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時間的確立規定

導讀:
根據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最高院、公安部在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進一步明確“當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時除訴狀外還應提交公安機關制作的調解書、調解終結書或者該事故不屬于任何一方當事人違章行為造成的結論”。與道交法配套實施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自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輕微事故5日內一般事故15日內重大、特大事故20日內必須作出責任認定。因交通事故情節復雜不能按期作出認定的須報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按上述規定分別延長5日、15日、20日。那么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時間的確立規定。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根據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最高院、公安部在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進一步明確“當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時除訴狀外還應提交公安機關制作的調解書、調解終結書或者該事故不屬于任何一方當事人違章行為造成的結論”。與道交法配套實施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自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輕微事故5日內一般事故15日內重大、特大事故20日內必須作出責任認定。因交通事故情節復雜不能按期作出認定的須報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按上述規定分別延長5日、15日、20日。關于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時間的確立規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交通事故發生之日
這是實踐中最為常用的規則。很多人認為侵權糾紛案件“訴訟時效自侵權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筆者經研究發現現有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中并沒有這樣的規定最主要依據乃是最高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通意見)第168條規定“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算”而道路交通事故通常受害人當場受傷所以大多數人據此認為訴訟時效期間自事故發生之日起算。不過實踐表明按照這個規則計算訴訟時效期間存在三個無法解決的難題
1、交警部門工作的制約。2004年5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交法)實施以前人民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案件適用的法律、法規主要是民法通則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根據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最高院、公安部在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進一步明確“當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時除訴狀外還應提交公安機關制作的調解書、調解終結書或者該事故不屬于任何一方當事人違章行為造成的結論”。而公安機關的調解必須在事故責任已經認定的前提下進行1因此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法院一般要求原告應提供以下二個證據材料(1)交警部門制作的事故責任認定書(2)調解終結書或賠償建議書或事故不屬于任何一方違章行為造成的結論。
這些規定使得交警部門的調解變成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必經程序沒有經過交警部門的調解當事人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即便起訴法院也不予受理。道交法雖然沒有對當事人的起訴規定前置程序但是不少上級法院均出臺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必須提供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沒有事故認定書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事實上還是對當事人的起訴設置了前置條件。因此不管是辦法還是道交法事故責任認定書(辦法規定的概念)或交通事故認定書(道交法規定的概念)成了起訴的前提當事人的起訴受到了交警部門工作的制約。辦法沒有規定交警部門制作事故責任認定書的期限3故涉及人身傷亡的重、特大交通事故事故責任認定書往往要經過很長時間才能制作出來有的長達一、二年。道交法同樣沒有規定期限僅僅做了原則規定“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4。與道交法配套實施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自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輕微事故5日內一般事故15日內重大、特大事故20日內必須作出責任認定。因交通事故情節復雜不能按期作出認定的須報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按上述規定分別延長5日、15日、20日。不過現實中這個期限也不是鐵板一塊還是有些中止或延長的。5因此以事故發生之日開始計算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的訴訟時效期間必然受到交警部門的認定責任、主持調解等工作的制約如果交警部門的工作時間超過1年當事人將無法提起訴訟很顯然該規則對受害人來講是極為不利的。
