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處理手續規定是什么

導讀:
第四條道路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應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財產損失事故可以由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但法律法規及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處理死亡事故應當由具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中級以上資格的交通警察主辦。第七條交通警察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執法記錄設備。第十二條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人員、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規定處理。依法應當吊銷、注銷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以及對現役軍人實施行政拘留或者追究刑事責任的移送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有關部門處理。那么交通事故處理手續規定是什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第四條道路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應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財產損失事故可以由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但法律法規及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處理死亡事故應當由具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中級以上資格的交通警察主辦。第七條交通警察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執法記錄設備。第十二條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人員、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規定處理。依法應當吊銷、注銷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以及對現役軍人實施行政拘留或者追究刑事責任的移送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有關部門處理。關于交通事故處理手續規定是什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交通事故處理手續規定是什么
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如下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保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保護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便民、效率的原則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第三條道路交通事故分為財產損失事故、傷人事故和死亡事故。財產損失事故是指造成財產損失尚未造成人員傷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傷人事故是指造成人員受傷尚未造成人員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事故是指造成人員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第四條道路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應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財產損失事故可以由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但法律法規及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五條交通警察經過培訓并考試合格可以處理適用簡易程序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傷人事故應當由具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初級以上資格的交通警察主辦。處理死亡事故應當由具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中級以上資格的交通警察主辦。第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應當使用全國統一的交通管理信息系統。鼓勵應用先進的科技裝備和先進技術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第七條交通警察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執法記錄設備。第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與司法機關、保險機構等有關部門間的數據信息共享機制提高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工作信息化水平。第二章管轄第九條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的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未設立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由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第十條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在兩個以上管轄區域的由事故起始點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管轄。指定管轄前最先發現或者最先接到報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先行處理。第十一條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處理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限時將案件移送其他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案件管轄權發生轉移的處理時限從案件接收之日起計算。第十二條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人員、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規定處理。依法應當吊銷、注銷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以及對現役軍人實施行政拘留或者追究刑事責任的移送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有關部門處理。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規定處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拖拉機駕駛人依法暫扣、吊銷、注銷駕駛證或者記分處理的應當將決定書和記分情況通報有關的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吊銷、注銷駕駛證的還應當將駕駛證送交有關的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第三章報警和受案第十三條發生死亡事故、傷人事故的或者發生財產損失事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保護現場并立即報警
(一)駕駛人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或者駕駛的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
(二)駕駛人有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嫌疑的
(三)駕駛人有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嫌疑的
(四)機動車無號牌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號牌的
(五)當事人不能自行移動車輛的
(六)一方當事人離開現場的
(七)有證據證明事故是由一方故意造成的。駕駛人必須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立即組織車上人員疏散到路外安全地點避免發生次生事故。駕駛人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受傷無法行動的車上其他人員應當自行組織疏散。第十四條發生財產損失事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車輛可以移動的當事人應當組織車上人員疏散到路外安全地點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采取現場拍照或者標劃事故車輛現場位置等方式固定證據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后報警
(一)機動車無檢驗合格標志或者無保險標志的
