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強險索賠訴訟時效應如何計算

導讀:
事發時許清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許清向該保險公司報案后保險公司及時出險并對原告電動車損失定損。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訴訟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不能進行賠償。最終法院判決被告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范連法交強險理賠款7346.08元。評析本案的焦點在于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所以交強險被保險人的索賠訴訟時效應在需向第三人負賠償責任的事實得到確認之后才能起算。那么交強險索賠訴訟時效應如何計算。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事發時許清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許清向該保險公司報案后保險公司及時出險并對原告電動車損失定損。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訴訟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不能進行賠償。最終法院判決被告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范連法交強險理賠款7346.08元。評析本案的焦點在于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所以交強險被保險人的索賠訴訟時效應在需向第三人負賠償責任的事實得到確認之后才能起算。關于交強險索賠訴訟時效應如何計算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2008年3月25日許清駕駛轎車與騎電動車的李明發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明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許清負事故全部責任。事發時許清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許清向該保險公司報案后保險公司及時出險并對原告電動車損失定損。2010年12月29日李明因與許清多次協商均未獲得賠償起訴至法院要求許清和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因許清下落不明于2011年6月29日撤訴。2012年3月21日李明再次起訴要求兩被告承擔法律責任。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訴訟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不能進行賠償。
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第一款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限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其中“保險事故發生之日”對應本案交強險保險事故應指被告許明持向原告承擔的賠償責任具體確定之日而非指交通事故發生之日也就是交強險的訴訟時效應從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達成賠償協議生效之日或法院裁判文書生效之日起算而不應從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被告保險公司主張原告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答辯意見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納。被告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最終法院判決被告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范連法交強險理賠款7346.08元。判決后當事人未上訴被告已履行賠償義務。
評析
本案的焦點在于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訴訟時效是權利人通過訴訟程序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民事權利的有效時間是民法基本制度和基本理論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審判實踐中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第一款規定中“保險事故發生之日”存在完全不同的認識。一種觀點認為應以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日起算另一種觀點認為應以賠償責任具體確定之日起算。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在被保險人依法需要對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下第三人一旦提出請求保險事故即確定發生。但在實際操作層面上是否需要承擔責任依賴于事后的認定只有事后認定被保險人依法應對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才能推知保險事故先前即已發生。一般情形下也只有在被保險人依法需對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這一事實得到確認的情形下才有可能去認定被保險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已經發生”。所以交強險被保險人的索賠訴訟時效應在需向第三人負賠償責任的事實得到確認之后才能起算。而對被保險人來說即便在需向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事實得到確認之后仍不足以使其對保險人的賠償請求權處于可以行使的狀態因為受害人在治療終結前一直處于治療狀態損失也一直處于增加狀態必須待被保險人對被害人需支付的具體賠償數額確定之后才可行使。因此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行使賠償請求權必須具備以下兩個條件一是已經確定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險人需要向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二是已經確定被保險人需要支付的具體賠償數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