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婦關系視角下執行若干錯誤的思考

導讀:
理論一般認為,所謂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為共同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該條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沒有要求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要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無但書規定的除外情形下,應推定為共同債務。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只要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發生的債務都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債務成了毫無遮擋的敞開門。那么夫婦關系視角下執行若干錯誤的思考。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理論一般認為,所謂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為共同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該條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沒有要求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要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無但書規定的除外情形下,應推定為共同債務。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只要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發生的債務都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債務成了毫無遮擋的敞開門。關于夫婦關系視角下執行若干錯誤的思考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家庭作為一個經濟共同體,無特殊約定的情況下,家庭財產應當共同共有,這種情形下,如何區分共同債務和個人債務,如何劃分債務人在家庭共有財產中的份額,具體程序如何操作,這種判斷是在審判程序中作出還是在執行程序中完成,執行工作既不能超出程序越權進行實體權利的裁斷,又不能徹底脫離實體法的規制,也就是說執行工作與審判工作如何銜接、協調,這一系列的問題亟待法律給予明確的回答。在相關法律規范完善之前,在現有的法律制度下,本文立足于執行工作實際,以解決實際問題,推動執行工作順利進行為目的,以夫妻關系為視角,以債務的定性為出發點,著重從共同債務及個人債務的執行及如何執行被執行人配偶的財產方面探討法院的執行工作,梳理相關法律規定,以期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執行工作有所幫助。僅以一文之力不足以覆蓋全部問題,本文只是初淺探討,拋磚引玉,尚有不成熟之處,筆者愿以個人所學及工作體會為執行工作的不斷規范、完善貢獻綿薄之力。
夫妻關系視角下執行案件的處理,一方面要加大執行工作力度,打擊規避執行行為,維護債權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債務人配偶的合法權益也應同等保護,法律的天平應如何衡量二者的輕重,是執行工作不得不思考的重要課題。
一、夫妻關系視角下執行工作的前提對債務定性
法律對夫妻共同債務和個人債務設計的具體規則不同,因此執行中應首先對債務定性,是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以便適用相應的法律規則。理論一般認為,所謂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為共同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相應地,夫妻個人債務則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或婚后以個人名義所負與共同生活無關的債務。
實踐中對共同債務的評價標準存在很大爭議,形式論標準認為不需考慮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時間節點為標準,只要債務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無例外情形下,應推定為共同債務。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該條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沒有要求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要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無但書規定的除外情形下,應推定為共同債務。對于該條有人持肯定態度,比如認為:由于夫妻之間存在婚姻關系,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夫妻之間存在財產和債務的特別約定,第三人基于對夫妻關系的認定和一方舉債時的行為,可以根據表見代理的民法原理認定該筆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并因此構成善意第三人,此時的夫妻財產約定和債務約定就不發生法律效力。《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運用證據學上的推定原理,解決司法操作難題,避免了訴訟中的煩瑣證明活動,具有現實司法意義。但也有人持否定甚至批判態度,比如認為:《婚姻法解釋二》對夫妻共同債務界定不清,僅僅列出兩點可反駁事由,缺乏如夫妻共同財產概括式原則規定和單式可選擇性規定,導致對被告抗辯事由法律規定的不周延,對如何區別于夫妻個人債務難以界定。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判斷夫妻共同債務沒有客觀標準和法律標準,必然造成共同債務和個人債務難以區分。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只要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發生的債務都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債務成了毫無遮擋的敞開門。《婚姻法司法解釋二》會導致虛構債務、欺詐等惡劣風氣泛濫,破壞誠實信用原則。筆者認為,該條采取一刀切式的立法方式不科學,只要債務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即推定為共同債務,與共同債務的理論不符,導致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界限模糊。
2、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實踐中有些案件較難認定,證據不好掌握,會出現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對同類案件認識不同,導致同案不同裁,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容易確定,以時間節點來認定共同債務,標準易于統一。
3、通過時間節點來確定共同債務符合中國傳統文化。中國傳統文化認為夫妻之間應風雨同舟,不離不棄,有福同享有難同當。當有利益時夫妻共享,同樣當對外負債時也應夫妻共擔。且這種確認共同債務的標準已經指導民商事案件審理實踐多年,可以說深入人心。
