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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權訴訟起訴狀怎么寫

林艷英律師2022.02.071016人閱讀
導讀:

代位權訴訟上訴狀怎么寫代位權糾紛案上訴狀上訴人:成都惠某某物資有限責任公司,地址:新都區XX路1號。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舉證責任分配不當,導致判決結果錯誤。關聯方名稱金額備注四川XX精細化工有限公司15476007.85往來款“其他應付款”說明被上訴人對第三人負有債務,且截止2008年12月31日的金額為15476007.85元,債務性質屬于往來款,而非涉及人身關系等不能行使代位權的債務。那么代位權訴訟起訴狀怎么寫。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代位權訴訟上訴狀怎么寫代位權糾紛案上訴狀上訴人:成都惠某某物資有限責任公司,地址:新都區XX路1號。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舉證責任分配不當,導致判決結果錯誤。關聯方名稱金額備注四川XX精細化工有限公司15476007.85往來款“其他應付款”說明被上訴人對第三人負有債務,且截止2008年12月31日的金額為15476007.85元,債務性質屬于往來款,而非涉及人身關系等不能行使代位權的債務。關于代位權訴訟起訴狀怎么寫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代位權訴訟上訴狀怎么寫

代位權糾紛案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原告):成都惠某某物資有限責任公司,地址:新都區XX路1號。

法定代表人:張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成都XX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工XX天府大道

法定代表人:向XX

第三人:四川XX精細化工有限責任公司,地址:成都市新都區XX園村

法定代表人:向XX

上訴人訴被上訴人及第三人代位權糾紛一案,上訴人不服彭州市人民法院(2011)彭州民初字第67號《民事判決書》,特向貴院提起上訴。

原審判決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只能證實被告XX公司與第三人XX公司間可能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但不能證明第三人XX公司對被告XX公司現享有債權的性質、金額以及該債權是否到期。因此,原告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舉證責任分配不當,導致判決結果錯誤。

一、被上訴人2008、2009年審計報告,證實了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法應予采納。

原審判決認為2008、2009年度的兩份審計報告,只能證明被告XX公司截止于2009年12月31日的會計報告情況,因第三人XX公司并不清楚與被告XX公司的債權債務情況,且被告不承認現負有第三人債務。上述證據,無法證明被告XX公司與第三人XX公司間債權債務的構成、性質、是否到期等現實狀態,故以上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納(P3-4頁)。以上認定,存在如下錯誤:

1、審計報告清楚反映出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1)2008年審計報告《會計報表附件》部分第7頁記載內容如下:

其他應付款期末余額中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權的股東的款項為15476007.85元。

關聯方名稱金額備注

四川XX精細化工有限公司15476007.85往來款

“其他應付款”說明被上訴人對第三人負有債務,且截止2008年12月31日的金額為15476007.85元,債務性質屬于往來款,而非涉及人身關系等不能行使代位權的債務。

(2)2009年審計報告《會計報表附件》部分第7頁記載內容如下:

其他應付款期末余額中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權的股東的款項為10455268.26元。

關聯方名稱金額備注

四川XX精細化工有限公司10455268.26往來款

“其他應付款”同樣說明被上訴人對第三人負有債務,截止2009年12月31日金額為10455268.26元,債務性質屬于往來款,而非涉及人身關系等不能行使代位權的債務。

兩份《審計報告》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均證明被告欠第三人債務10000余萬元,債務性質屬于往來款,因此與本案具有密切的關聯性。而原審法院錯誤地認定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而不予采納,請貴院依法予以糾正。

2、第三人辯稱不清楚與被上訴人的債權債務情況,被上訴人不承認現負有第三人債務,不能成為否定審計報告的理由。

(1)第三人稱不清楚與被告的債權債務,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是受第三人絕對控股的子公司,第三人對被上訴人持股比例為75%,且兩公司均是由向*富擔任法定代表人。第三人2009年度《審計報告》也是將被上訴人財務報告已納入第三人的報表進行合并了的(詳見《會計報表附注》第9頁文字說明),因此第三人對被上訴人所欠債務是一清二楚,“不清楚”只是托詞而已。

(2)上訴人所舉《審計報告》屬于書面證據,且有被上訴人、第三人、審計單位、工商檔案部門蓋章,其真實性不容置疑。被告口頭上的不清楚、不承認,不能否定《審計報告》的證明力。

二、《審計報告》已經證明被上訴人欠第三人債務性質屬于往來款,不屬于不能行使代位權的特殊債務,截止2009年12月31日債務金額為10455268.26元。

三、被上訴人欠第三人債務已經到期。

1、被上訴人2009年度《審計報告》的資產負債表中“其他應付款”是放在“流動負債”一項下的(詳見《資產負債表》流動負債部分)。

2、被上訴人的長期負債為空白,負責合計與流動負債合計金額一致(25429771.24元),因此被上訴人的長期負債應為0元。(詳見《資產負債表》長期負債部分)。

3、《會計準則》第36條規定:流動負債是指將在一年或者超過一年的一個營業周期內償還的債務。第37條規定:長期負債是指償還期在一年或者超過一年的一個營業周期以上的債務。

4、鑒于被上訴人的對外負債全部為流動負債,而《審計報告》的截止日期是2009年12月31日,因此流動負債的最晚到期日期應為2010年12月31日。由此可見,被上訴人2009年《審計報告》證明被上訴人欠第三人債務已經到期。

四、原審判決審理程序存在不規范之處。

1、兩次庭審中被上訴人和第三人均沒有提出“債務尚未到期”的抗辯事由。原審法院既沒有對此進行調查,也沒有要求雙方對此進行說明或舉證。原審法院不能以一個未經調查、舉證和辯論的理由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2、原審法院為本案曾四次通知原告開庭,上訴人每次如期到庭,兩次都因被上訴人和第三人缺席,不能如期開庭,進而一再改定開庭時間。

開庭審理中,在已有證據證明被告和第三人持有證據卻拒不提供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不是責令被告和第三人提交證據,相反卻無限度地要求上訴人承擔舉證責任。原審法院是在對被上訴人和第三人作無原則的妥協、讓步和傾斜,判決結果有失公正。

五、原審判決舉證責任分配不當,導致判決結果錯誤。

1、上訴人已經舉出《審計報告》證明被上訴人欠第三人1000余萬元債務,且性質屬于往來款,期限也已到期。被上訴人和第三人對此不予認可,原審法院應當責令被上訴人和第三人提供反駁證據,以推翻《審計報告》。然而,原審法院卻無理要求上訴人繼續提供被上訴人和第三人存在債權債務的原始憑證。此項舉證責任分配明顯違反法律規定。

2、《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75條“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債權、債務是否到期的憑證,當然是由被上訴人和第三人自已保管的。被上訴人和第三人有條件、也有能力提供證據推翻《審計報告》,然而被上訴人和第三人均拒不提供上述證據,因此,應當作出對其不利的推定,即應當認定《審計報告》證明的事實成立。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的《審計報告》證明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欠第三人債務10455268.26元,該債務性質屬于往來款,而非不能行使代位權的特殊款項,且上述債務最晚已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

另外,原審法院舉證責任分配不當,在有證據證明被告和第三人持有證據的情況下,不責令被上訴人和第三人提交證據,卻將舉證責任分配給上訴人,由此造成判決結果錯誤,請貴院查明案件事實后依法改判。

此致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成都惠某某物資有限責任公司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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