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我國離婚案件缺席判決的思考

導讀:
對我國離婚案件缺席判決的思考一離婚案件缺席判決的情形對離婚案件缺席判決一般存在以下三種情形一種是被告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達缺席審理第二種是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審理第三種是被告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適用缺席判決離婚。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從該條文看出調解是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對被告下落不明而判決離婚的案件原告有先行撫養子女的義務。那么對我國離婚案件缺席判決的思考。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對我國離婚案件缺席判決的思考一離婚案件缺席判決的情形對離婚案件缺席判決一般存在以下三種情形一種是被告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達缺席審理第二種是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審理第三種是被告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適用缺席判決離婚。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從該條文看出調解是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對被告下落不明而判決離婚的案件原告有先行撫養子女的義務。關于對我國離婚案件缺席判決的思考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對我國離婚案件缺席判決的思考
一離婚案件缺席判決的情形
對離婚案件缺席判決一般存在以下三種情形一種是被告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達缺席審理第二種是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審理第三種是被告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適用缺席判決離婚。對第三種情形由于被告參與了法庭審理但沒有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視為放棄自己的訴訟權利法院缺席判決的理由更為充分。
二離婚案件缺席判決存在的問題
夫妻一方或雙方外出打工長期分居由于各種原因長期沒有聯系夫妻一方當事人起訴離婚認為被告下落不明法院采用公告送達的方式缺席審理對結束名存實亡的婚姻有一定的積極作用但也存在著不少問題
(一)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難以查明由于被告未到庭法官不能通過聽取雙方的陳述辯論并結合雙方提供的證據來判斷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原告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往往夸大其詞甚至杜撰一些不實的事實來證明夫妻感情不和法官僅憑原告的陳述及其提供的證據確實難以判斷雙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
(二)某些當事人可能會為了達到自己的目的在向法院起訴離婚時故意不告知對方當事人的真實住址法院只得采取公告方式送達法律文書可能做出有利于原告的判決。
(三)不利于夫妻財產的認定與劃分。對夫妻雙方的財產認定只有夫妻雙方面對面才能查清楚如果被告一方沒有參與庭審調查法庭辯論對夫妻雙方的財產認定與劃分不甚清楚可能做出有利于原告的判決被告日后發現必然會提起新的訴訟浪費司法資源。
(四)難以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缺席審理時由于被告一方不到庭夫妻雙方不能就子女撫養問題進行協商當原告不同意撫養子女時對公告送達缺席審理的若判決由原告撫養而被告又下落不明對原告來說是不輕的負擔且對原告不公平若判決由被告撫養而其又下落不明這等于一紙空文子女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切實的保護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長法院處于兩難的境地。
(五)無法介入調解程序。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從該條文看出調解是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但被告缺席審理無法介入調解程序。
三審理缺席離婚案件的對策
(一)對原告起訴被告下落不明的離婚案件立案庭應著力勸解原告息訴同時多做原告近親屬的思想工作讓原告近親屬多也多勸解原告爭取達到原告主動撤訴的目的。如果經調解原告不愿撤訴可根據查明的雙方感情狀況做出相應的判決。
(二)審判人員要耐心做好被告的思想工作爭取被告到庭參加訴訟對被告明確表示不到庭參加訴訟的應將被告對離婚財產分割及小孩撫養等意見記入筆錄同時也不能放過庭后調解的機會在庭后盡可能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努力以調解和好方式結案。
(三)合理指導當事人舉證認真審查證據材料。應指導當事人多收集缺席方親屬或朋友單位領導及同事的證言因證言多源于缺席方傳聞故在內容上更與被告方陳述接近提供當事人居住地基層調解組織鄰居及了解事實真相的有關部門的證明提交缺席方有關對離婚案件書面材料包括答辯狀或起草的協議書這些可以表明缺席方對離婚案件看法有助于法官查清事實真偽。特別是涉及到夫妻感情破裂的證人證言應該通知出具證言的證人出庭作證。對共同財產共同債權債務最好通過當地基層組織調查核實同時加強與被謄親屬的溝通盡量減少日后可能出現的纏訴。
(四)妥善處理子女撫養問題。婚姻法規定父母有撫養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對被告下落不明而判決離婚的案件原告有先行撫養子女的義務。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判令子女由原告撫養若夫妻有共同財產的對原告應當多分若沒有什么共同財產可判令被告負擔部分撫養費待其出現時再申請執行。
(五)完善離婚案件的調解程序。按照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調解是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而被告在下落不明或經傳票傳喚不到庭應訴的則不可能進行調解。在這種情況下案件是否中止審理?如果以被告不到庭無法進行調解為由而無限期地中止案件的審理這使得那種名存實亡的婚姻長期處于不穩定的狀態法院將處于兩難的境地。另一種情況若不中止審理則又有違反程序之嫌。離婚案件調解制度與現實有不適應的地方所以建議修改或出臺有關司法解釋予以規范婚姻案件的調解問題。筆者建議離婚案件的調解應分為兩部分一是對雙方當事人均到庭的仍需經過調解程序二是對被告經公告傳喚或經傳票傳喚不到庭的案件則取消調解這一必經程序以使法律規定與現實相銜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