筆者認為,評價夫妻共同債務應當考慮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可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反之不可。
1、早在1981年1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2001修正)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該條明確規定夫妻共同債務應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2、《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三條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該條但書說明雖然一方婚前所負債務應為個人債務,但如婚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可視為夫妻共同債務,從側面說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認定共同債務的核心要件。
3、《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審理指南》第六十條認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的性質,不能機械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而應綜合考慮是否為家庭共同利益所負。主張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一方應做出合理解釋,相對方對此享有抗辯權。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進行判斷,避免相對方的利益受損或放縱惡意債務人的不法行為。該條明確規定對共同債務的認定不能機械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要考慮該債務是否為家庭共同利益所負。
4、《最高人民法院監管與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法發〔1993〕32號)第17條第一款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該條也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該條第二款: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一個人財產清償:(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債務;(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該條明確規定(2)、(3)種債務為個人債務,沒有以時間節點劃分為共同債務,說明該司法解釋也認同不能機械的以債務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就認定為共同債務,還應當考慮是否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負。
5、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理,夫妻另一方沒有享受到債務帶來的利益,當然不能追究其償還債務的責任。因此當所負債務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如一方購買奢侈品所負債務。值得一提的是,對于侵權之債,有觀點認為因違法行為或侵權行為產生的債務應屬于債務人的個人債務,此觀點欠妥。如果當事人實施違法行為、侵權行為的目的是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債務人的配偶已從違法行為、侵權行為中分享了利益,或者債務人在從事正常的職業活動、經營活動中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基于這一原理,對侵權之債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責任不可一概而論為共同債務或個人債務,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審查實施違法行為、侵權行為的目的是否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另一方是否因此受益,如行為的目的是為了共同生活或另一方獲得了利益則可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反之則為個人債務。如妻子經常乘坐丈夫駕駛的車輛,某次丈夫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產生賠償責任,因妻子享受了丈夫駕車帶來的利益,就應承擔相應的風險,此種情況下的侵權之債應認定為共同債務。又如丈夫從事經營的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經營期間發生人身或財產損害,亦因妻子享受了經營活動帶來的利益,應認定為共同債務。再如丈夫醉酒致人傷害,因妻子沒有分享利益,應認定為個人債務。
因此,確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有兩個判斷標準即目的論標準,也稱實質標準:一是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則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均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盡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沒有舉債的合意,但該債務發生后,夫妻雙方共同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則同樣應視其為共同債務。參照上述標準,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可歸納為:
1、夫妻為家庭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2、夫妻一方或雙方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所負的債務。
3、履行法定贍養義務所負的債務。
4、為支付夫妻一方或雙方的教育、培訓費用所負的債務。
5、為支付正當必要的社會交往費用所負的債務。
6、夫妻共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
7、夫妻協議約定為共同債務的債務。
綜合來看,理論上對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識與婚姻法的規定基本一致,即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所產生的債務。如本院受理的任某申請復議一案,生效判決沒有確定任某承擔債務,也沒有證據證明任某之夫馬某所借錢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利益,故裁定追加任某為被執行人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
二、夫妻關系視角下執行問題之一對夫妻共同債務的執行
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執行案件中對共同債務的執行案件不占少數。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夫妻共同財產償還,不論丈夫名下的財產還是妻子名下的財產,都是夫妻共同財產,留足被執行人家庭生活必須的財產,其余部分均可用于償還債務。
