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債是否一定子來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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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債子還”是我國流傳已久的傳統觀念,父輩生前欠下的債務由他們的子女代為償還,這樣的處理方式看上去似乎并沒有什么問題,但在法律上這種說法并不絕對。我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的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
近日,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法院執行局就辦理了一起涉及“遺產”清償債務的案件。1999年,田某因為一起民間借貸糾紛將王某訴至北碚法院,雙方當事人在法院的調解下自愿達成協議,約定王某在2000年3月前將債務清償完畢。但直到2001年10月王某去世,債務仍未履行。田某便提出王某的遺產被其妻子田-芳、兒子王-大、女兒王小(均為化名)繼承,并向法院申請將本案被執行人變更為此三人,要求恢復本案的執行。當時的北碚法院水土法庭依法裁定將上述三人變更為本案被執行人。
從2001年至今,該案多次恢復執行但均因該三名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中止執行。今年3月,田某再次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要求執行三被執行人的房屋開發補償費用以及他們得到的五萬元死亡撫恤金。由于案件已經拖了十幾年,申請執行人田某在這次申請執行時情緒十分激動,對于執行法官的工作也很不配合。面對這種情況,執行法官首先表示十分理解申請執行人渴望早日結案的迫切心情,同時耐心并深入淺出地向雙方當事人講解了相關法律規定:本案中三名被執行人獲得的房屋開發補償款和死亡撫恤金不屬于遺產,不能夠用來清償田某生前欠下的債務,這部分財產也就不能被強制執行,該案有別于我國“父債子還”的傳統思想。最終該案的處理方式得到了雙方當事人的認同。
在執行被執行人遺產時有幾個原則:首先,遺產繼承人只能夠在其繼承的遺產范圍內承擔對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的清償義務,沒有遺產或者繼承的遺產不足清償的,不能執行該繼承人個人其他財產;其次,繼承人死亡后,有關單位和部門發給其家屬的死亡撫恤金不屬于遺產,不能夠作為執行的對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