(二)碰撞建筑物、公共設施或者其他設施的。第十五條載運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品車輛發生事故的當事人應當立即報警危險物品車輛駕駛人、押運人應當按照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操作規程的規定采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第十六條公安機關及其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警的應當受理制作受案登記表并記錄下列內容
(一)報警方式、時間報警人姓名、聯系方式電話報警的還應當記錄報警電話
(二)發生或者發現道路交通事故的時間、地點
(三)人員傷亡情況
(四)車輛類型、車輛號牌號碼是否載有危險物品以及危險物品的種類、是否發生泄漏等
(五)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還應當詢問并記錄肇事車輛的車型、顏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逃逸駕駛人的體貌特征等有關情況。報警人不報姓名的應當記錄在案。報警人不愿意公開姓名的應當為其保密。第十七條接到道路交通事故報警后需要派員到現場處置或者接到出警指令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派交通警察趕赴現場。第十八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當事人未報警在事故現場撤除后當事人又報警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記錄內容予以記錄并在三日內作出是否接受案件的決定。經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實存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受理制作受案登記表經核查無法證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實存在或者不屬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第四章自行協商第十九條機動車與機動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發生財產損失事故當事人應當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采取現場拍照或者標劃事故車輛現場位置等方式固定證據后立即撤離現場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再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但有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情形的除外。非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或者行人發生財產損失事故當事人應當先撤離現場再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對應當自行撤離現場而未撤離的交通警察應當責令當事人撤離現場造成交通堵塞的對駕駛人處以200元罰款。第二十條發生可以自行協商處理的財產損失事故當事人可以通過互聯網在線自行協商處理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有爭議的可以通過互聯網共同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線確定當事人的責任。當事人報警的交通警察、警務輔助人員可以指導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當事人要求交通警察到場處理的應當指派交通警察到現場調查處理。第二十一條當事人自行協商達成協議的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協商協議書并共同簽名。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協商協議書應當載明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天氣、當事人姓名、駕駛證號或者身份證號、聯系方式、機動車種類和號牌號碼、保險公司、保險憑證號、事故形態、碰撞部位、當事人的責任等內容。第二十二條當事人自行協商達成協議的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履行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
(一)當事人自行賠償
(二)到投保的保險公司或者道路交通事故保險理賠服務場所辦理損害賠償事宜。當事人自行協商達成協議后未履行的可以申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五章簡易程序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處理以下道路交通事故但有交通肇事、危險駕駛犯罪嫌疑的除外
(一)財產損失事故
(二)受傷當事人傷勢輕微各方當事人一致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的傷人事故。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處理。第二十四條交通警察適用簡易程序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應當在固定現場證據后責令當事人撤離現場恢復交通。拒不撤離現場的予以強制撤離。當事人無法及時移動車輛影響通行和交通安全的交通警察應當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具有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處理。撤離現場后交通警察應當根據現場固定的證據和當事人、證人陳述等認定并記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天氣、當事人姓名、駕駛證號或者身份證號、聯系方式、機動車種類和號牌號碼、保險公司、保險憑證號、道路交通事故形態、碰撞部位等并根據本規定第六十條確定當事人的責任當場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具備當場制作條件的交通警察應當在三日內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由當事人簽名并現場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接收的交通警察應當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注明情況。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共同請求調解的交通警察應當當場進行調解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記錄調解結果由當事人簽名送達當事人。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調解交通警察可以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載明有關情況后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當事人
(一)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
(二)當事人拒絕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簽名的
(三)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第六章調查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二十七條除簡易程序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道路交通事故進行調查時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交通警察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員出示人民警察證告知被調查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義務向當事人發送聯系卡。聯系卡載明交通警察姓名、辦公地址、聯系方式、監督電話等內容。第二十八條交通警察調查道路交通事故時應當合法、及時、客觀、全面地收集證據。第二十九條對發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開展深度調查對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或者存在嚴重安全問題的道路交通事故可以開展深度調查。具體程序另行規定。第二節現場處置和調查第三十條交通警察到達事故現場后應當立即進行下列工作
(一)按照事故現場安全防護有關標準和規范的要求劃定警戒區域在安全距離位置放置發光或者反光錐筒和警告標志確定專人負責現場交通指揮和疏導。因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交通中斷或者現場處置、勘查需要采取封閉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的還應當視情在事故現場來車方向提前組織分流放置繞行提示標志
(二)組織搶救受傷人員
(三)指揮救護、勘查等車輛停放在安全和便于搶救、勘查的位置開啟警燈夜間還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和示廓燈
(四)查找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和證人控制肇事嫌疑人
(五)其他需要立即開展的工作。第三十一條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員死亡的應當經急救、醫療人員或者法醫確認并由具備資質的醫療機構出具死亡證明。尸體應當存放在殯葬服務單位或者醫療機構等有停尸條件的場所。第三十二條交通警察應當對事故現場開展下列調查工作
(一)勘查事故現場查明事故車輛、當事人、道路及其空間關系和事故發生時的天氣情況
(二)固定、提取或者保全現場證據材料
