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財產是如何分割的

導讀:
財產分割規定在離婚案件中解除婚姻關系不再是案件的主要矛盾問題主要集中于夫妻財產問題和子女的撫養問題而夫妻財產分割則集中在房屋股權等的分割上。我國婚姻法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審判實踐中的離婚訴訟一方當事人在要求解除婚姻關系的同時又要求撫養子女還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將該數個訴訟標的合并于一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理訴訟法上叫做訴的合并。那么離婚財產是如何分割的。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財產分割規定在離婚案件中解除婚姻關系不再是案件的主要矛盾問題主要集中于夫妻財產問題和子女的撫養問題而夫妻財產分割則集中在房屋股權等的分割上。我國婚姻法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審判實踐中的離婚訴訟一方當事人在要求解除婚姻關系的同時又要求撫養子女還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將該數個訴訟標的合并于一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理訴訟法上叫做訴的合并。關于離婚財產是如何分割的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財產分割規定
在離婚案件中解除婚姻關系不再是案件的主要矛盾問題主要集中于夫妻財產問題和子女的撫養問題而夫妻財產分割則集中在房屋股權等的分割上。下面就司法實踐中夫妻財產分割的這些重點問題進行探討。婚前個人財產的認定轉化及分割的一小點問題新婚姻法頒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3年的司法解釋中規定“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修正后的婚姻法沒有采納這一司法實踐中的做法無疑是立法的進步第18條第1項明確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個人財產。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9條指出“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由于前一司法解釋與新的司法解釋相抵觸因而應以新的司法解釋為準。
新婚姻法實施若干年后的今天在離婚案件的實務操作中仍存在諸多問題對于法律的作用指引作用是相當明顯的關于溯及力的問題新婚姻法在某些方面賦予了溯及力效力。明顯的一個案例例如某夫妻在新婚姻法實施結婚提出離婚在婚前個人財產分割問題上按照新法裁判無疑是新婚姻法修改后的正確適用相當于新法有溯及力但對于老百姓而言無疑是強加的不合理約束老百姓只能按照當時的法律預知結果但是8年后的新法剝奪了他們的合理預期原先可以認定為共同財產的部分仍然屬于個人財產難免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公而新婚姻法的做法是在條文上加上給對方適當補償法院裁判的標準當然是新法實施的標準按照司法解釋是起訴審理時的有效法律而不是結婚時的婚姻法規定而新婚姻法的修改司法解釋恰沒有采納以當時的法律作為裁判依據而是賦予了新婚姻法溯及力新婚姻法實施10年了但這樣的案例仍然很多如果再涉及繼承關系就更復雜了甚至出現截然不同的判決法律上適用正確但情理上卻讓人難以接受為了追求司法“公正”大多數裁判者是不敢違背司法解釋的明確規定而行使類似自由裁量權的權利的以致很多人都不能理解新婚姻法的規定。畢竟不是每個人都是立法者但正是這一點就可以顯現出中國法律體系在這方面是存在問題的以此一點僅作引申。
我國婚姻法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審判實踐中的離婚訴訟一方當事人在要求解除婚姻關系的同時又要求撫養子女還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將該數個訴訟標的合并于一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理訴訟法上叫做訴的合并。訴的合并包括訴的主體的合并與訴的客體的合并離婚案件訴的合并訴訟的客體合并即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對幾個各自獨立的訴訟標的合并進行審理。
訴訟的合并是追求訴訟效率價值的結果如有的學者認為把兩個或多個訴訟活動簡化為一次進行既節省辦案時間和人力也便于當事人進行訴訟免予訴訟。訴的合并的目的就在于簡化訴訟程序方便當事人訴訟防止人民法院在同一問題上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同時若是和并審理使得訴訟程序復雜化造成審判上的不便影響案件的及時公正的審理又可以從合并的審理中分離出來單獨進行審理實行訴的分離。
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未對訴的合并與分離作出強行性的規定而僅在第126條中規定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離婚案件實踐慣例實行訴的合并除了從訴訟效率方面考慮外更多的與我國婚姻家庭的實體法的立法體例有關我國修訂的婚姻法仍然是以婚姻家庭財產于一體的立法例婚姻家庭捆綁于一體的歷史觀念影響很大造成實踐處理離婚案件中必須一并審理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的請求。當然這在一定程度上簡化了訴訟程序同時也一并解決了當事人離婚后的后顧之憂。但隨著我國社會的改革與進步人的思想觀念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個性的張揚婚姻質量的重視離婚自由得追求對離婚案件的審理提出了許多新的要求也越來越暴露出合并審理的弊端
首先離婚案件實行訴的合并增加了法院多余的勞動也加重了當事人的訴累。離婚之訴與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之訴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及不同的權屬爭議要對其進行合并審理必須調查核實各個訴訟標的法律事實考察各個請求的理由根據。
所以說離婚案件合并審理的各個訴訟請求不像共同當事人訴訟那樣具有共同的訴訟標的或同類訴訟標的也不同于有些基于同一法律事實而提出的不同訴訟請求的客體合并該些案件的合并審理能夠適用同一證據同一訴訟資料同一審判組織一次查明案情可以提高辦案效率避免重復勞動節省費用而離婚案件的合并充其量只是省略了起訴受理的程序審理程序絲毫沒有簡化相反還在很多情況下增加了法院多余的勞動加重了當事人的訴累。
