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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區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責任與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的“責任”?

陳明月律師2022.02.04316人閱讀
導讀:

將兩者區分開來,不再將交通事故認定書或者事故認定書作為確定民事賠償責任的依據正是新法出臺后的一個重要進步。考慮到簡化表述的需要而且作出事故認定書時雙方爭議不大,往往不存在索賠問題,下面僅比較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賠償責任與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的“責任”之間的不同。換而言之,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的“責任”不是一個法律上的概念,不屬于法律責任或義務的范疇。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的“責任”屬于其中第二種含義,即“應當承擔的過錯”。那么如何區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責任與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的“責任”?。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將兩者區分開來,不再將交通事故認定書或者事故認定書作為確定民事賠償責任的依據正是新法出臺后的一個重要進步。考慮到簡化表述的需要而且作出事故認定書時雙方爭議不大,往往不存在索賠問題,下面僅比較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賠償責任與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的“責任”之間的不同。換而言之,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的“責任”不是一個法律上的概念,不屬于法律責任或義務的范疇。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的“責任”屬于其中第二種含義,即“應當承擔的過錯”。關于如何區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責任與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的“責任”?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如何區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責任與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的“責任”?

答:在道路交通事故索賠實務中,一個常見的錯誤就是把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的“責任”與民事賠償責任相混同。將兩者區分開來,不再將交通事故認定書或者事故認定書作為確定民事賠償責任的依據正是新法出臺后的一個重要進步。按照《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事故的處理,如果是適用簡易程序的,作出事故認定書;如果是適用一般程序的,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認定書和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的“責任”性質是一樣的,但與民事賠償責任有區別。考慮到簡化表述的需要而且作出事故認定書時雙方爭議不大,往往不存在索賠問題,下面僅比較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賠償責任與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的“責任”之間的不同。

1.二者性質不同。

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的“責任”既不是民事責任,也不是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換而言之,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的“責任”不是一個法律上的概念,不屬于法律責任或義務的范疇。

對于“責任”一詞的含義,《高級漢語詞典》認為該詞是一個多義詞,有兩個解釋:一個是“應盡的義務,分內應做的事”;一個是“應當承擔的過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的“責任”屬于其中第二種含義,即“應當承擔的過錯”。

這可以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規定中判斷出來,該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這也就是說,交通事故認定書性質上是一種證據。而所謂證據,指的是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事實。所以,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的“責任”也應當是一種對事實的判斷,即“應當承擔的過錯”,而不是義務。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的內容就是雙方對該事故應當各自承擔多少過錯,是主要過錯還是次要過錯,是全部過錯還是沒有過錯,或者雙方同等過錯。

而民事賠償責任顯然是一種義務,并且是法律規定的義務,屬于“責任”一詞的第一種含義。由此可見,兩者在性質上的差別在于,民事賠償責任是一種法律義務,而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的“責任”是一種對事實的判斷,其實就是對當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應承擔的過失作出的判斷。

2.兩者確定的方式和依據不同。

民事賠償責任確定的方式如前述,可以分為當事人自行協商,調解和協商等三種方式,其確定的依據是《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

交通事故認定書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其依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和《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過調查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一)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交通事故的,承擔全部責任;當事人逃逸,造成現場變動、證據滅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無法查證交通事故事實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二)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三)各方均無導致交通事故的過錯,屬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無責任。”

通過上述比較,我們可以得知當事人尤其是機動車一方在交通事故認定書被認定為沒有“責任”的,仍然有可能需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而且即便是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其民事賠償責任的確定仍然可以不以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責任”作為依據,因為后者只是一個證據,如果雙方對此有爭議,無法協調,則必須經過法院審查方能作為確定民事賠償責任的依據。

我們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證據應當被看成一種鑒定結論,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經法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也就是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的交通警察發問。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九條:鑒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鑒定人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書面答復當事人的質詢。所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即便不能出庭,也應當書面答復當事人的質詢。

《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七十三條規定:“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以及應當事人、證人要求保密的內容外,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交通事故認定書后,可以查閱、復制、摘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材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當事人復制的材料應當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事故處理專用章。”

最后,我們建議,如果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有異議,應當依照前述《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七十三條規定,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公開交通事故證據材料,同時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九條要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的交通警察出庭接受質詢。

而且還應當注意的是,可以要求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的當事人并不限于一方當事人,無論是原告還是被告,無論交通事故認定書是本方還是對方提供的,都可以要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的交通警察出庭接受質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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