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性債權與訴訟時效的介紹債務糾紛訴訟時效

導讀:
乙公司則以甲的請求權已經罹于訴訟時效為由予以抗辯。如此,2003年1月1日主張顯然是遠遠地超過了2年的訴訟時效期間,乙公司的時效屆滿的抗辯成立。應當注意,一時性債權和繼續性債權不同,它們適用訴訟時效時存在著區別。那么繼續性債權與訴訟時效的介紹債務糾紛訴訟時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乙公司則以甲的請求權已經罹于訴訟時效為由予以抗辯。如此,2003年1月1日主張顯然是遠遠地超過了2年的訴訟時效期間,乙公司的時效屆滿的抗辯成立。應當注意,一時性債權和繼續性債權不同,它們適用訴訟時效時存在著區別。關于繼續性債權與訴訟時效的介紹債務糾紛訴訟時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繼續性債權與訴訟時效的介紹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崔建遠
1.甲在A地擁有一處營業用房,乙公司欲在此地開發建設一大型綜合性的設施,于是雙方簽訂合同,規定乙公司以自己的費用將甲在A地的房屋拆除,在B地為甲建造一新的質量更佳的營業用房;自該房屋于1998年5月6日建成時起,由甲無償地使用15年;期滿時乙公司有權將該房屋收回。該房屋如期建成,但甲卻一直未請求乙公司交付該房屋,遲至2003年1月1日才請求乙公司履行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乙公司則以甲的請求權已經罹于訴訟時效為由予以抗辯。
2.關于乙公司的抗辯能否成立,存在著對立的兩種觀點:否定說把甲的請求權看成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并且將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定在交付營業用房的日期(實際上是次日)。如此,2003年1月1日主張顯然是遠遠地超過了2年的訴訟時效期間,乙公司的時效屆滿的抗辯成立。肯定說則認為,甲擁有15年的使用該營業用房的權利,也就是直到2013年5月6日,甲都有權請求乙公司交付該營業用房,這樣,甲于2003年1月1日向乙公司主張權利仍在訴訟時效期間內,故乙公司的時效完成的抗辯不成立。
3.筆者解決此案系爭問題的思考路徑是:首先考慮甲對該房屋的使用權是否屬于物權,若屬于物權,由于我國現行法未明確規定物上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因而學說可以見仁見智;若屬于債權,則宜定為適用訴訟時效,除非存在著重大理由。我國現行法一直未規定此類房屋使用權為物權,按照物權法定主義衡量,甲的房屋使用權算不上物權,宜認定為債權。債權應當適用訴訟時效,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或者存在著不應當適用訴訟時效的其他理由。在本案中,至今尚未發現不適用時效的理由。
應當注意,一時性債權和繼續性債權不同,它們適用訴訟時效時存在著區別。一時性債權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就已經確定,時間因素對其內容和范圍不再起作用。于是,適用訴訟時效比較簡單,其起算點為一時性債權的清償期限屆滿的次日。繼續性債權可從兩個角度把握:一方面把繼續性債權作為一個整體,也必須如此。另一方面,在一定條件下,如在履行的具體操作上、在違約與否的判斷上、在訴訟時效的適用上等,可將該繼續性債權區分為若干個債權,每個這樣的債權可以取名為“個別債權”,每個“個別債權”具有某種程度的經濟上和法律上的獨立性。于此場合,時間因素在債權的實現上居于重要地位,隨著時間的推移,債權人享有的一個個的“個別債權”就接踵而至清償期,相應地,債務人負擔的一個個的“個別給付”不斷地進入應當實際履行的狀態(參見王澤鑒:《民法債編總論》第1冊,三民書局1993年版,第109-110頁)。債務人每次適當地清償每個“個別給付”,債權人的相應的“個別債權”就得到實現,待債務人適當履行最后一項“個別給付”之時,債權人的“整個債權”就完全得到實現,雙方的債的關系壽終正寢。
正因每個“個別債權”具有某種程度的經濟上和法律上的獨立性,所以,在訴訟時效的適用上就可以就每個“個別債權”分別適用訴訟時效。由于如此分別適用時效兼顧了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利益平衡,所以,應當就每個“個別債權”分別適用訴訟時效。