(三)詢問當事人、證人并制作詢問筆錄現場不具備制作詢問筆錄條件的可以通過錄音、錄像記錄詢問過程
(四)其他調查工作。第三十三條交通警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當按照有關法規和標準的規定拍攝現場照片繪制現場圖及時提取、采集與案件有關的痕跡、物證等制作現場勘查筆錄?,F場勘查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涉嫌利用交通工具實施其他犯罪的應當妥善保護犯罪現場和證據控制犯罪嫌疑人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主管部門。發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的應當進行現場攝像必要時可以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參加現場勘驗、檢查?,F場圖、現場勘查筆錄應當由參加勘查的交通警察、當事人和見證人簽名。當事人、見證人拒絕簽名或者無法簽名以及無見證人的應當記錄在案。第三十四條痕跡、物證等證據可能因時間、地點、氣象等原因導致改變、毀損、滅失的交通警察應當及時固定、提取或者保全。對涉嫌飲酒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駕駛車輛的人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及時抽血或者提取尿樣等檢材送交有檢驗鑒定資質的機構進行檢驗。車輛駕駛人員當場死亡的應當及時抽血檢驗。不具備抽血條件的應當由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出具證明。第三十五條交通警察應當核查當事人的身份證件、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等。對交通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傳喚。對在現場發現的交通肇事嫌疑人經出示人民警察證可以口頭傳喚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嫌疑人到案經過、到案時間和離開時間。第三十六條勘查事故現場完畢后交通警察應當清點并登記現場遺留物品迅速組織清理現場盡快恢復交通?,F場遺留物品能夠當場發還的應當當場發還并做記錄當場無法確定所有人的應當登記并妥善保管待所有人確定后及時發還。第三十七條因調查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向有關單位、個人調取汽車行駛記錄儀、衛星定位裝置、技術監控設備的記錄資料以及其他與事故有關的證據材料。第三十八條因調查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組織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證人對肇事嫌疑人、嫌疑車輛等進行辨認。辨認應當在交通警察的主持下進行。主持辨認的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多名辨認人對同一辨認對象進行辨認時應當由辨認人個別進行。辨認時應當將辨認對象混雜在特征相類似的其他對象中不得給辨認人任何暗示。辨認肇事嫌疑人時被辨認的人數不得少于七人對肇事嫌疑人照片進行辨認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辨認嫌疑車輛時同類車輛不得少于五輛對肇事嫌疑車輛照片進行辨認時不得少于十輛的照片。對尸體等特定辨認對象進行辨認或者辨認人能夠準確描述肇事嫌疑人、嫌疑車輛獨有特征的不受數量的限制。對肇事嫌疑人的辨認辨認人不愿意公開進行時可以在不暴露辨認人的情況下進行并應當為其保守秘密。對辨認經過和結果應當制作辨認筆錄由交通警察、辨認人、見證人簽名。必要時應當對辨認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第三十九條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事故車輛并開具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哿舻能囕v應當妥善保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扣留事故車輛所載貨物。對所載貨物在核實重量、體積及貨物損失后通知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貨物所有人自行處理。無法通知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不自行處理的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嚴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停車場停放扣留的事故車輛。第四十條當事人涉嫌犯罪的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扣押機動車駕駛證等與事故有關的物品、證件并按照規定出具扣押法律文書??垩旱奈锲窇斖咨票9?。對扣押的機動車駕駛證等物品、證件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隨案移送并制作隨案移送清單一式兩份一份留存一份交人民檢察院。對于實物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后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依法作出處理。第四十一條經過調查不屬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關部門并書面通知當事人或者告知當事人處理途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調查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涉嫌交通肇事、危險駕駛犯罪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立案偵查。發現當事人有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移送不影響事故的調查和處理。第四十二條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保險公司支付搶救費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保險公司。搶救受傷人員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員死亡需要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送達尸體處理通知書的同時告知受害人親屬向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書面墊付申請。第三節交通肇事逃逸查緝第四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管轄區域和道路情況制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緝預案并組織專門力量辦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發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查緝預案布置警力堵截并通過全國機動車緝查布控系統查緝。第四十四條案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通過發協查通報、向社會公告等方式要求協查、舉報交通肇事逃逸車輛或者偵破線索。發出協查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告時應當提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基本事實、交通肇事逃逸車輛情況、特征及逃逸方向等有關情況。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車輛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報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有關部門。第四十五條接到協查通報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布置堵截或者排查。發現交通肇事逃逸車輛或者嫌疑車輛的應當予以扣留依法傳喚交通肇事逃逸人或者與協查通報相符的嫌疑人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知案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案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派交通警察前往辦理移交。第四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獲交通肇事逃逸車輛或者交通肇事逃逸嫌疑人后應當按原范圍撤銷協查通報并通過全國機動車緝查布控系統撤銷布控。第四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偵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期間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屬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詢問案件偵辦情況的除依法不應當公開的內容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告知并做好記錄。第四十八條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已經為受害人墊付搶救費用或者喪葬費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偵破后及時書面告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交通肇事逃逸駕駛人的有關情況。