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禮上婆婆給兒媳的見面禮離婚時應歸誰

導讀:
案情陳某與王某2008年2月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同年三月份在舉行婚禮時陳某的母親將自己佩戴的一支非常珍貴的玉手鐲送給兒媳王某作為婆婆給媳婦的見面禮2009年陳某與王某感情破裂雙方自愿離婚雙方對其它的財產都沒有爭議但是對手鐲有爭議陳某主張手鐲是在婚后贈送的屬于夫妻共有財產而王某主張手鐲是婆婆送給自己個人的是個人專用的所以屬于個人財產。那么婚禮上婆婆給兒媳的見面禮離婚時應歸誰。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陳某與王某2008年2月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同年三月份在舉行婚禮時陳某的母親將自己佩戴的一支非常珍貴的玉手鐲送給兒媳王某作為婆婆給媳婦的見面禮2009年陳某與王某感情破裂雙方自愿離婚雙方對其它的財產都沒有爭議但是對手鐲有爭議陳某主張手鐲是在婚后贈送的屬于夫妻共有財產而王某主張手鐲是婆婆送給自己個人的是個人專用的所以屬于個人財產。關于婚禮上婆婆給兒媳的見面禮離婚時應歸誰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陳某與王某2008年2月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同年三月份在舉行婚禮時陳某的母親將自己佩戴的一支非常珍貴的玉手鐲送給兒媳王某作為婆婆給媳婦的見面禮2009年陳某與王某感情破裂雙方自愿離婚雙方對其它的財產都沒有爭議但是對手鐲有爭議陳某主張手鐲是在婚后贈送的屬于夫妻共有財產而王某主張手鐲是婆婆送給自己個人的是個人專用的所以屬于個人財產。
分歧
就手鐲的歸屬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手鐲是在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所以應該是夫妻共有財產。
第二種觀點則認為手鐲雖然是在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但是根據陳某母親贈與手鐲的特殊時間和意愿可以判斷是贈給王某個人的而且手鐲屬于王某的個人專門生活用品所以應該屬于個人財產。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首先手鐲贈與的時間是在婚禮上婆婆給媳婦的見面禮贈與的有其特殊意義可以判斷是贈與王某個人的其次手鐲作為女性一方的專用生活用品也屬于一方的財產所以本案中的手鐲應該屬于王某的個人財產。
吳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