了每一個“個別”債務,權利人的整個債權才完全實現,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才告消滅。
我們還可以從刑法追訴時效制度中得到啟迪。刑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者,追訴時效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法律是一個同一的體系,不同的法律部門之間,應在語言上、邏輯上相互保持一致,避免出現彼此矛盾的內容。在這個意義上,對于基于同一債權產生的分期履行的債務,應以最后履行期限為訴訟時效起算點為宜。
筆者認為,長期之債中,定期給付債權與分期給付債權不同,前者為數個獨立的債權,在一定期間內反復繼續的發生而為給付,分期給付的數期非獨立的債權,而視整體為一獨立之債。那種認為具有可分性而主張各期均成立獨立的個別債,因而分別計算時效的觀點,關注了連續性,而未注意到連續性債務中尚存在定期給付和分期給付的區別。本案是10年期的一個租賃關系,總標的為確定數,而非10個1年期的租賃。
二、從立法趨勢和最高法院對時效的立場看,應保障債權人利益
與高利貸盛行的中世紀時期相比,到了現代,法律從注重保護債務人利益轉而傾向于優先保護債權人利益。如果認為每一期履行期均開始計算訴訟時效,則債權人在每個個別債逾期后,不得不逐個起訴。這對債權人而言,無疑增加了訴累,同時也加重了債務人的訴訟負擔。法律是各種權利的平衡機制,在若干對立的權利之間,在相互沖突的價值之間,往往要作出取舍。在公正與效率之間,效率是不可忽視的因素。在講求效率情況下致力于正義,是法律應孜孜以求的目標。確定最后一期為訴訟時效起算點,正符合優先保護債權人利益和實現效率這一追求。
從我國最高法院對于訴訟時效態度的發展過程,也可以得出強化保護債權人利益的趨勢:從過了訴訟時效期間義務人履行義務后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到訴訟時效期間經過后當事人雙方就原債務達成還款協議的受法律保護,再到法復(1999)7號《批復》規定,對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債務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以上規定限制義務人的時效利益,基本上確立了我國最高司法機關對訴訟時效利益拋棄之翻悔的限制,這一歷程反映出在平等保護前提下側重于優先考慮權利人利益的價值。最高法院在答復時效問題的個案請示時,認為在立法做出調整之前,對時效問題應以有利于債權人的原則作從寬解釋。
雖然最高法院法釋[2004]4號《批復》對法復(1999)7號《批復》有所變更,認為保證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法院不得認定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該催款通知書內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定,并經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法院應當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2003年最高法院就信達公司杭州辦事處訴中國包裝總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一案的終審判決,明確分期還款借款合同的保證期間以最后一筆還款期屆滿之日為標準。保證期間和訴訟時效一樣都在于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但在構成要件、法律效力、始期的計算、期間性質上不同,對債權人的責任尤重于訴訟時效的規定。既然更嚴格的保證期間都從最后一筆還款期屆滿之次日開始起算,舉重以明輕,訴訟時效期間也應該從最后一筆還款期屆滿之次日起算。
這種務實的觀點在以下內容中得到佐證:最高法院正在起草的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分期履行的合同,以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計算訴訟時效。
三、從利益衡量角度,應以合同整體解釋訴訟時效
法學方法中,利益法學派認為法律的實際作用比法律的抽象內容更為重要。法官在闡釋法律時,若有許多解釋之可能,法官自須衡量現行環境及各種利益之變化,以探求立法者處于今日立法時所可能表示之意思,而加以取舍。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訴訟時效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的規定,如果機械地理解,能得出本案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結論。
但這種解釋在實踐中是遠遠不夠的。立法當時我國還處于計劃經濟,沒有考慮到社會信用已到“危機”程度的當下現實,也無法預見時效制度的不當使用目前成為許多債務人算計權利人的法寶這種形勢。如何尋找正當的裁判是法官的任務,而正當與否取決于是否有優先保護明顯比較重要的利益。
就個案而言,從原告的主觀心理來看,認為到合同期滿自己的權益才受到侵害。被告提出的抗辯,是原告所未預料到的。從保護善意人的角度,應該對原告給予傾-斜。從具有一定普遍指導意義的《司法信箱》2001年第3期的答復來看,時效的起算點應以最后一筆債務的到期日為準。該答復針對以下案例:1997年10月27日,雙方簽訂租賃合同,約定租期3年,租金每年1萬元,按季度各付2500元。履行中一方租金未付。2000年3月,承租人搬出并將房屋給他人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