2、受害人治療時間的制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必須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現實中涉及人身傷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之日”受害人往往并不可以起訴原因是此時受害人傷情還不穩定醫療費用持續發生是否構成傷殘不能確定受害人不能明確其訴訟請求受害人如何向法院起訴?并且受害人的治療周期有長有短長的要數月甚至數年如果以事故發生之日開始計算訴訟時效期間受害人實際起訴時間將受到治療時間的制約而對于治療期間超過1年的等受害人治療結束已過訴訟時效了受害人的權利將得不到法律的保護這對受害人來講是非常不公平的。現實中還常見另外一種情形即事故發生時受害人傷害不明顯或未曾發現受傷害事過境遷傷勢加重或突現受害人才確定受到事故傷害故民通意見第168條又規定“傷害當時未曾發現后經檢查確診并能證明是由侵害引起的從傷勢確診之日起算。”這也從另一方面說明“以事故發生之日”起算訴訟時效期間規則的不合理。
3、侵權人及賠償義務人不明情形的制約。根據我國民訴法規定當事人起訴必須有“明確的被告”。一般情況下交通事故的侵權行為人是明確的受害人只要證明侵害事實即可以起訴不過在以下兩種情形下受害人的起訴將受到制約。(1)肇事人逃逸的交通事故案件。受害人雖然知道侵權行為發生也確知受到了傷害但因不知道明確的被告不具備民訴法規定的起訴條件而不能提起訴訟(2)其他賠償義務主體不明的交通事故案件。受害人雖然知道侵權行為人但由于侵權行為人經濟條件有限不具備賠償受害人全部損失的能力為確保受害人的損失能夠得到及時、足額賠償受害人往往需要追加其他的賠償義務主體如車輛的實際所有人、支配人、被掛靠單位等。在以上兩種情形下受害人的起訴會受到發現、查找侵權行為人及賠償義務人過程和時間的制約若以事故發生之日起算時效期間將實際減少了受害人的訴訟期間。
通過上述分析不難看出以事故發生之日起算訴訟時效期間受害人的權利將受到交警部門、治療時間、侵權人及賠償義務人不明等權利人主觀意志以外因素的制約權利人的實際訴訟期間將受到重大影響這對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非常不利同時也有違訴訟時效制度制定的初衷。
二、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
實踐中也有不少人主張以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起算時效期間其理由是既然事故認定書是起訴的前提條件事故認定書的送達表明公安機關已就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處理到此結束接下來進入當事人私力救濟的階段當事人可以申請交警部門調解可以自行協商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決。不過該規則也存在無法解決的難題。首先事故認定書送達當事人并不代表當事人就可以起訴。很多時候受害人的治療尚未完全結束當事人仍需二次、三次甚至多次手術前面的費用處理了后面的費用怎么辦?對于幾個月、幾年后才進行的后續治療而引發的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能否算超過了時效期間?其次事故認定書送達后當事人不愿訴訟而是申請交警部門調解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交警部門的調解期限為10日但是“對交通事故致傷的調解從治療終結或者定殘之日起開始”如果交警部門的調解時間拖得很長等到調解不能達成協議期間已過或者調解雖然達成協議到期后義務人不按協議規定的賠償期限履行協議訴訟還能從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起算嗎?最后有的交通事故發生后當事人沒有報警而是選擇了私下協商但協商又未能達成協議那么由于事故未經交警部門處理交警部門未出具事故認定書訴訟時效期間又將如何起算?
三、受害人治療終結之日或傷殘評定之日或調解終結之日
治療終結是一個醫學概念在臨床醫學上一般認為損傷后病理變化經臨床治療后得到完全和部分恢復并維持穩定的時期算是治療終結。針對每一個具體的損傷什么情形、什么時間屬于醫療終結醫學上并沒有規定具體的時間而法律上就更無規定了因此以治療終結之日起算時效期間最主要缺陷就是治療終結時間本身很難確定現實生活中的理解也是多種多樣有以出院之日作為治療終結之日有的以康復之日作為治療終結之日有的以傷殘評定之日作為治療終結之日這樣一來時效期間的起算點就不是一個確切的時間法院很難認定超過期間是受害人主觀上不積極主張權利還是客觀上不能主張權利。
“傷殘評定之日”雖然時間可以確定但不是所有事故受害人均需要傷殘評定明顯不構成傷殘、無需進行傷殘評定的案件時效期間從何起算?還有有的受害人符合構成傷殘條件但卻不積極地進行傷殘評定時效期間總不能一直不起算訴訟時效制度的本來目的就是對于權利人怠于行使權利的行為加以制裁但對于受害人傷殘評定之前的懈怠行為卻無法制裁由此看來這個規則也有重大缺陷。
“調解終結之日”在道交法實施之前還是有不少人主張的。因為辦法第34條的規定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調解書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機關不再調解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據此很多人主張時效期間應從當事人收到調解終結書之次日起算調解終結書成為判斷此類糾紛訴訟時效起算的確定依據。然而道交法修改了辦法的這條規定道交法第74條規定“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