第四節檢驗、鑒定第四十九條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自事故現場調查結束之日起三日內委托具備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檢驗、鑒定。尸體檢驗應當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內委托。對交通肇事逃逸車輛的檢驗、鑒定自查獲肇事嫌疑車輛之日起三日內委托。對現場調查結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檢驗、鑒定的應當報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對精神疾病的鑒定由具有精神病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第五十條檢驗、鑒定費用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承擔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自行委托傷殘評定、財產損失評估的除外。第五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鑒定機構確定檢驗、鑒定完成的期限確定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超過三十日的應當報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第五十二條尸體檢驗不得在公眾場合進行。為了確定死因需要解剖尸體的應當征得死者家屬同意。死者家屬不同意解剖尸體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解剖尸體并且通知死者家屬到場由其在解剖尸體通知書上簽名。死者家屬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或者拒絕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解剖尸體通知書上注明。對身份不明的尸體無法通知死者家屬的應當記錄在案。第五十三條尸體檢驗報告確定后應當書面通知死者家屬在十日內辦理喪葬事宜。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的應記錄在案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由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尸體逾期存放的費用由死者家屬承擔。對于沒有家屬、家屬不明或者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無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屬拒絕領回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及時處理。對身份不明的尸體由法醫提取人身識別檢材并對尸體拍照、采集相關信息后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填寫身份不明尸體信息登記表并在設區的市級以上報紙刊登認尸啟事。登報后三十日仍無人認領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及時處理。因宗教習俗等原因對尸體處理期限有特殊需要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緊急處理。第五十四條鑒定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檢驗、鑒定并出具書面檢驗報告、鑒定意見由鑒定人簽名鑒定意見還應當加蓋機構印章。檢驗報告、鑒定意見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委托人
(二)委托日期和事項
(三)提交的相關材料
(四)檢驗、鑒定的時間
(五)依據和結論性意見通過分析得出結論性意見的應當有分析證明過程。檢驗報告、鑒定意見應當附有鑒定機構、鑒定人的資質證明或者其他證明文件。第五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檢驗報告、鑒定意見進行審核并在收到檢驗報告、鑒定意見之日起五日內將檢驗報告、鑒定意見復印件送達當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檢驗、鑒定程序違法或者違反相關專業技術要求可能影響檢驗報告、鑒定意見公正、客觀的
(二)鑒定機構、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質和條件的
(三)檢驗報告、鑒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故意作虛假鑒定的
(五)鑒定人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的
(六)檢材虛假或者檢材被損壞、不具備鑒定條件的
(七)其他可能影響檢驗報告、鑒定意見公正、客觀的情形。檢驗報告、鑒定意見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應當在收到檢驗報告、鑒定意見之日起三日內重新委托檢驗、鑒定。第五十六條當事人對檢驗報告、鑒定意見有異議申請重新檢驗、鑒定的應當自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送達之日起三日內提出書面申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原辦案單位應當重新委托檢驗、鑒定。檢驗報告、鑒定意見不具有本規定第五十五條第一款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由原辦案單位作出不準予重新檢驗、鑒定的決定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同一交通事故的同一檢驗、鑒定事項重新檢驗、鑒定以一次為限。第五十七條重新檢驗、鑒定應當另行委托鑒定機構。第五十八條自檢驗報告、鑒定意見確定之日起五日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領取扣留的事故車輛。因扣留車輛發生的費用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承擔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當事人領取當事人逾期未領取產生的停車費用由當事人自行承擔。經通知當事人三十日后不領取的車輛經公告三個月仍不領取的對扣留的車輛依法處理。第七章認定與復核第一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第五十九條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責任劃分公正、程序合法。第六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一)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擔全部責任
(二)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
(三)各方均無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過錯屬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無責任。第六十一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擔全部責任
(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二)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為逃避法律責任追究當事人棄車逃逸以及潛逃藏匿的如有證據證明其他當事人也有過錯可以適當減輕責任但同時有證據證明逃逸當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項情形的不予減輕。第六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現場調查之日起十日內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獲交通肇事車輛和駕駛人后十日內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應當在檢驗報告、鑒定意見確定之日起五日內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有條件的地方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試行在互聯網公布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但對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保密。第六十三條發生死亡事故以及復雜、疑難的傷人事故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前召集各方當事人到場公開調查取得的證據。證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當事人不到場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記錄。第六十四條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車輛、道路和交通環境等基本情況
(二)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三)道路交通事故證據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
(四)當事人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過錯及責任或者意外原因
