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遷財產法定繼承糾紛民事判決書

導讀: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普民三(民)初字第2035號原告甲,男,漢族,住上海市╳╳路545弄65號601室。法定代表人蔣╳╳,職務董事長。第三人己,男,漢族,住址不詳。原告甲與被告乙、丙、丁公司,第三人戊、己、庚、辛、壬、癸、戌、亥法定繼承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被告丙辯稱,甲對系爭房屋確實享有繼承權。被告丁公司辯稱,一、公司為系爭房屋的動遷安置方,房屋原屬卜╳╳所有,動遷工作自2003年起始,卜╳╳于2008年死亡,通過該戶家庭內部確認,卜╳╳名下的繼承人為甲、乙、丙。那么動遷財產法定繼承糾紛民事判決書。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普民三(民)初字第2035號原告甲,男,漢族,住上海市╳╳路545弄65號601室。法定代表人蔣╳╳,職務董事長。第三人己,男,漢族,住址不詳。原告甲與被告乙、丙、丁公司,第三人戊、己、庚、辛、壬、癸、戌、亥法定繼承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被告丙辯稱,甲對系爭房屋確實享有繼承權。被告丁公司辯稱,一、公司為系爭房屋的動遷安置方,房屋原屬卜╳╳所有,動遷工作自2003年起始,卜╳╳于2008年死亡,通過該戶家庭內部確認,卜╳╳名下的繼承人為甲、乙、丙。關于動遷財產法定繼承糾紛民事判決書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2035號
原告甲,男,漢族,住上海市╳╳路545弄65號601室。
委托代理人丁曙光、吳╳╳,上海雷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男,漢族,住上海市╳╳路600弄83號201室。
委托代理人戊,女,,漢族,住同被告乙。
被告丙,女,漢族,住上海市╳╳五村78號505室。
被告丁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路354號2號樓303室。
法定代表人蔣╳╳,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陸╳╳,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戊,基本情況見上。
第三人己,男,漢族,住址不詳。
委托代理人戊,基本情況見上。
第三人庚,男,回族,住同被告丙。
委托代理人丙,基本情況見上。
第三人辛,男,漢族,住上海市╳╳路555弄30號202室。
第三人壬,男,漢族,住上海市╳╳路41號。
第三人癸,女,漢族,住同第三人壬。
第三人戌,女,漢族,戶籍地上海市╳╳北路1593弄80號。
第三人亥,男,漢族,戶籍地上海市╳╳路516弄312號504室。
上述第三人癸、戌、亥的委托代理人壬,基本情況見上。
原告甲與被告乙、丙、丁公司,第三人戊、己、庚、辛、壬、癸、戌、亥法定繼承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曙光、吳╳╳,被告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戊,被告丙,被告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陸╳╳,第三人戊,第三人己的委托代理人戊,第三人庚的委托代理人丙,第三人辛,第三人壬,第三人癸、戌、亥的委托代理人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訴稱:甲、乙、丙系兄妹關系,本市╳╳北路1593弄80號房屋所有權人為上述三人之父卜╳╳,卜╳╳于2008年6月9日死亡。2009年,丁公司對該房屋進行拆遷,甲作為卜╳╳的繼承人,應對房屋享有繼承權,且據向本戶動遷安置的經辦人了解,甲應得款項至少為人民幣250000元。但動遷安置結束后,甲既未獲得補償款,又未獲取安置房,經與各方當事人交涉無果,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乙、丙向甲支付房屋拆遷補償款人民幣252615元;二、丁公司對上述房屋拆遷補償款的支付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乙辯稱,一、系爭房屋原屬甲、乙、丙之父卜╳╳所有,在甲將戶籍遷離房屋時,卜╳╳已向甲支付了相應補償,同時,甲并未對卜╳╳盡贍養義務,故甲對房屋不享有繼承權;二、甲非系爭房屋動遷安置中的受安置人,故其無權取得安置利益,房屋動遷安置時,甲亦未就安置事宜與乙協商,故對甲之訴請不能同意。
