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公司是否應償還分公司債務

導讀:
總公司是否應償還分公司債務《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保證責任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只要該分公司是經工商部門核準、合法設立,若原告又未同時起訴其總公司,單獨判分公司承擔責任是合適的。原告在起訴時,只選擇分公司為被告的,只要分公司仍存續的,應予準許。只以分公司為被告時,雖然最終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但總公司是案外第三人,人民法院不能裁定保全總公司的其他財產,也不能判決總公司承擔民事責任。那么總公司是否應償還分公司債務。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總公司是否應償還分公司債務《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保證責任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只要該分公司是經工商部門核準、合法設立,若原告又未同時起訴其總公司,單獨判分公司承擔責任是合適的。原告在起訴時,只選擇分公司為被告的,只要分公司仍存續的,應予準許。只以分公司為被告時,雖然最終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但總公司是案外第三人,人民法院不能裁定保全總公司的其他財產,也不能判決總公司承擔民事責任。關于總公司是否應償還分公司債務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總公司是否應償還分公司債務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保證責任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具體情況分為以下三點。
1、分公司和總公司之間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首先,連帶責任的承擔應該是在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而分公司和總公司并非平等的民事主體,而是具有隸屬關系,所以,兩者之間不存在承擔連帶責任的基礎;其次,連帶責任的承擔必須有法律的明確規定或者合同的明確約定,否則便缺乏依據。
2、分公司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分公司作原告時,應當承認其訴訟主體地位,這才是民訴法的真諦。法律規定了分支機構是適格的當事人,并規定了可以以它自己的財產獨立承擔責任。分公司雖然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在一般情況下不能作為獨立的被告來承擔責任,但在執行的時候,一般是先執行分公司財產,不足再執行總公司的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8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企業法人直接經營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司法解釋同時還規定了分支機構的財產不足清償的,可追加其總公司作為被執行人。應當說,上述法律規定已經明確了訴訟程序與執行程序對于此類問題的前后解決方案。
只要該分公司是經工商部門核準、合法設立,若原告又未同時起訴其總公司,單獨判分公司承擔責任是合適的。理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5)法人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因此,列分公司為民事責任主體應是有法律依據的。
而且當分公司屬于其他組織的分類,有較強的償付能力的,應只以分公司為被告,民事責任由分公司承擔。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24條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依法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金融機構協助執行的通知》第8條之規定,涉及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承擔民事責任時,只能以該分支機構為被告。若分公司有償付能力,仍一律以總公司為被告,既不便于當事人參加訴訟,也不便于法院審判,故原告堅持以總公司為原告的,法院應不予準許。原告在起訴時,只選擇分公司為被告的,只要分公司仍存續的,應予準許。只以分公司為被告時,雖然最終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但總公司是案外第三人,人民法院不能裁定保全總公司的其他財產,也不能判決總公司承擔民事責任。裁判生效后,執行過程中發現分公司的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可依《最高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8條的規定,執行總公司的其他財產,債權人的權利仍能得到保護。
3、總公司對分公司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1)《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規定了法人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可以作為其他組織成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2)《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8條規定了在執行案件中,企業法人對其分支機構的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