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致害第三方保險公司可不可以拒賠部分費用

導讀:
此后周某向保險公司主張理賠誤工費和護理費。周某遂將保險公司訴至法院。周某已經先向受害人支付了相關費用,保險公司在周某醉酒的情況下,可以拒賠醫療費用和財產損失費用,但法條并未規定可以拒賠誤工費和護理費。因此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償。第二種意見認為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而《條例》第22條第二款規定當駕駛人醉酒造成交通事故時,只有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才不承擔賠償責任。該條款卻對《條例》第21條中的保險公司應當賠償的情形在特定的條件下縮小了賠償范圍。那么醉酒致害第三方保險公司可不可以拒賠部分費用。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此后周某向保險公司主張理賠誤工費和護理費。周某遂將保險公司訴至法院。周某已經先向受害人支付了相關費用,保險公司在周某醉酒的情況下,可以拒賠醫療費用和財產損失費用,但法條并未規定可以拒賠誤工費和護理費。因此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償。第二種意見認為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而《條例》第22條第二款規定當駕駛人醉酒造成交通事故時,只有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才不承擔賠償責任。該條款卻對《條例》第21條中的保險公司應當賠償的情形在特定的條件下縮小了賠償范圍。關于醉酒致害第三方保險公司可不可以拒賠部分費用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2008年5月24日21時5分,周某醉酒駕駛蘇NG7×××轎車撞傷苗某等3人。該事故經公安機關處理,周某賠償苗某等3人各項費用合計21865.58元,其中,誤工費和護理費合計6317元。此后周某向保險公司主張理賠誤工費和護理費。保險公司認為該損失系周某醉酒駕駛造成的,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屬于免賠事由,故不予賠償。周某遂將保險公司訴至法院。
分歧焦點
對保險公司是否應當賠償誤工費、護理費,在審理中形成兩種截然相反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償。依照《條例》第21條、第22條的規定,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的限額內賠償相關損失,除非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才不予賠償。周某已經先向受害人支付了相關費用,保險公司在周某醉酒的情況下,可以拒賠醫療費用和財產損失費用,但法條并未規定可以拒賠誤工費和護理費。該兩項費用并不屬于醫療費用和財產損失費用的范疇,而是屬于死亡傷殘賠償金的范疇之內。因此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種意見認為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法理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保險合同的條款是確定原被告權利義務的唯一依據。依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第九條的約定:駕駛人醉酒的,保險人僅支付搶救費用,對于其他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墊付和賠償。該條款明確約定保險人的免責范圍,對保險合同當事人均應產生約束力,因此依據合同的約定,保險公司也不應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其次,之所以在審理中產生爭議,主要是有觀點認為原被告約定的該款拒賠條款違反《條例》第21條、第22條的強制性規定,屬于無效條款。其邏輯為:既然《條例》第21條規定只有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才不予賠償;那么,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道路事故的,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的損失均應當予以賠償。而《條例》第22條第二款規定當駕駛人醉酒造成交通事故時,只有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才不承擔賠償責任。該條款并未對非財產損失保險公司是否賠償作出禁止賠償性的結論。依照“法無禁止皆自由”的民法理念,保險公司就應當對受害人的非財產損失予以賠償。因本案訴訟涉及的費用是屬于死亡傷殘賠償金范疇,不屬于財產損失;受害人也非故意造成事故;那么保險公司就應當對該部分費用予以賠償。因此該約定違反了法規的強制性的規定,屬于無效條款。該種觀點實質是通過對法條采取反對解釋的方法來支持自己的主張。
筆者認為:運用該種解釋方法得出的結論不具有合法性。《條例》第21條的內容為:“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該條是立法者為了保護受害人而作出的利益分配,其僅應適用于保險公司與受害人之間。原告對此條款予以反對解釋所得出的結論并無不妥。但結合《條例》第22條的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該條款卻對《條例》第21條中的保險公司應當賠償的情形在特定的條件下縮小了賠償范圍。即在三種特定的條件下,立法者將保險公司承擔的部分責任最終轉嫁由特定的侵權人承擔。由此體現法律對特定侵權人的制裁和約束。既然致害人在醉酒造成事故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即直接損失都不予賠償;根據“舉重以明輕”的司法推理規則,顯然,保險公司在該種情況下對受害人的間接損失也不應予以賠償的推理結論更符合法律邏輯;也更符合法條的原意。反過來說,即便推定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的間接損失如誤工、護理等費用可以賠償;由于保險公司對直接保障受害人的搶救費用都有權依據《條例》第22條的規定向致害人追償;那么,保險公司就受害人的間接損失在承擔賠償責任后也應可以向致害人追償。這才符合公平原則。如此以來,法律對原告可能的投機訴訟會起到縱容的作用。這絕非立法者的本意。因此醉酒致害人在承擔事故賠償責任后不能向保險公司主張索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