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繼承權的放棄

導讀:
討論這個問題,我們首先要明確兩個概念,什么是繼承權?繼承權是自然人依照法律規定或者被繼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遺囑,無償取得死者遺產的權利,繼承權所體現的是繼承人的法律地位,它在民法上有兩種意義。通-說認為繼承權的放棄應該是放棄繼承既得權,而不能是放棄繼承期待權。繼承權的放棄是指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所明確作出的不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意思表示。上面提到的那對老年再婚夫妻相互約定放棄繼承對方遺產的權利,根據我國民法的精神和多數學者的論述,繼承權的放棄是繼承放棄的繼承既得權,而不是繼承期待權。那么什么是繼承權的放棄。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討論這個問題,我們首先要明確兩個概念,什么是繼承權?繼承權是自然人依照法律規定或者被繼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遺囑,無償取得死者遺產的權利,繼承權所體現的是繼承人的法律地位,它在民法上有兩種意義。通-說認為繼承權的放棄應該是放棄繼承既得權,而不能是放棄繼承期待權。繼承權的放棄是指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所明確作出的不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意思表示。上面提到的那對老年再婚夫妻相互約定放棄繼承對方遺產的權利,根據我國民法的精神和多數學者的論述,繼承權的放棄是繼承放棄的繼承既得權,而不是繼承期待權。關于什么是繼承權的放棄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目前,大多數公民思想中還存在著肥水不流外人田的觀念,我們通過一個筆者自己設計的案例分析一下單身公民再婚后是否存在“肥水外流”的情況存在。
假設A男、B女二人均為喪偶,現二人要再婚,A男上有父親C男、下有女兒D女,B女上有母親E女、下有兒子F男,案例中AB均有一定的婚前個人財產,其余四人也有一定數量的財產存在。下面我們設計一下上述六人中A、B的死亡順序來分析一下可能發生的財產變動:
假設A死亡,其他人健在,則B、C、D作為A的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A的財產;
假設C死亡后其子A在繼承前也死亡,其他人健在,則B、C、D作為轉繼承人繼承C的財產;如果B作為轉繼承人繼承前也死亡的,其應繼承的份額還可以轉由E、F繼承。
由此可見,在僅僅假設了兩種簡單的情況下,原本作為ACD家庭和BEF家庭的財產就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可見再婚雖說是婚姻雙方兩個人的事情,卻關系到兩個家庭的財產變動,這也是制約許多單身人士再婚和追求人生幸福的最大瓶頸。
筆者在公證接待中,曾遇到這么一例:一對老年再婚夫妻,男女雙方各有一套私房,為了避免雙方家庭對其再婚的干涉,雙方約定:房屋歸各自所有,死后由其各自的子女繼承,男女雙方放棄繼承對方財產的權利。那么這對夫妻的約定是否恰當呢?
討論這個問題,我們首先要明確兩個概念,什么是繼承權?什么是繼承權的放棄?
繼承權是自然人依照法律規定或者被繼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遺囑,無償取得死者遺產的權利,繼承權所體現的是繼承人的法律地位,它在民法上有兩種意義。其一是繼承開始前繼承人的法律地位,此種意義上的繼承權稱繼承期待權。其二是指繼承開始后,此種意義上的繼承權稱繼承既得權,表現為一種財產權。
繼承權的放棄是指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所明確作出的不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意思表示,繼承開始的前提是被繼承人的死亡。上面提到的那對老年再婚夫妻在雙方在世的情況下相互約定放棄繼承對方遺產的權利,根據我國民法的立法和多數學者的觀點是不恰當的。通-說認為繼承權的放棄應該是放棄繼承既得權,而不能是放棄繼承期待權。因為我國現行法律沒有針對公民放棄期待權的法律規定,筆者本著穩妥的原則,引導這對夫妻分別辦理了遺囑公證對自己的個人財產進行了處分,使兩位再婚老人了卻了心愿,但通過辦理該公證,也使筆者就夫妻相互能否約定放棄繼承權產生一些思索,現就此問題提出一些觀點以求同行指正。
討論這個問題,我們首先要明確兩個概念,什么是繼承權?什么是繼承權的放棄?
繼承權是自然人依照法律規定或者被繼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遺囑,無償取得死者遺產的權利,繼承權所體現的是繼承人的法律地位,它在民法上有兩種意義。其一是繼承開始前繼承人的法律地位,該種意義上的繼承權稱繼承期待權。其二是指繼承開始后,該種意義上的繼承權稱繼承既得權。
繼承權的放棄是指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所明確作出的不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意思表示。
上面提到的那對老年再婚夫妻相互約定放棄繼承對方遺產的權利,根據我國民法的精神和多數學者的論述,繼承權的放棄是繼承放棄的繼承既得權,而不是繼承期待權。繼承期待權是一種資格或可能性,屬權利能力范疇,不能放棄,也沒法放棄。但本人對此卻有不同的看法。第一,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法律賦予自然人充任民事主體,享有民事權利并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而期待權是與既得權相對應的一種民事權利,是民事主體在依法取得待定民事權利的部分構成要件之后,受到法律保護的具有權利性質的法律地位,當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其它要件成就時,即能取得該完整權利。期待權是一項獨立的權利又是現實權利,所有說繼承期待權不是民事權利能力,而是具體的民事權利,雖然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與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離,不能轉讓或放棄,他人也不得限制或剝奪,而對于具體的民事權利,除專屬權外,自然人可依其意志作出轉讓、放棄等處分。而繼承期待權做為具體的權利,權利人就有權處分自己的權利,上面所提及的那一對再婚夫妻,就可以選擇約定放棄繼承對方遺產的權利。第二,期待權的繼承人的是依據《民法典》規定來確定的,期待權的繼承人是一種法定資格,這種資格是不能放棄的,而期待權的繼承人放棄繼承期待全是一種行為,正如第一所述是一種具體的民事行為,期待權的繼承人是可以放棄的,雖然這種行為可能由于今后事態的發展,期待權的繼承人可能不具有繼承權具有具有不確定性,例如:被繼承人通過遺囑剝奪被繼承人的繼承權或者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等情況,但期待權的繼承人聲明放棄繼承期待權是一種具體的民事行為,是期待權的繼承人的權利,是不受繼承是否發生約束的,故不應從《民法典》的狹義的方面理解,而應從大民法的方面來重新理解和定義。第三,根據我國民法的精神和多數學者的論述,繼承期待權是一種資格或可能性,屬權利能力范疇,不能放棄,也沒法放棄。本人認為上述論點和認識有些不妥,從語法角度分析有偷換主體和概念之嫌,把期待權的繼承人和期待權的繼承人的行為合二為一,統一認定為是一種資格,故期待權的繼承人的資格是不能放棄的。期待權的繼承人是法定的資格,是不能放棄的,本人對此沒有異議,期待權的繼承人放棄可能的期待權卻是一種具體的民事行為,而不是放棄的期待權的繼承人的資格,資格和行為兩者是不能混淆的。
綜上所述,本人認為期待權的繼承人放棄繼承期待權無論是通過協議或者聲明從大民法法理上是可以辦理公證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