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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繼承制度涉及哪些法律錯誤

劉曉紅律師2022.01.3183人閱讀
導讀:

那么代位繼承制度涉及哪些法律錯誤。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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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繼承制度涉及哪些法律問題

一、代位繼承制度概述

(一)代位繼承的概念及歷史沿革

1、代位繼承的概念

代位繼承,又稱代襲繼承,承祖繼承或間接繼承,是指在法定繼承中,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時,本應由繼承人繼承的遺產,由先死亡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的法律制度。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美國統一繼承法典》第2-106條規定:本法所規定的代位繼承制是指將遺產分為與死亡同親等親屬的人數相等和遺有卑親屬的已死亡之同親等親屬的人數相等的份額,該親等的每一個生存的親屬均可取得一份遺產,已亡親屬的應繼份額可依相同方式在其卑親屬中分配。我國學者從學理上為代位繼承下的定義為:代位繼承是指,屬于某一親系的最近親等的血親繼承人中有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繼承時,依法由其直系卑血親按照其繼承順序和份額繼承被繼承人的繼承制度。

2、代位繼承制度的歷史沿革

代位繼承制度,早在羅馬法中就有所涉及,代位繼承始于羅馬法中的按股繼承。羅馬市民法規定:“先死亡或受家父權免除的子之子,取得父之應繼份。”這種直系血親卑屬代位繼承的制度,逐漸延伸擴展到旁系血親,尤太、印度、希脂皆有代位繼承制度。原本沒有代位繼承制度的日爾曼法,由于受羅馬法影響,后來也仿效了這種制度。近代各國立法幾乎都沿用。法國、南斯拉夫、匈牙利、德國、瑞士、奧地利等國,將代位繼承的范圍擴展到旁系血親之間。《法國民法典》第739條規定:“代位繼承為法律上之擬制,其效率在于使代位繼承人,以同一親等及權利,進入被繼承人之地位。”直系卑親屬,兄弟姐妹之子女及其直系卑親屬都可以代位繼承。在親系繼承主義的國家(同祖血族主義)的國家,如德國、瑞士、奧地利,對于旁系親屬,廣泛的認有代位繼承權,代位繼承的范圍極其廣泛,幾乎囊括一切有親屬關系的人。且沒有代數限制。在韓國民法典中關于戶主繼承,只許直系卑親屬男子有代位繼承權,在財產繼承則可以由兄弟姐妹直系親屬代位繼承,而且妻子對于其夫也可以代位繼承,與其他代位繼承人的同一順序為共同繼承人。綜上可以看出代位繼承制度從羅馬法開始得到了各國的擴展與延伸,代位繼承的范圍也在逐漸擴大。

在我國古代歷史上,雖沒有民法,也沒有“代位繼承”這個詞,但是,早在唐朝就有了代位繼承制度。《唐律疏義》中就有“兄弟之者,子承父兮”的規定;明令中和清律中也有“婦人之夫,無子志者,合承夫兮”的規定。1930年民國政府時期的民法繼承編,則明確規定了被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的制度。我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明確規定了代位繼承法律制度。

(二)代位繼承的性質

1、代表權說與固有權說

代位繼承的性質即代位繼承人是基于被代位繼承人的繼承權而繼承,還是基于自己固有的繼承權而繼承的問題。在法學上關于代位繼承的性質,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是代表權說,即代位繼承人代表被代位繼承人的權利而繼承。如《法國民法典》(第730條第787條)所規定的代位繼承是使代位繼承人取代被代位繼承人的地位,親等和權利,如同被代位繼承人因為死亡而繼承。”也就是說,被代位繼承人的直系卑親屬可以繼承被代位繼承人的繼承順序而取得其應繼份額。因此,當其父或其母(被代位繼承人)拒絕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當沒有代位繼承的權利。另一種觀點是固有權說,即代位繼承人的自己的固有的權利直接的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德國、意大利、日本、奧地利等國的民法典均采用此觀點。意大利民法典規定,代位繼承人因其父或其母不能繼承或不想繼承時,仍允許代位繼承。德國民法典規定代位繼承人不僅可以是先死的繼承人代表,而且可以依自己所固有的權利而繼承。瑞士民法典規定,代位繼承不僅其父或其母而來,而且是依自己的代位繼承權而繼承,即使其父或其母喪失或放棄繼承權,仍然可以代位繼承。日本民法典也采用固有權說,認為代位繼承是以自己所固有的權利以被代位繼承人的順序直接繼承被繼承人的財產。我國臺灣民法典也采取固有權說,“認為代位繼承者,應理解為代位繼承人與其固有的繼承地位,代被代位繼承人之應繼份的地位而繼承。”從學理上講,代位繼承人的性質,應采納法國民法典的代表權說,即代位繼承人是代表被代位繼承人的地位而繼承被繼承人的財產,其法律地位與被代位繼承人同一順序繼承人相同,可以取得被代位繼承人的應繼份額。代位繼承人之所以,能夠取得與被代位繼承人相等的法律地位,是因為他是被代位繼承人的代表。若代位繼承人是基于自己固有的權利繼承,那么,他就有取得與其他繼承人同等繼承份額,而不是繼承被代位繼承人的繼承份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也采納代表權說。