因為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之訴是以離婚請求成立為前提離婚請求不成立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就不存在爭議也就沒有必要繼續審理下去。而當事人在起訴離婚之后其請求是否成立只有等待案件審理完畢才可確定但合并審理卻又要求離婚之訴確定之前一并審理這就造成法院有時審理離婚案件時花費大量的時間精力去查明夫妻雙方共同財產情況夫妻各自經濟能力及小孩成長狀況最后卻依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決不準離婚的結果使得前面勞動全屬徒勞這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法院多余的勞動也一定程度上損害了法律的尊嚴。同時當事人在離婚訴訟過程中對離婚之訴是否成立更不清楚為了充分行使訴訟權利一旦進入離婚訴訟就必需得為離婚之訴子女撫養之訴及財產分割之訴多方搜集證據準備材料聘請律師等這顯然無端地加重了離婚不成立時當事人的訴訟負擔。其次離婚案件實行訴的合并影響了案件的公正及時審理。離婚案件離婚之訴子女撫養與財產分割之訴合并審理,必然造成該幾項各自獨立之訴相互影響相互制約影響法院真正從各項訴訟請求的法律事實及其理由出發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作出公正的裁判。比如有時法官在處理離婚案件時考慮到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特別是賠償問題的爭議比較大處理比較棘手處理不當更加激化雙方當事人的矛盾為了省事也就沒有認真審查夫妻感情狀況沒有以法定標準衡量雙方感情是否破裂而是簡單行事判決不準離婚。
這樣一而再再而三的不準離婚導致夫妻雙方自己也精疲力竭有失法律公正地排紛解憂的審判功能。此外實踐中也經常會碰到這種情況即一方當事人提出離婚另一方則堅決不同意離婚除非在經濟上給予相當高的賠償。這些當事人其實對自己的婚姻狀況了解得很清楚他們也知道感情已經無法挽回共同生活在一起也沒什么意義但他們害怕離婚后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問題的處理對自己不利于是寧愿犧牲自己的婚姻幸福也不同意解除這種婚姻關系最終還是造成雙方矛盾進一步激化。但法官為了緩解雙方之間的對立情緒往往判決不準離婚或者在判準予離婚的同時在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問題方面向著一方傾斜這也就造成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的訴訟處理得不公。
其次子女撫養夫妻共同財產情況比較復雜的案件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之訴的審理將會影響離婚之訴的及時審理。比如有的夫妻財產與大家庭的財產混合在一起或者夫妻財產需要專門部門進行評估鑒定對夫妻財產的分家析產或評估鑒定將會嚴重拖延離婚之訴的審理在這同時也加劇了雙方當事人的對立情緒。
離婚案件實行訴的合并,不利于充分保障當事人享有訴訟權利。相對于每一個訴訟標的當事人都享有充分的陳述申辯舉證貭證的權利。離婚案件中合并審理離婚之訴與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之訴使得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之訴附屬于離婚之訴其訴訟權利無法獨立體現也使得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得獨立訴訟制度得不到充分的應用與發展也無法保障當事人充分享有訴訟權利。第二位的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之訴的成立與否取決于第一位離婚之訴的成立與否當一方當事人堅持不離婚的情況下理所當然不會就子女撫養與財產分割問題進行陳述申辯及舉證質證這對于那些感情尚未破裂有望搞好夫妻關系的案件可以成為夫妻感情尚好的一種外在表現但對于那些感情確已破裂無法再搞好夫妻關系的離婚案件一方執意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問題拒絕陳述申辯舉證質證的話那就不是明智之舉了這將導致當事人有違本意地放棄了自己應該享有的訴訟權利也有礙法院公正審理案件。
離婚案件幾個訴訟標的合并審理不符合合并審理的目的且還存在諸多弊端但實踐中又難以打破以往合并審理的習慣做法筆者認為有必要在立法上具體明確離婚之訴原則上應與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之訴分案審理并在實際操作中設計出具體可行的制度方案。第一離婚之訴與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之訴分別提出分案受理實行訴的分離。離婚訴訟的分離審理可充分體現該訴訟的特性也使得訴訟參與人能夠嚴格依照婚姻基礎婚姻狀況及婚姻前景等標準來衡量夫妻感情是否已經破裂減少子女問題財產問題對婚姻之訴的制約與影響實現法律的公正審理。
1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生產資料可分給有經營條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該生產資料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該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
2對夫妻共同經營的當年無收益的養殖種植業等離婚時應從有利于發展生產有利于經營管理考慮予以合理分割或折價處理。
3一方以夫妻共同財產與他人合伙經營的入伙的財產可分給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財產的一方對另一方給予相當于入伙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
4婚后8年內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過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的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屬于另一方應得的份額由房屋所有權人折價補償另一方進行過擴建的擴建部分的房屋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5對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應根據雙方住房情況和照顧撫養子女或無過錯方等原則分給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該房屋一半價值的補償。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
6婚姻存續期間居住的房屋屬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離婚后無房居住為由要求暫住的經查實可據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過兩年。
無房一方租房居住經濟上確有困難的享有房屋產權的一方可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
相關內容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的范圍
一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一般情況下包括
1一方或雙方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
2一方或雙方繼承受贈的財產
3一方或雙方由知識產權取得的經濟利益
4一方或雙方從事承包租賃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收益
5一方或雙方取得的債權
6一方或雙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