據此,上述案件中,甲享有的從1998年5月6日至2001年1月1日期間的房屋使用權,已經罹于2年期間的訴訟時效,乙公司有權抗辯甲的履行請求權,也有權拒絕賠償甲因此所遭受的損失。甲享有的從2001年1月2日至2003年1月1日期間的房屋使用權,到甲于2003年1月1日主張時尚未超過2年的時效期間,乙公司對此必須承擔違約責任。但考慮到滿足甲關于使用該房屋的請求意味著延長了雙方的合同期限,故宜只判給甲損害賠償,其損失為自2001年1月2日至判決確定的甲實際使用該房屋之日因甲未使用該房屋而遭受的損失。該損害賠償屬于“填補賠償”,即甲不再享有自2001年1月2日至判決確定的甲實際使用該房屋之日這段期間的房屋使用權。從判決確定的乙公司應將系爭房屋交付給甲使用之日起,甲享有該系爭房屋的使用權,一直到合同規定的最后日期。
4.1999年6月2日,買受人向出賣人(發展商)簽訂《某市房地產買賣合同(預售)》,約定標的物為某園6棟601房,1999年7月15日交付使用。合同還約定,出賣人須于取得《竣工驗收證書》后150天內書面通知買受人,向某房地產產權登記機關申請房地產權屬轉移登記,出賣人和買受人共同辦理房產證,如買受人不能按法定期限領取《房地產權證》,從出賣人取得房地產《竣工驗收證書》之日的第180天起按房屋租賃主管部門規定的指導性租金標準,由出賣人向買受人支付租金至產權登記機關核發《房地產權證》之日止。
出賣人于1999年9月28日領取了所建房屋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證書》。自該日起加上180天,就是到2000年3月26日,出賣人應當在此前為買受人辦理好《房地產權證》。實際上,某市房地產權登記機關是在2001年7月18日向買受人頒發某園6棟601房的《房地產權證》。
5.根據《某市房地產買賣合同(預售)》約定,因被申請人延期****,被出賣人應當從2000年3月26日起向買受人支付延期辦理《房地產權證》的違約金,截止日期為核發《房地產權證》之日。違約金債權適用我國民法通則有關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這無疑問,但該債權自何時起算訴訟時效期間,則觀點不一。一種意見認為,訴訟時效期間從買受人應當知道其取得違約金債權之日起開始計算,鑒于買受人對《某市房地產買賣合同(預售)》內容的知悉狀況,該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從2000年3月26日起算。因買受人直至2002年10月才提出出賣人應承擔延期****違約金責任的請求,已經超過2年訴訟時效期間,出賣人有權抗辯。另一種意見則相反。
6.筆者認為,本案涉及的違約金是以日為計算單位的,即違約一日就有一定數額的違約金,違約二日便有二日的違約金,……違約金的總額等于一日的違約金乘以違約的天數。此類違約金的總額計算,叫做違約金的累計。其法律根據是《中國人民銀行結算辦法》第八條第七款的規定,其理論根據仍然是繼續性債權的內容隨著時間的推移而不斷增加(可參考崔建遠:《合同責任研究》,吉林大學出版社1992年5月版,第254頁;崔建遠主編:《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第三版,第28-29頁)。本案涉及的違約金的特點是金錢數額隨著時間的推移而不斷增加,即權利義務在不斷變化,盡管權利義務的“質”仍然是違約金的債權債務,但數量卻一直在改變。換言之,“違約金的總額”與“個別數額”相對獨立。在這樣的情況下,如果以“質”未變而按“一時的給付”處理,即把本案所涉及的違約金簡單地視為一個債權或債務,會出現不適當的后果:其一,按第一種觀點處理,從2000年3月26日作為買受人的債權受到侵害,訴訟時效期間開始起算,一是邏輯上存在問題,2000年3月27日……等日發生的違約金債權尚未屆期,買受人自然就未受損害,未受損害也就談不上買受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違約金債權受到侵害,于是,訴訟時效期間自然不應開始計算;二是對買受人極為不利。反之,其二,因在2001年7月17日等日期出賣人也有義務支付違約金,他未支付,買受人的債權受到侵害,訴訟時效期間開始起算,整個違約金債權均未罹于訴訟時效。這樣,對出賣人又極為不利。可見,把此類違約金作為一個固定不變的債權債務,顯然不妥當。適當的觀點是把本案系爭的違約金看做一個繼續性債權,類似租金債權、自來水債權、天然氣債權等。其實,本案合同也約定按租金標準計算違約金,如此,本案的違約金債權的訴訟時效應當分段計算。按照精確的方法,可把一天的違約金作為一個“個別債權”,單獨地適用訴訟時效,起算點為次日。為了避免麻煩,可以把一個月的違約金作為一個“個別債權”,每個月的違約金債權單獨地適用訴訟時效,時效期間的起算點為下個月的第一天。[pag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