2、喪失繼承權和放棄繼承權的定性

在對待喪失繼承權和放棄繼承權的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有代位繼承權的問題上,世界各國的繼承立法有兩種裁然相反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代位繼承是代位繼承人取得被代位繼承人的地位,親等和權利的繼承,當代位繼承人放棄繼承權或喪失繼承權時,即他的繼承地位也就不存在了。在這種情況下不發生代位繼承問題。另一種觀點認為,代位繼承是代位繼承人基于自己固有的繼承地位而繼承,因此,當被繼承人的子女喪失繼承權時,其后代也可以繼承。持這種觀點的國家有日本、德國、意大利等。此外,世界上還有一些國家,除以繼承人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喪失繼承權之外,還以繼承人放棄繼承權作為代位繼承發生的條件,因此,放棄繼承權的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也有代位繼承權。如德國,以死亡、拒絕繼承、喪失繼承和依要約拋棄繼承等作為代位繼承發生的原因。瑞士和美國等國也是如此規定的。

我國關于這方面的立法觀點與法國民法典的觀點大體相同,不承認喪失繼承權的人與放棄繼承權的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有代替其父或其母繼承遺產的權利,只能基于自己的繼承順序而取得繼承權,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其晚輩直系血親有代位繼承權,并未確認喪失繼承權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有代位繼承遺產的權利。至于,放棄繼承權的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更不應當具有代位繼承權,因為代位繼承是代位繼承人代替被代位繼承人的地位而繼承。既然被代位繼承人已喪失了繼承權,其繼承地位也已經喪失,因此,其晚輩直系親屬也不應當發生代替其父或其母的地位去繼承祖父或祖母的遺產。我國只以被繼承人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作為代位繼承發生的原因,其他如放棄繼承權和喪失繼承權的,均沒有代位繼承權。這也是我國繼承法不同于世界上其他國家繼承法的一個特點。

二、代位繼承的發生原因

關于代位繼承的發生原因,有三種不同的規定:

1、以被代位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為代位繼承發生的唯一原因。

我國除在繼承法中對此做出明確規定之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中又從反面規定,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其晚輩直系血親不得代位繼承,將代位繼承嚴格限制在被代位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一種情況。

2、被代位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和喪失繼承權,都可以引起代位繼承。日本、韓國、意大利等國和我國臺灣屬于這一類型。如日本民法第887、891、892條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于繼承開始前死亡或依法喪失繼承權或因被廢除而喪失繼承權時,其子女代其位成為繼承人,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138、1200條規定,直系卑親屬中有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由其直系卑親屬代位繼承。

3、被代位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喪失繼承權和拋棄繼承權,均發生代位繼承。德國和瑞士等國屬于這種類型。如瑞士民法典第541、572條規定,無繼承資格人的直系卑血親按無繼承資格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情況繼承被繼承人的財產,被繼承人未留任何遺囑且繼承人中一人拋棄繼承權時,其應繼份按拋棄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死亡的情況處理。

三、代位繼承的法律特征

1、被代位繼承人只限于被繼承人的先死子女。其他被繼承人的繼承人若先于被繼承人死亡時,不發生代位繼承。只有在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時才發生代位繼承。于繼承開始后被繼承人的子女才死亡的或者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人不是繼承人的子女而是其他繼承人的,均不能發生代位繼承。當然,這里的子女包括被繼承人的親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

2、代位繼承人只限于被代位繼承人的晚輩直系血親,即只有被代位人的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等,才可以成為代位人,并不受輩分限制。代位繼承人只能是被代為人的子女及其他晚輩直系血親。被繼承人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都可以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不受輩數的限制。被繼承人的養子女、已形成撫養關系的繼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繼承;被繼承人的親生子女的養子女可以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養子女的養子女可以代位繼承;與被繼承人已形成撫養關系的繼子女的養子女可以代位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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