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轉讓后債權債務誰來承擔

導讀:
但企業的轉讓如果該企業擁有債務的應該先通知債權人征求債權人的同意如果債權人不同意的應當由債務人提供擔保以后方可轉讓否則轉讓行為對債權人無效。但是通常在股權轉讓時會對債務情況進行調查并據此約定債務的承擔股權轉讓時依據凈資產轉讓否則由原股東對未披露的債務進行擔保。根據公平原則股東轉讓其股權的權利不應受到侵犯和保護債權人遠期利益不受侵犯是同等的。那么公司轉讓后債權債務誰來承擔。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但企業的轉讓如果該企業擁有債務的應該先通知債權人征求債權人的同意如果債權人不同意的應當由債務人提供擔保以后方可轉讓否則轉讓行為對債權人無效。但是通常在股權轉讓時會對債務情況進行調查并據此約定債務的承擔股權轉讓時依據凈資產轉讓否則由原股東對未披露的債務進行擔保。根據公平原則股東轉讓其股權的權利不應受到侵犯和保護債權人遠期利益不受侵犯是同等的。關于公司轉讓后債權債務誰來承擔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公司轉讓后債權債務怎么承擔
1、民法典第七十四條“法人可以依法設立分支機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支機構應當登記的依照其規定。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但企業的轉讓如果該企業擁有債務的應該先通知債權人征求債權人的同意如果債權人不同意的應當由債務人提供擔保以后方可轉讓否則轉讓行為對債權人無效。
2、如果企業轉讓時企業的資產及債權債務由受轉讓方全部買斷且出讓方與受讓方在企業轉讓合同中明確約定由受讓方承擔全部債權債務并到工商登記機關辦理了企業變更登記手續債權人應以受讓方為被告要求其對債務承擔責任。
3、如果受讓方買斷了原企業的全部資產在受讓方實際經營中發現出讓方在委托審計、評估中遺漏或清理債務不徹底而遺漏的債務而受讓方已實際接收了出讓方的財產但未到工商部門辦理企業變更登記則債權人可以原企業與受讓方作為共同被告。
4、如果是公司股權的轉讓一般情況下公司無論怎么變更其作為民事主體沒有改變它需獨立對外承擔責任新公司只是原公司的變更必要時需要承擔它的債務。但是通常在股權轉讓時會對債務情況進行調查并據此約定債務的承擔股權轉讓時依據凈資產轉讓否則由原股東對未披露的債務進行擔保。
債務問題
債權人利益與股東利益在一定程度上產生了沖突如何來解決這個沖突?
可以引入告知義務來解決這個兩難的問題。股東在擬轉讓自己所持有的股權時不管是內部轉讓還是對外轉讓到轉讓基準日為止目標公司對外負有尚未到期的債務的該公司應對相應的外部債權人進行告知。
提出這種建議主要是基于以下幾種考慮
第一、告知義務的設定是根據我國民法典第551條的原理確定的。民法典第551條規定債務人將債務的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這個條款的設立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即保證債權人能有效地收回自己的債權。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中雖然公司資產并沒有發生變化法人實體亦未變更但是股權的轉讓很可能使得公司的內部結構發生重大改變這一改變甚至有可能是實質性的。按照前文闡述的原因出于對債權人遠期利益的保護債權人應當有權知曉其債務人的這一實質性變更。這與民法典第551條的原理應當是一樣的。
第二、由目標公司而不是轉讓人來告知債權人。與債權人相對應的是目標公司即發生股權轉讓的公司是它與債權人發生了債權債務關系同樣基于民法典第551條的原理考慮應該由債務人來告知債權人。雖然債務人的變更是由轉讓人引起的但是法律關系不能混淆所以不能要求轉讓人承擔這一告知義務。
第三、目標公司只需告知而無需經得債權人同意。這一點是與民法典第551條的原理完全不同的。主要是出于對保護股東的考慮。如前文所述股權轉讓幾乎是股東退出有限責任公司的唯一途徑如果還死搬硬套地適用合同法原理萬一債權人不同意就徹底阻礙了股東的退路。根據公平原則股東轉讓其股權的權利不應受到侵犯和保護債權人遠期利益不受侵犯是同等的。之所以在此設立告知義務主要目的還是善意地提醒債權人債務人內部發生了重大事項的變更如果引起了債權人的不安債權人能夠有足夠的時間針對新的情況準備新的應對方案。告知義務的實質是引起債權人的注意。再者根據民法典原理和前文所分析的股權轉讓的法律后果畢竟目標公司的實體和資產未立即發生變化債務仍然由目標公司承擔只是在此時善意地對債權人作出一個法律風險的提前保護必須經得債權人同意的情形也并未出現因此告知足矣。
公司債務糾紛起訴程序
1、選擇管轄法院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3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第34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通常的經濟合同雙方當事人都不規定發生經濟訴訟時法院的管轄屬地一旦發生經濟訴訟行為必須按第23條之規定到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去打官司。這樣如果當事雙方不在一處甚至有的相隔遙遠就會增加人力、財力、時間上的負擔特別是少數地方存在地方保護現象造成官司的被動。為此當事人可以引用第34條之規定一是事前防范。在簽訂合同時為防止日后發生爭議糾紛爭取并注明對自己有利的法院管轄案件二是事后補救。即發生合同糾紛后的協商調解中可簽訂補充協議雙方約定法院管轄地以防在協議執行不了時能向有利于自己的法院提出訴訟。
2、申請財產保全
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它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第101條規定“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這就是說當事人可根據“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的規定及時采取財產保全措施防止或減輕經濟損失。在當前資金緊張、組織生產要素困難的情況下確實有不少債務人貨款不按合同及時結清拖債、搪債現象相當普遍有的即使公證機關作出裁決或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也往往難以執行有的債務人實質上是在進行經濟詐騙活動。遇到這些情況債權人可根據上述規定在向人民法院提出債務訴訟的同時遞交一份財產保全申請并提供有關債務人的財產情況以便于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它方法。如遇債務人經濟詐騙債權人可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措施以防債務人轉移財產造成債權人經濟損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