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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同居關系時簽訂的房產劃分合同有沒有法律效力

郭銘芝律師2022.01.30265人閱讀
導讀:

協議簽訂后,A離開共同住所,但不久后雙方恢復共同生活狀態。2009年5月A、B共同購買了上海市臨平路房屋,產權戶名登記為A、B共同共有。審理中,A、B一致協商臨平路房屋價值為455萬元。要求取得臨平路房屋50%折價款;要求確認房屋中個人物品歸各自所有;要求B給予經濟補助48萬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上海市臨平路房屋產權歸B所有,該房屋剩余貸款由B負責償還;二、B應于本判決生效日起10日內支付A房屋折價款201.6萬元。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那么解除同居關系時簽訂的房產劃分合同有沒有法律效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協議簽訂后,A離開共同住所,但不久后雙方恢復共同生活狀態。2009年5月A、B共同購買了上海市臨平路房屋,產權戶名登記為A、B共同共有。審理中,A、B一致協商臨平路房屋價值為455萬元。要求取得臨平路房屋50%折價款;要求確認房屋中個人物品歸各自所有;要求B給予經濟補助48萬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上海市臨平路房屋產權歸B所有,該房屋剩余貸款由B負責償還;二、B應于本判決生效日起10日內支付A房屋折價款201.6萬元。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關于解除同居關系時簽訂的房產劃分合同有沒有法律效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簡介

原告(女方)A。

被告(男方)B。

A、B于2008年下半年相識,2009年4月起同居生活,共同居住的還有A之女。在共同生活中,日常生活開支未約定特殊方式,由雙方共同負擔。后雙方因為瑣事產生糾紛,矛盾日益加強。2010年3月28日雙方簽署了協議,言明:B支付A貳拾萬圓(200,000)后,A同意退出虹口區臨平路的房產權,并現A所有的尼桑天籟“2.5V6”贈與B。協議簽訂后,A離開共同住所,但不久后雙方恢復共同生活狀態。

2009年5月A、B共同購買了上海市臨平路房屋,產權戶名登記為A、B共同共有。購買時房屋總價230萬元,其中貸款115萬元。至2013年5月貸款本金余額101萬元。

審理中,A、B一致協商臨平路房屋價值為455萬元。

各方觀點

A訴稱,與B2008年下半年起戀愛,不久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2009年4月雙方商定購買了臨平路的房屋共同居住生活,房屋購買后雙方商定貸款由B償還、A負擔家庭開支并支付B的女兒撫養費等,共同生活中發現B的個性極為暴躁,無法給A和孩子以安定的環境,還導致A患上了抑郁癥而提前退休,為此雙方于2010年4月分開。要求取得臨平路房屋50%折價款;要求確認房屋中個人物品歸各自所有;要求B給予經濟補助48萬元。

審理中A主張:購房首付款中A借款支付了69萬元,在A支付了B前妻的15萬元補償款后B得以賣房出資還了49萬元,還有20萬元借款未還;還貸部分A、B共同承擔,所以A應該獲得房屋的50%權益;協議是在A受到B酒后威脅的情況下簽訂的,事后雙方仍然共同生活了一段時間,也未按照協議約定履行,早已過了時效,不應再履行。

B辯稱,與A相識后是認真對待雙方關系的,所以出資購買了天籟車輛給A使用,買房的大部分錢款都是B出資,首付款時曾借款支付,后來將自有產權房出售后歸還借款,A其中出資了57萬元,貸款部分全部由B負擔,且在A離開時雙方亦做過約定房產歸B所有;共同生活期間雙方產生矛盾是很正常的,不足以導致A的疾患,不存在經濟補助的問題。

另外,房屋貸款全部是B償還的;購房首付款中A借款出資了57萬元,事后B賣出老房子幫A歸還了借款69萬元(含利息),A主張尚欠其前妻的20萬元與買房無關,所以房屋權利沒有A份額;雙方的協議應是真實有效的。

法院觀點

法院認為,男女之間在相識相戀后只有經過合法的婚姻登記程序,雙方的權利義務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A、B在相識后的生活過程中,雖然彼此為了生活而共同負擔著,但由于缺乏合法的婚姻基礎支撐,雙方的利益并不能緊密地結合在一起。

2010年3月28日雙方簽訂的協議書系雙方在矛盾產生后的財產處理意向。但在協議簽訂后,雙方仍恢復了共同生活的狀態,并未就協議內容予以履行,亦未在法定時效內主張,該協議不能成為A、B財產分割的依據。

考慮雙方形成共同生活的狀態時已經系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人,能夠具有獨立判斷和分析處理的能力,對于非法同居可能造成的后果應該是明知的。A主張的經濟補助的問題,其生活后果與生活經歷之間無法形成必然的損害因果關系,對A的主張難以支持。希望A、B在今后的生活中都能夠引以為戒,總結經驗教訓,運用法律的手段保護自己的利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上海市臨平路房屋產權歸B所有,該房屋剩余貸款由B負責償還;

二、B應于本判決生效日起10日內支付A房屋折價款201.6萬元。

律師點評

2010年3月28日雙方簽訂的協議書是否有效?按照法律規定,協議是否有效、是否需要履行,關鍵看協議的性質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按照《合同法》第二條的規定,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需具備的要件:1、雙方當事人必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共利益。本案中雙方簽訂的協議書系雙方在矛盾產生后的財產處理意向,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協議中沒有包含限制人身權利或人身自由的內容,協議本身未違反我國相關法律的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但在本案中協議簽訂后,雙方仍恢復了共同生活的狀態,原先的協議并沒有實際履行,且截至本案起訴時已過了兩年訴訟時效,在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之后,權利人行使請求權的,人民法院將不再予以保護,故雙方于2010年3月28日簽訂的協議書不能成為A、B現解除同居關系時財產分割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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