被告丙辯稱,甲對系爭房屋確實享有繼承權。據丙所知,動遷時,安置方曾按房屋面積的三分之一為甲折算錢款,但甲對該方案予以拒絕,后此份額被分配于乙名下,現甲既提起訴請,應由乙承擔支付義務,而丙取得的動遷利益系其按份應得,與甲無涉,故對甲的訴請不能同意。
被告丁公司辯稱,一、公司為系爭房屋的動遷安置方,房屋原屬卜╳╳所有,動遷工作自2003年起始,卜╳╳于2008年死亡,通過該戶家庭內部確認,卜╳╳名下的繼承人為甲、乙、丙。之后,甲、丙辦理了委托手續,由乙作為代表,于2009年1月與公司簽訂了動遷安置協議。根據相關動遷安置政策,該戶安置方法如下:1、甲既非實際居住人,又非戶籍登記人,故其不作為安置對象予以認定;卜╳╳雖已死亡,但按規定仍作為安置對象;其余人口均按相關規定確認安置資格,故該戶最終安置人口為卜╳╳、乙、丙、戊、己、庚、辛、壬、癸、戌、亥共十一人;2、該戶安置方式為貨幣安置,被安置人取得貨幣后,亦可按規定購買相應的配套商品房。考慮到該戶實際安置人數,在部分項目的貨幣計算中也結合了人口因素,此類項目的特征是均以房屋托底保障面積(人均10平方米,共計110平方米)或人數(共11人)為計算依據,例如與房屋面積托底保障有關的補償費和價格補貼、按人數發放的速遷獎勵費及補貼等等,除此之外,其余的補償款計算均與安置人數無關;3、按上述方式計算,該戶可得的總安置款項為2501500元,此款共購得安置配套商品房六套,其中乙名下兩套,丙、庚名下一套,辛名下一套,壬、癸名下一套,戌名下一套。扣除房款后,剩余款項198889元中,乙領取38562.20元、丙領取13790.80元,辛領取24700元、壬領取121836元;4,上述動遷安置方式符合相關政策與程序,房屋及動遷款的分配由該戶受安置對象協商確定,公司作為房屋的動遷安置方,在與乙簽訂了相關安置補償協議后,補償利益已分派完畢。如該戶因家庭內部原因要求對補償利益進行分割的,與安置方無關,甲認為安置方應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對其訴請不能同意。
第三人戊,己的述稱意見同被告乙的辯稱意見。
第三人庚的述稱意見同被告丙的辯稱意見。
第三人辛述稱,對分得的安置利益不持異議,該安置補償方案并未經過協商,款項由安置方通知第三人領取,現對甲的訴請不發表意見,服從法院判決。
第三人壬、癸、戌、亥述稱,第三人與原被告之間為旁系血親,雖屬同一房屋拆遷安置對象,但彼此分戶獨立,第三人所得的安置利益系安置方通知第三人領取,原被告之間的糾紛應依法解決,與第三人無涉。
經審理查明,本市╳╳北路1593弄80號房屋產權人為卜╳╳,甲、乙、丙為卜╳╳之子女。2003年,房屋由丁公司負責動遷安置。2009年10月28日,乙作為該動遷戶代表簽署安置協議,其時卜╳╳已死亡。安置協議簽訂前,甲、丙共同出具了授權委托書,言明委托乙辦理與拆遷有關的事宜,包括簽署協議、領取補償費用等。動遷利益分配完畢后,甲、乙、丙未就補償及遺產分割事宜達成一致。甲遂于2010年6月21日訴至本院,請求判決如其訴請,庭審中,甲表示,因其曾為動遷事宜出具了委托書,其應得的款項可能由乙或丙領取,故要求乙、丙作為被告承擔支付責任,本案第三人是否需承擔支付責任應由法院查明事實作出認定后依法判決。
另查明,一、據當事人庭審陳述及相關動遷安置證據材料載明,該戶實際動遷利益分配情況如下:乙、戊、己為一戶,取得房屋兩套價值864771元,另取得動遷款38562.20元,該戶實際共得動遷利益價值為903333.20元;丙、庚為一戶,取得房屋一套價值425098元,另取得動遷款13790.80元,該戶實際共得動遷利益價值為438888.80元;辛為一戶,取得房屋一套價值226800元,另取得動遷款24700元;該戶實際共得動遷利益價值為251500元;壬、癸、戌、亥為一戶,取得房屋兩套價值785942元,另取得動遷款121836元,該戶實際共得動遷利益價值為907778元;二、據丁公司陳述及該房屋動遷安置補償明細記載,與人口因素相關的計費項目依次為“房屋補償費”、“價格補貼”、“速遷獎勵費”、“其他補貼費”第一項至第三項、“特別配合獎”、“金光補貼(即購買特定地段房補貼)”。
