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丈夫隱瞞財產女方如何維權呢

導讀:
但是夫妻財產知情權也應慎重使用。夫妻共同生活但又有著獨立人格和各自的財產權隱私權若一方濫用知情權去調查對方可能會造成夫妻感情的進一步惡化。2008年10月30日法院判決二人離婚并對家庭財產進行了分割。劉英訴稱原被告2008年訴訟離婚在訴訟中被告李忠故意隱瞞了自己在銀行的存款及購買的基金共計85萬元現要求依法平均分割分得現金425萬元。法院認為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沒有約定的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那么離婚丈夫隱瞞財產女方如何維權呢。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但是夫妻財產知情權也應慎重使用。夫妻共同生活但又有著獨立人格和各自的財產權隱私權若一方濫用知情權去調查對方可能會造成夫妻感情的進一步惡化。2008年10月30日法院判決二人離婚并對家庭財產進行了分割。劉英訴稱原被告2008年訴訟離婚在訴訟中被告李忠故意隱瞞了自己在銀行的存款及購買的基金共計85萬元現要求依法平均分割分得現金425萬元。法院認為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沒有約定的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關于離婚丈夫隱瞞財產女方如何維權呢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如果沒有明確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各自的財產收入理應是共同所有。因而作為所有人之一的夫或妻對配偶的財產狀況及其經營狀況勢必享有合法的知情權這不但有利于家庭的合理開支也有利于發生感情糾紛時更好地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廣州市擬規定“夫妻一方有權持證查詢另一方的財產”不過是進一步保障和體現了民法典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的規定。夫妻一方有權向有關部門或機構查詢另一方財產的規定并不是夫妻關系良性發展的必須要件而是夫妻關系走向灰暗化以后夫妻一方出于不求共同生活退而求得應有財產權益之次預防對方轉移隱匿夫妻共有財產的一個下策。
雖然破裂的婚姻中沒有勝者但不容否認的現實是女性往往處于“弱者”地位易受到更多的傷害。從法律上明確配偶的查詢權利和有關部門應當辦理的義務實踐中就從法律上為女性提供了一條合法的“救濟”途徑的確是對經濟能力處于弱勢的女方的保護。但是夫妻財產知情權也應慎重使用。夫妻共同生活但又有著獨立人格和各自的財產權隱私權若一方濫用知情權去調查對方可能會造成夫妻感情的進一步惡化。
案件回放
劉英與丈夫李忠生活多年后終因感情不和無法繼續生活而走上了法庭。2008年10月30日法院判決二人離婚并對家庭財產進行了分割。離婚后兩人都開始了新的生活。然而各自再婚不久兩人卻再次對簿公堂。
原來離婚后劉英從朋友處得知李忠離婚前在建行購買了基金并且在銀行存有定期存款。劉英非常惱火感覺被騙了一怒之下再次將李忠告上法院。
劉英訴稱原被告2008年訴訟離婚在訴訟中被告李忠故意隱瞞了自己在銀行的存款及購買的基金共計85萬元現要求依法平均分割分得現金425萬元。
離婚后還被前妻告上法院索要財產李忠也非常惱火辯稱自己沒有隱瞞行為基金是為兒子買的存款一部分是自己的工資收入一部分是借朋友的現金所以法院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10月30日訴訟離婚離婚后原告發現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有基金其中華夏全球基金939411份嘉實海外基金483610份2008年5月28日在南陽市商業銀行存有一年期定期存款275萬元2008年7月20日在南陽市商業銀行存有一年期定期存款3萬元截至2008年10月28日被告工資賬戶上存款余額1162128元。被告稱商業銀行的存款575萬元中7500元是自己的另外5萬元是2008年5月借朋友的因為原被告居住的兩套房子價值有差額準備用于離婚分配財產時向原告補償房子差額和購買離婚后的家居生活用品的。
法院認為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沒有約定的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購買的基金應歸原被告共有現原告主張分割應當分得一半份額。被告在銀行的一年定期存款及截至2008年10月28日被告工資賬戶上的存款余額三項共計6912128元屬于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的收入應當屬于原被告的共同財產原告主張分得一半應予以支持。關于被告辯稱其中的5萬元是借朋友的準備用于離婚分配財產時向原告補償房子差額和購買離婚后的家居生活用品的問題庭審中被告和其朋友均稱該5萬元是被告2008年5月26日借的但被告的存款時間是2008年5月28日和2008年7月20日借款時間與存款時間明顯不符存款金額也不相符且2008年5月26日原被告的離婚判決書尚未形成房子和其他財產的歸屬尚不確定被告不可能預知一定要向原告補償房子差額和購買生活必需品故被告此辯稱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辯稱所購買的基金是為兒子購買因該基金的賬戶并非其兒之名而是被告的基金賬戶故被告此辯稱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