離婚后夫妻雙方也對共同債務負連帶償還責任。夫妻雙方對償還債務的份額有約定或經法院裁判的,一方可向另一方追償。《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如本院受理的朱某申請復議一案,朱某之夫對外發生的債務確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雖然朱某與其夫已離婚,但仍負有償還共同債務的義務,因此追加朱某為被執行人并無不當。
三、夫妻關系視角下執行問題之二對一方個人債務的執行
個人債務應先用個人財產償還,如沒有個人財產或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可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中債務人的份額,但應保護另一方的利益。
關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能否分割共同財產的問題,筆者認為法律的態度是應受到嚴格的限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四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二)一方負有法定撫養義務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可見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分割夫妻共有財產,只適用于有限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九條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系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該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在沒有喪失共有基礎或沒有重大理由的情況下不可以請求分割共有財產,夫妻之間婚姻關系沒有終止即沒有喪失共同共有的基礎,因夫妻一方負有債務,需要分割共有財產以償還債務是否屬于重大理由,法無明確規定。因此在執行中涉及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般情況下不可分割共有財產。
為了解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執行問題,筆者認為可以確定夫妻之間的財產份額。確定夫妻財產份額涉及到實體權利,執行程序無權確定,應當通過訴訟程序來解決。如果一味要求所有執行夫妻一方財產的案件都先經過訴訟程序確定財產份額,就會拖延執行,降低執行效率。夫妻之間財產份額的確定,作為當事人的夫妻最有發言權,可以將這一問題交由其解決,執行中可以先控制半數夫妻共同財產,若夫妻另一方無異議,則表示其認同夫妻平等占有共同財產,此種情形下執行程序可以繼續,無需先行訴訟確定份額,提高了執行效率。若夫妻另一方提出異議,認為夫妻并不平等地占有共同財產,此時夫妻另一方的異議應為案外人異議,執行機構作出裁定后,一方不服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案外人異議之訴,進入訴訟程序審查法院可否執行及可執行的份額。這樣即可以節省司法資源,又可以提高執行效率,更有利于保護債權人及債務人配偶的合法權益。
關于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產份額與執行被執行人名下財產的關系問題。一般情形下,夫妻雙方名下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都是共同財產,都有對方的份額,執行被執行人的份額,不是只執行被執行人名下的財產。被執行人名下的財產有可能是夫妻共同財產,也有可能是被執行人個人財產,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若被執行人名下無財產,不等于其沒有財產份額,其配偶名下的共同財產應有被執行人的份額。因此不應將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產份額等同于執行被執行人名下的財產。
四、夫妻關系視角下執行問題之三執行夫妻另一方名下財產是否需要追加另一方為被執行人
不論對共同債務的執行還是對個人債務的執行常遇到執行另一方名下財產的問題,這種情況下是否需要追加另一方為被執行人,實踐中各地法院仁者見仁智者見智。
一種意見是追加另一方為被執行人。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有利于加大執行工作力度,打擊規避執行行為,提高執行到位率,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利。其缺陷在于在債權人與債務人配偶的利益平衡中,天平更傾向于債權人,從而忽略了債務人配偶利益的保護。
另一種意見是要求申請執行人提起民事訴訟。生效裁判文書是執行工作的依據,一般情況下,執行工作不能超越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范圍,生效文書對案外人沒有約束力,更不能執行案外人的財產。夫妻另一方作為案外人沒有參與到審判過程中,其是否負有償還責任,應償還多少等,屬于實體法調整范圍,并沒有生效文書予以確認,如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為被執行人,則剝奪了其訴權。因此,執行程序無權確定夫妻另一方的責任,如確需執行夫妻另一方,應當通過訴訟程序確認另一方應否承擔責任、承擔多少責任,如夫妻雙方不提起訴訟,可由申請執行人提起代位訴訟,以維護另一方的實體權益。其缺陷在于這種做法有拖延執行之慮,執行案件需要等待訴訟案件的審理結果,導致執行案件長期不能執結,遲來的正義是非正義,損害了債權人的期限利益。而且訴請法院確認債務人的配偶承擔連帶責任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存爭議,實踐中很少有法院會這樣去做。
筆者認為,為了提高執行效率,又兼顧另一方的訴權,應不追加另一方為被執行人,直接執行其名下財產。正如前述,執行工作應依據生效法律文書,不應將執行權擴張到案外人。但實踐中,假離婚等規避執行的情況又經常發生,如一味強調限制執行權的擴張,不執行債務人的配偶,又不能打擊規避執行行為,因此執行中可以直接執行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財產,但不宜追加另一方為被執行人。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下,若追加另一方為被執行人,另一方只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以被執行人身份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對執行異議不服的,可向上一級法院提出執行復議,其無法進入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若不追加另一方為被執行人,直接執行其名下財產,另一方可以作為案外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起案外人異議,對該異議裁定不服,可以向執行法院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這樣可以將案件引入訴訟程序,保護另一方的訴權。而且,直接執行夫妻另一方名下財產,若另一方無異議,則可繼續執行程序,提高了執行效率,避免了執行程序的拖延,更有利于申請執行人利益的保護。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執行法律規定不完善,是導致該類案件執行不規范的根本原因,要從根本上解決這一問題,關鍵是完善相關法律法規。以上探討是立足于執行工作實際,在現有的法律制度下,兼顧債權人和債務人配偶雙方的利益,對執行中的婚姻關系問題進行梳理,尚有不成熟之處,以期對執行實踐有所幫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