(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名稱和日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由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專用章。第六十五條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在制作后三日內分別送達當事人并告知申請復核、調解和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期限。當事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后可以查閱、復制、摘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證據材料但證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當事人復制的證據材料應當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事故處理專用章。第六十六條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尚未偵破受害一方當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當事人書面申請后十日內根據本規定第六十一條確定各方當事人責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并送達受害方當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受害人情況及調查得到的事實以及受害方當事人的責任。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偵破后已經按照前款規定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六十一條重新確定責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分別送達當事人。重新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除應當載明本規定第六十四條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注明撤銷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第六十七條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實無法查清、成因無法判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情況及調查得到的事實分別送達當事人并告知申請復核、調解和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期限。第六十八條由于事故當事人、關鍵證人處于搶救狀態或者因其他客觀原因導致無法及時取證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案件基本事實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時限可中止計算并書面告知各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但中止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當中止認定的原因消失或者中止期滿受傷人員仍然無法接受調查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五日內根據已經調查取得的證據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第六十九條傷人事故符合下列條件各方當事人一致書面申請快速處理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根據已經取得的證據自當事人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一)當事人不涉嫌交通肇事、危險駕駛犯罪的
(二)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實及成因清楚當事人無異議的。第七十條對尚未查明身份的當事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中予以注明待身份信息查明以后制作書面補充說明送達各方當事人。第二節復核第七十一條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有異議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證明送達之日起三日內提出書面復核申請。當事人逾期提交復核申請的不予受理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復核申請應當載明復核請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證據。同一事故的復核以一次為限。第七十二條復核申請人通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復核申請的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二日內將復核申請連同道路交通事故有關材料移送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復核申請人直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復核申請的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提交案卷材料。第七十三條除當事人逾期提交復核申請的情形外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到復核申請之日即為受理之日。第七十四條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自受理復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查并作出復核結論
(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正確、責任劃分是否公正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及認定程序是否合法
(三)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是否符合規定。復核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形式但當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召集各方當事人到場聽取各方意見。辦理復核案件的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第七十五條復核審查期間申請人提出撤銷復核申請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終止復核并書面通知各方當事人。受理復核申請后任何一方當事人就該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經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受理當事人復核申請的有關情況告知相關人民法院。受理復核申請后人民檢察院對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作出批準逮捕決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受理當事人復核申請的有關情況告知相關人民檢察院。第七十六條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責任劃分公正、程序合法的應當作出維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復核結論。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調查及認定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在責令原辦案單位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后可以作出維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復核結論。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責令原辦案單位重新調查、認定的復核結論
(一)事實不清的
(二)主要證據不足的
(三)適用法律錯誤的
(四)責任劃分不公正的
(五)調查及認定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第七十七條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查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后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認為事故成因確屬無法查清應當作出維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的復核結論