本院認為,房屋的動遷安置利益分配必須符合相關法律與政策規定,分配過程中有侵害受安置人或受安置人之外其他人的合法權益的行為的,應由相關行為人承擔法律責任。動遷安置利益中與人口因素有關的補償應由具有受安置資格的個人取得,但與人口因素無關、涉及產權的補償應由房屋產權人單獨取得。如在動遷安置過程中,房屋產權人或其他具有受安置資格的人死亡的,則屬于其的補償款應作為遺產由相應的繼承人予以繼承,而不論該繼承人是否具有受安置資格。相對的,不具有遺產繼承資格的人員,即使其為受安置人之一,亦無權獲取具有個人遺產性質的補償款,否則應承擔返還該部分錢款的民事責任。本案中,甲并非系爭房屋受安置對象,故其無權以受安置人身份取得動遷利益,但其作為房屋產權人卜╳╳之子,有權在卜╳╳死亡后取得與該房產相關的遺產份額,甲據上述事實提起訴訟,符合法律規定,故本案訟由實為法定繼承糾紛。本案中系爭房屋的安置方式可表明,卜╳╳作為房屋受安置人之一,確應獲取相應的動遷利益,則該動遷利益在卜╳╳死亡后,依法應由其子女,即甲、乙、丙繼承,而在無證據表明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或繼承人喪失繼承資格的情形下,上述可繼承的動遷利益應在甲、乙、丙之間進行法定繼承,繼承原則應為均分。現據庭審查明,卜╳╳個人應得的動遷利益在未進行繼承前,已隨其他動遷利益由包括乙、丙在內的受安置人分配完畢,則甲以繼承人的身份要求返還相應款項的訴請應獲支持。乙認為甲不具備遺產繼承資格的主張缺乏證據加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因甲主張的、具有遺產性質的錢款已混同于其他安置補償款分配完畢而無法逐一區分,在此情形下,為公平起見及避免訟累,有必要對涉案房屋動遷過程中發生的安置利益分配與遺產繼承問題重新作出認定,將所有受安置人及繼承人應得利益與實得利益厘清后,由受安置人及繼承人中多得利者承擔利益的返還義務。
本院對該戶中因動遷所發生的安置補償利益分配及卜╳╳死亡所發生的繼承利益分配確認如下:一、該房屋動遷安置補償款總額為2501500元,其中與人口因素相關的、含卜╳╳份額的計費項目依次為“房屋補償費”、“價格補貼”、“速遷獎勵費”、“其他補貼費”第一項至第三項、“特別配合獎”、“金光補貼(即購買特定地段房補貼),共計2022040元,以人均計算,受安置人口共十一人中,卜╳╳等十人在上述計費項目中應得安置補償款為每人186040元,辛一人因購房地段原因,應得安置利益價值應為161040元。二、扣除上述計費項目對應的補償款,則剩余的、與人口因素無關而與房屋產權因素相關的計費項目共計480060元,此類安置補償利益應屬產權人卜╳╳一人所有。三、按上述安置原則計算,卜╳╳既作為受安置人口之一,同時作為產權人,共應取得動遷利益計666100元,此動遷利益在卜╳╳死亡后,可作為遺產由甲、乙、丙繼承,按人均計算,則甲、乙、丙各得222033元;四、結合上述安置原則與遺產分配原則,乙、戊、己為一戶三人,人均應得安置利益為186040元,卜金貴可得遺產為222033元,總計應得780153元;丙、庚為一戶兩人,人均應得安置利益為186040元,丙可得遺產為222033元,總計應得594113元;辛為一戶一人,應得安置利益為161040元,總計應得161040元;壬、癸、戌、亥為一戶四人,人均應得安置利益為186040元,總計應得安置利益為744160元。
將上述認定中以戶為單位的應得利益與事實查明中以戶為單位的實得利益相比較,可知乙、戊、己一戶多得123180.20元:辛一戶多得90460元;壬、癸、戌、亥一戶多得163618元,以上各戶之多得利益中,部分款項即為屬于卜╳╳之動遷安置利益,應作為遺產繼承份額由甲取得。現各戶既已占有多得利益,部分亦已轉化為房屋權益,則應按多得利益所占總額之比例、以錢款的方式各自向甲返還,考慮到動遷安置時以戶為單位,由本戶代表領取補償款,故返還時仍以戶為單位為妥。另,因乙系經甲及其他受安置人授權,故丁公司作為拆遷安置方,其與乙簽訂動遷安置協議并未違反動遷政策及法律規定,亦無克扣、留置動遷安置補償利益的行為,故甲要求該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請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第三人戊、第三人己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甲人民幣73271元;
二、第三人辛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甲人民幣53288元;
三、第三人壬、癸、戌、亥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甲人民幣95474元;
四、對原告甲的其余訴請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89元,由原告甲負擔人民幣1000元,由被告乙、戊、己負擔人民幣1363元,由第三人辛負擔人民幣1363元,由第三人壬、癸、戌、亥負擔1363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王x
審判員曹x
人民陪審員倪xx
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
書記員蔣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