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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我們同意第一種觀點。本案收養關系發生于1978年,當時1992年《收養法》尚未實施,1992年《收養法》不具有追溯力,宋某與李某夫婦之間的關系不適用該《收養法》,而應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84)法辦字第112號〈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八條規定:“親友、群眾公認,或有關組織證明確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關系長期共同生活的,雖未辦理合法手續,也應按收養關系對待。”宋某與李某夫婦共同生活長達20余年,戶口也在李某全家的戶籍上,且宋某一直稱呼李某夫婦為父母,當地群眾盡知,應視為得到群眾公認,成年后宋某對李某夫婦的生活也盡到幫助義務,從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善良的角度考慮,法院應認定宋某與李某夫婦形成事實收養關系,宋某享有對宋某某遺產的繼承權。依照我國《繼承法》第五條的規定,在宋某某無遺囑的情況下,按法定繼承辦理,即在對李某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依法分割后,確定為宋某某遺產的部分由宋某、李某及其四個女兒共同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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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應當以重新審理的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年度的統計數據作為計算賠償的標準。理由如下:一、從司法解釋精神角度看,《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三十五條之所以明確規定賠償時間計算點為“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而非“侵權行為發生時”,本身就從制度設計上做出了保護受害人權益的傾向性選擇。二、從期限利益角度看,案件發回重審的,原審判決并未生效,尚未進入實質履行義務階段,客觀上推遲了賠償時間。賠償責任人因此享受了期限利益,理應多賠償一些;賠償權利人因審理期限延長相關損失進一步擴大,相應的,理應獲得更多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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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勞動合同法》第47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時的經濟補償標準應當按照其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計算。第85條規定,用人單位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未依照法律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加付賠償金。具體到本案,雖然汪某在解除勞動合同協議上簽字并領取了經濟補償,但并未聲明放棄差額部分,如汪某之前領到的補償款計算標準低于法定標準的,公司應予補足。在此情形下,馮某的請求應該得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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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罪、第二百三十九條綁架罪的相關規定,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構成故意殺人罪;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構成綁架罪;犯綁架罪,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以綁架罪論處死刑。本案中,劉某、李某和章某等人將馮某綁架并以危害相威脅迫其交付5000萬元贖金,構成綁架罪;其在獲得贖金后又將馮某殺害,依法應當以綁架罪論處死刑。但其為使贖金更易到手或者防止馮某事后報案,威脅馮殺害酒店服務員,雖未直接實施殺人行為,仍構成故意殺人罪。故劉某、李某和章某應當以綁架罪和故意殺人罪數罪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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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采用破壞性手段盜竊公私財物,造成其他財物損毀的,應當以盜竊罪從重處罰;同時構成盜竊罪和其他犯罪的,擇一重罪從重處罰。具體到本案,周某的行為同時構成盜竊罪和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應當擇一重罪從重處罰。由于兩個罪名均有幾個量刑檔次,因而最終的定罪處罰取決于周某在不同罪名下應處刑罰的輕重。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周某的盜竊行為的量刑幅度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周某的故意毀壞公私財物行為的量刑幅度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后者顯然重于前者,因此對周某的行為應當以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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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民法通則》第六條規定,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合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具體到本案,經濟適用房是由地方政府投資興建并出售給特定人員的特定商品,其買賣必須遵守上述規定。歷某有購買資格但無購買能力,洪某有購買能力但無購買資格,不僅兩人串通購買經濟適用房損害了G市政府利益,屬于無效民事合同,而且歷某與G市政府的房屋買賣合同亦可撤銷。因此,洪某與歷某訟爭房屋應當歸還給G市政府,歷某自洪某處取得的10萬元屬于非法所得,依法應當予以收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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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如果有人侵犯了您的隱私,那么就構成了侵權,您可以主張精神損失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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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律師回復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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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律師回復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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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可能又違規又違法,建可以詳細說一下