(二)認為事故成因仍需進一步調查的應當作出責令原辦案單位重新調查、認定的復核結論。第七十八條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作出復核結論后三日內將復核結論送達各方當事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必要的應當召集各方當事人當場宣布復核結論。第七十九條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責令重新調查、認定的復核結論后原辦案單位應當在十日內依照本規定重新調查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撤銷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或者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重新調查需要檢驗、鑒定的原辦案單位應當在檢驗報告、鑒定意見確定之日起五日內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原辦案單位應當送達各方當事人并報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第八十條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設立道路交通事故復核委員會由辦理復核案件的交通警察會同相關行業代表、社會專家學者等人員共同組成負責案件復核并以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名義作出復核結論。第八章處罰執行第八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對當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依法作出處罰。第八十二條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構成犯罪依法應當吊銷駕駛人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后由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同時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同時依法作出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決定。第八十三條專業運輸單位六個月內兩次發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且單位或者車輛駕駛人對事故承擔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專業運輸單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報經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后作出責令限期消除安全隱患的決定禁止未消除安全隱患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并通報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及運輸單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第九章損害賠償調解第八十四條當事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解決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
(一)申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
(二)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八十五條當事人申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當事人申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未達成協議的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自人民調解委員會作出終止調解之日起三日內一致書面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調解。第八十六條當事人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的應當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維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復核結論之日起十日內一致書面申請。當事人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調解未達成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申請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第八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時的原則進行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應當公開進行但當事人申請不予公開的除外。第八十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當事人約定調解的時間、地點并于調解時間三日前通知當事人??陬^通知的應當記入調解記錄。調解參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參加調解的應當在預定調解時間一日前通知承辦的交通警察請求變更調解時間。第八十九條參加損害賠償調解的人員包括
(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承保機動車保險的保險公司人員
(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參加的其他人員。委托代理人應當出具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參加損害賠償調解的人員每方不得超過三人。第九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調解申請后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日期開始調解
(一)造成人員死亡的從規定的辦理喪葬事宜時間結束之日起
(二)造成人員受傷的從治療終結之日起
(三)因傷致殘的從定殘之日起
(四)造成財產損失的從確定損失之日起。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調解申請時已超過前款規定的時間調解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開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調解開始之日起十日內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第九十一條交通警察調解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告知各方當事人權利、義務
(二)聽取各方當事人的請求及理由
(三)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當事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
(四)計算損害賠償的數額確定各方當事人承擔的比例人身損害賠償的標準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有關規定執行財產損失的修復費用、折價賠償費用按照實際價值或者評估機構的評估結論計算
(五)確定賠償履行方式及期限。第九十二條因確定損害賠償的數額需要進行傷殘評定、財產損失評估的由各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資質的機構進行但財產損失數額巨大涉嫌刑事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委托。當事人委托傷殘評定、財產損失評估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第九十三條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當場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由各方當事人簽字分別送達各方當事人。調解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調解依據
(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基本事實和損失情況
(三)損害賠償的項目和數額
(四)各方的損害賠償責任及比例
(五)賠償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調解日期。經調解各方當事人未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終止調解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送達各方當事人。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終止調解并記錄在案
(一)調解期間有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調解的
(三)一方當事人調解過程中退出調解的。第九十五條有條件的地方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聯合有關部門設置道路交通事故保險理賠服務場所。第十章涉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第九十六條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除按照本規定執行外還應當按照辦理涉外案件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外國人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應當告知當事人我國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當事人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權利和義務。第九十七條外國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準其出境
(一)涉嫌犯罪的
(二)有未了結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人民法院決定不準出境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準出境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條外國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擔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告知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采取訴前保全措施的請求。第九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過程中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對不通曉我國語言文字的應當為其提供翻譯當事人通曉我國語言文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譯的應當出具書面聲明。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外國人可以自行聘請翻譯翻譯費由當事人承擔。第一百條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人員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應當主動出示有效身份證件交通警察認為應當給予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可以扣留其機動車駕駛證。需要對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人員進行調查的可以約談談話時僅限于與道路交通事故有關的內容。需要檢驗、鑒定車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征得其同意并在檢驗、鑒定后立即發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收集的證據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收的送達至其所在機構沒有所在機構或者所在機構不明確的由當事人所屬國家的駐華使領館轉交送達。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人員應當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調查和檢驗、鑒定。對于經核查確實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但不同意接受調查或者檢驗、鑒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損害賠償事宜通過外交途徑解決。第一百零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外國人發生人員死亡事故的應當將其身份、證件及事故經過、損害后果等基本情況記錄在案并將有關情況迅速通報省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和該外國人所屬國家的駐華使館或者領館。第一百零二條外國駐華領事機構、國際組織、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享有特權與豁免的人員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照本規定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辦理但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中國已參加的國際公約以及我國與有關國家或者國際組織締結的協議有不同規定的除外。第十一章執法監督第一百零三條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部門可以依法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進行現場督察查處違紀違法行為。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進行監督發現錯誤應當及時糾正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紀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第一百零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應當公開辦事制度、辦事程序建立警風警紀監督員制度并自覺接受社會和群眾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不依法嚴格公正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以及其他違紀違法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依據職責及時查處。第一百零五條在調查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檢驗、鑒定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檢驗、鑒定人員需要回避的由本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或者檢驗、鑒定人員所屬的公安機關決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需要回避的由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二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申請人。第一百零六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審理、審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有關證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調卷公函之日起三日內或者按照其時限要求將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調查材料正本移送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第一百零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查獲交通肇事逃逸車輛及人員提供有效線索或者協助的人員、單位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接到協查通報不配合協查并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公安機關或者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追究有關人員和單位主管領導的責任。第十二章附則第一百零八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格等級管理規定由公安部另行制定資格證書式樣全國統一。第一百零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鄰省、市(地)、縣交界的國、省、縣道上以及轄區內交通流量集中的路段設置標有管轄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名稱及道路交通事故報警電話號碼的提示牌。第一百一十條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本規定處理。涉嫌犯罪的及時移送有關部門。第一百一十一條執行本規定所需要的法律文書式樣由公安部制定。公安部沒有制定式樣執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書省級公安機關可以制定式樣。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的可以自行制作協議書但應當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一條關于協議書內容的規定。第一百一十二條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當事人為逃避法律責任駕駛或者遺棄車輛逃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以及潛逃藏匿的行為。
(二)“深度調查”是指以有效防范道路交通事故為目的對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深層次原因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相關因素開展延伸調查分析查找安全隱患及管理漏洞并提出從源頭解決問題的意見和建議的活動。
(三)“檢驗報告、鑒定意見確定”是指檢驗報告、鑒定意見復印件送達當事人之日起三日內當事人未申請重新檢驗、鑒定的以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重新檢驗、鑒定鑒定機構出具檢驗報告、鑒定意見的。
(四)“外國人”是指不具有中國國籍的人。
(五)本規定所稱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節假日。
(六)本規定所稱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在內。
(七)“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八)“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指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九)“設區的市公安機關”是指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第一百一十三條本規定沒有規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辦理程序依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一百一十四條本規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2008年8月17日發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104號)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